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7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
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黃仲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前開罪名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邱淑玲已達成和解, 業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情屬 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7頁),是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且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8號
被 告 黃仲銘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往中豐 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西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擅闖紅燈, 適邱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央西路2 段路旁起駛往元化路方向穿越人行穿越道行駛,兩車遂發生碰 撞,邱淑玲因而受有右手食指瘀傷及右前脛瘀傷等傷害。二、案經邱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銘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邱淑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黃仲銘所駕駛之自小客BPR-0398號行車紀錄器影像紀錄表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 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 ,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