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43號
TYDM,113,交易,43,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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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河


輔 佐 人 林彥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青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青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上午7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 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 經龍潭區中豐路53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同向右側 由告訴人黃巧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前胸壁及 右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巧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 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7月19日之診斷證明 書、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5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20005070 號函文暨檢附急診病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其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發生 碰撞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 在停紅綠燈,我開車直線行駛要上高速公路,黃巧芬的車子 什麼時候開過來我旁邊我不知道,早上上班時間塞車,我車 子不可能開多快,車子才剛起步,黃巧芬不知道何時停到我 旁邊,她停在兩個車道中間,剛好擦撞到她車子的後照鏡, 她說她有腦震盪,但當時都沒有人說有受傷,我的車子是正 常行駛,黃巧芬跑到車道的中間,車道又縮減,我閃不掉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7時55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 豐路由平鎮往石門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告訴人駕駛乙車亦 沿同向行駛,嗣行駛在被告右側車道,雙方並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左側後照鏡向前彎折、左側車門產生刮 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龔金銘 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10頁、第21至24頁、第31至35頁、第41至44頁、第61 至6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0至31頁、第48至60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黃巧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車子靜止停在中線車道 ,因為直行往中正路的車流量很大,那時候上班時間,中線 跟右側都會小塞車,所以因為前面車輛已經回堵了,所以我 是靜止的狀態下,等到前面的車輛慢慢的疏解回堵狀況,我 才能夠往前行,但是左轉車道的車流量沒有很大,它前面其 實已經空了,所以被告他才會想要搶快,趕快通過那個路口 ,所以才會去撞到我的車,因為他沒有抓好車距,然後很快 的想要通過那個路口,突然被告就從我的左方駕駛他的貨車 撞擊我的車子,我左側的後照鏡被他撞到往前推等語,與被 告所述肇事過程歧異,而觀肇事現場照片,可見被告所駕駛 之甲車靠近內線車道分隔島,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橫跨內線 車道與中線車道,甲車右側車體緊靠乙車左側車體,乙車左 後照鏡向前翻折並與甲車車斗碰觸,乙車左前車門有橫向刮 痕,刮痕面積由前往後觀之為由大變小(見偵字卷第41至44 頁),足認雙方碰撞當下,至少其中一方之車輛必有略微往 前行駛,始會產生橫向刮痕,而由照片所示乙車車體刮痕之



狀況,前側刮痕較深、較大,後側刮痕逐漸變細,可推認前 側位置應為先碰撞之點,嗣因車輛移動而往後產生刮痕,判 斷應係乙車先碰撞甲車後,乙車因碰撞而略往向前移動後始 產生之刮痕狀態,否則若乙車是靜止狀態下而係甲車由後方 向前行駛撞擊乙車之情形,則刮痕面積應為相反分佈,亦即 應是乙車左前門後側刮痕較深、較大,甲車繼續行駛而往前 刮出痕跡,痕跡會逐漸變小、變細,是告訴人所述其係靜止 狀態遭被告由後方追撞等情,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就乙車左 後照鏡往前翻折乙情,倘若兩車皆係向前行駛而非靜止狀態 ,一旦發生碰撞,後照鏡即可能產生向前或向後翻折之情形 ,而由上開刮痕面積大小分佈位置,已無法核實告訴人所稱 其駕駛之乙車在肇事當下是處於靜止狀態之說詞,是無法僅 以後照鏡彎折之方向遽以認定係甲車先撞擊乙車之事實;又 依肇事路段及時間,路況雍塞,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之事 實,則無論是道路內線或其他線道,皆可能有其他車輛行駛 在前,車輛亦有可能緩慢往前行駛並同時在兩線道間變換車 道,而依上開照片所示甲、乙車停在車道上之位置,甲車緊 靠內車車道,乙車橫跨內線及中線車道,則被告辯稱其正常 行駛車道,係告訴人停靠過來導致碰撞等詞,似非無據,而 被告依規定在內線車道向前行駛,且已緊靠安全島側,對於 併行於右側之車輛突然靠近或車輛由右後方行駛至右車身後 靠近而碰撞等情,客觀上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措施以避免發 生碰撞,並無注意義務可言,是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上 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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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