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32號
TYDM,112,金訴,832,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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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傑元




具 保 人 洪碩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447、2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碩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鄧傑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被告具保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 人洪碩聰繳納現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9447 號卷第81、83頁)。茲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3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庭期屆至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等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5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 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之函文及所附之拘票及 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本院就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亦一併傳 喚具保人到庭,就住所部分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送達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就居所部分則已由本 人簽收傳票,惟具保人於庭期屆至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3年4月15日 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顯已 逃匿,且具保人亦未善盡義務督促、偕同被告到庭,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自應予沒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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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