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521號
原 告 胡倍菁 (地址詳卷)
被 告 葉時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2年度易字第73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葉時芳部分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葉時芳對原告胡倍菁所犯之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且查原告 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上開規 定,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此部分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 回,且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外,同案 被告簡科彥部分,因其於刑事案件審判時並未到案,現由本 院通緝中,是以原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應俟通緝到案後,始由本院另依法為處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