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瑞雄於民國112年2月9 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平面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中北路2段與龍岡路1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中北路2段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且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前揭路段外側車道左 轉彎,適有告訴人黃妤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向龍岡地下道慢車道左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腕及踝疼 痛、兩膝及左大腿淤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