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鎮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7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壢交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鎮隆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一段往中壢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適有同向同一車道由告訴人王香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A車右前方,遭A車碰撞後,B車進而與右側由彭連紅妹(渠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所推運之推車發生碰撞,該推車繼而擦撞宋美珍(渠未受傷)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告訴人受有左肱骨幹移位開放性骨折合併橈神經受傷、左多跟肋骨骨折合併左側氣胸、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4月2 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壢交簡 卷第33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