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2236號
TYDM,112,附民,223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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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2236號
原 告 周姵辰
訴訟代理人 孫首功
被 告 莊蟬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4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蟬合以不法手段詐欺原告周姵辰,致原告 受有新臺幣(下同)295,174元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000 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訊息,致原告 誤認可向被告購買商品,於同年0月間與被告聯繫後依指示 付款,因而受有295,174元之損失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5, 174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故本件無須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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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