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8號
TYDM,113,交易,8,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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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德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德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德禎於民國112年3月30日12時許起至 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仍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出門訪友。後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 ,在上開住處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18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事證及被告主張: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是以被告彭德禎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證人即查獲員警郭彥廷之於偵查之證詞、員警職務 報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有在家裡喝酒, 可是我車窗沒有關我要睡覺,我要去關車窗,因為那是電動 窗要插鑰匙,我上車插鑰匙,左手有碰到方向燈,可是我沒 有發動車子,只要有開電源車窗才可以往上開,我有開電源 沒有錯,但是我車子沒有動,我的引擎都是冷的,當時我跟 警員說我沒有開車;我在家大門都沒有關,叫我開車去哪裡



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9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 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 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 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 ,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 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 、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 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 駕駛罪相繩。申言之,行為人操控動力交通工具必使之移動 (無論前進、倒車、等候號誌、開到路邊臨停等皆包括在內 ),自身人車因而成了所在之道路交通之一環,方為本罪所 規範之駕駛行為,蓋只有當行為人移動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其飲酒達標之精神狀態方有可能造成其他往來人車之危險, 而有於實害發生前,便透過抽象危險犯之刑法制裁來避免實 害發生之規範必要,而通常一般駕駛皆知,引擎發動(中) 只是用車人可能即將開車、正在開車、剛停好車,在停車狀 態下,為開冷氣、檢修等,亦必須發動引擎,未必代表有移 動該車之行為,則在酒駕刑案中,尚不能僅以受測人於受盤 查之際使用車輛之引擎係發動中,遽謂其必然有移動該車之 駕駛行為,此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57號判決意旨自明。 ㈡證人郭彥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 分許,行經楊新北路144號前,有看到彭德禎的車子發動, 然後打左轉方向燈,窗戶是搖下來的,彭德禎有向前移動一 下,當時發現彭德禎的臉紅紅的,地點是騎樓,是不能行駛 的,所以我就迴轉上前攔查,攔查的時候發現彭德禎已經下 車了,我過去要詢問彭德禎,發現他有酒氣,問他是否有喝 酒,他說有喝酒但他說沒有開車,但是當時我有目擊到他車 子是有移動,所以對他攔查做酒測;我當時身上有配帶密錄 器,但沒有拍到彭德禎移動車輛的情形;我發現被告後,被 告的車輛還是停放在住家前面的騎樓地上;依照我在現場的 判斷,被告大概駕車移動頂多幾公分;我當時在路上巡邏的 情況,車輛也是移動;彭德禎車輛突然頓了一下的動作,我 距離他還有很遠,他的臉又很紅,我判斷他可能做賊心虛, 所以我才要回頭過去確認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5、57-58 頁),郭彥廷固證稱被告有駕車向前移動之舉,然依郭彥廷 前揭證詞及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頁)可知,郭彥廷係 處於騎乘機車巡邏狀態,察覺被告有駕駛車輛向前移動數公



分,然郭彥廷騎乘機車巡邏察覺被告駕車移動時,距離被告 車輛尚有一定距離,則實尚以難排除係郭彥廷騎乘機車時, 因自身車輛震動,且車距尚遠,所導致視線誤差,故而錯判 被告有駕車向前移動之可能性。況本案並未攝得被告駕駛車 輛情形,亦無現場監視錄影器可調閱拍攝畫面,有員警職務 報告2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交易卷第49頁),是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法遽認被告必然有移動該車之駕駛行為。五、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移動車輛之駕車行為,其行 為並未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駕駛」態樣。是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其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公共危險犯行,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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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