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99號
TYDM,113,交易,99,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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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宏


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桃
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奕宏於民國111年11月2 7日晚間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山鶯路 31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10 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在其右前方由曾怡聲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旁起駛逆向斜穿進入車 道欲左轉彎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怡聲受有左小腿創傷性截 肢之重傷,以及上排牙齒斷裂、下頷骨骨折併顏面撕裂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曾怡聲業與被 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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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