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碩
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
被 告 鄭脩譽
簡均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505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碩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東勇北路由桃園往東勇街方向行 駛,途經路面邊線劃有紅色實線之東勇北路與忠勇街424巷6 3弄無號誌丁字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前,本應注意設有 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 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將甲車停放在該車道之紅色實線上,後有被告即 告訴人鄭脩譽於同日下午4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忠勇街424巷63弄由忠勇街4 24巷往東勇北路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除被告陳振碩違 規停放之甲車影響其視線之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簡均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東勇北路由桃 園往東勇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 況等情狀,除被告陳振碩違規停放之甲車影響其視線之外,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丙車與乙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被告簡均叡受有輕微腦震盪、右腰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鄭脩譽則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 肱骨骨折、第六肋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核被告 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3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均叡於113年4月11日向 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及鄭脩譽及陳振碩之告訴、告訴人鄭脩 譽於同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簡均叡及陳振碩之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