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瑞良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之宣告刑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王瑞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瑞 良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於審判程序所陳上訴意 旨,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見簡上卷第76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 而僅就所處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 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不爭執 ,然認為原審量刑過重,已於上訴審中履行完畢調解筆錄所 載賠償金全部,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
⒈原審就本案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認罪證明確而予以論 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時,雖被告已與 告訴人劉展毓調解成立,然經原審電詢告訴人被告付款狀況 時,告訴人陳稱被告並未給付分文,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9頁)。而及至 上訴審中,經本院電詢告訴人被告賠償狀況,告訴人經本院 電詢時表示被告已經履行完畢調解筆錄所載全部賠償責任, 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簡上 卷第87頁),是被告於上訴後既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犯罪所生危害較之原審而言更為減輕,且被告亦實際付諸 行動展現積極填補損害之努力,而原審未及審酌此上訴後始 生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致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宣告刑稍有 過重,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換入內側左轉車道 ,即由外側車道驟然大幅左偏後左轉,致告訴人因反應不及 而跌倒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復 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調解筆錄記載之應賠償金,犯罪所 生危害已獲顯著減輕;再酌以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重,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社區設施修繕、月收入新臺幣5至6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於 發生交通事故時,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 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 義務;暨被告犯後承認犯罪,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傷勢及被告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判決時未履行調解條件,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審酌因子 後,依法就被告所犯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 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亦適當反應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⒉又被告於上訴審中已全額賠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金,此部 分較之原審量刑時雖有不同,然本院審酌肇事逃逸罪之法定 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本件中就交通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而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原審已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量處法定刑度範圍內之最低 度刑,如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得再酌予減刑之情況下,
別無再輕判之裁量餘地。而本案中被告於發生車禍至告訴人 受傷後,在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之情況下,猶選擇直接 離開現場,未對告訴人施以必要救護,不但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造成一定危害,更對其餘用路人造成潛在危害,其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顯非輕微,亦無何足以使社會一般大眾 均認為值得同情之處,況被告於上訴審中並非始終坦承犯行 ,而係待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完畢後,始願意坦承犯行,足 證被告並非對其所為出自內心誠懇悔悟,犯罪後之態度亦非 甚佳,是以,即便上訴審中被告有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既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審量刑又已為法定刑 範圍內最輕之刑,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全額賠償完畢) 乙節,自不足以撼動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刑之裁 量。從而,就此部分原審量刑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