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7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判決有罪在案)與楊
曜綸、戴瑋謙、潘柏源、潘宥丞、呂坤衛、簡旭邦、莊建寬
(上7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順心」以不正方式,取得如
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後簡旭邦依「金和順」或「小隊長」指示拿取裝有附表一所
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提款卡予莊建寬,張智傑另指示莊建寬、簡旭邦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等領款後將款
項交予簡旭邦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
游成員,張智傑則可獲取提款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報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瓊、李元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智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1號卷【下稱訴字卷】
二第7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同案被告莊建寬及簡旭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於警詢證述詳細(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70號卷【下稱偵30770卷
】一第181至183頁、卷二第229至231頁),復有詐欺車手提
領紀錄一覽表(含提領畫面)、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詹証
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以及李元屘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
可稽(見偵30770卷二第31頁、第35頁、第37至44頁、第236
頁、第303至30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修正
前嚴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本案告訴人林瑋瓊
、李元屘將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款項再由附表
二所示之提款車手提領後轉交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再轉交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所為已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陷於
不明,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前述行為應
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與莊建寬、簡旭邦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與簡旭邦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間,行為
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行為,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
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前述方式參與詐欺犯
行,致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
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情形),惟
未與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指派
車手提款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獲利狀況(詳後述),再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二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末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 而斟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犯罪之時間相近,為整 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參與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 且報酬均有拿到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二第74頁)。則依此計 算,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 算式:15萬×1%+15萬×1%=3,000元)。上開款項復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林瑋瓊、李元屘,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 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莊建寬、簡旭邦所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層轉 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 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瑋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瑋瓊,假冒為其姊姊同學陳秋雲,向其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林瑋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 15萬元 詹証凱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証凱郵局帳戶) 2 李元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李元屘,假冒為其友人楊瑞珠,向其佯稱:因出事急需用款云云,致李元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6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 15萬元 唐意婷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備註 ①詹証凱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99、11268號、109年度偵字第810、5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唐意婷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9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帳戶 車手交付提領款項之對象 1 林瑋瓊 莊建寬 ㈠108年6月10日中午12時47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 ㈠桃園市○○區○○街00號(中壢仁美郵局) ㈡同上 ㈢同上 ㈠6萬元 ㈡6萬元 ㈢3萬元 詹証凱郵局帳戶 簡旭邦 2 李元屘 簡旭邦 ㈠108年6月13日中午12時14分許 ㈡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 ㈢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 ㈣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㈤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 ㈥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 ㈦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 ㈧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 ㈠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 ㈡同上 ㈢同上 ㈣同上 ㈤同上 ㈥同上 ㈦同上 ㈧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德壽店) ㈠2萬 ㈡2萬 ㈢2萬 ㈣2萬 ㈤2萬 ㈥2萬 ㈦2萬 ㈧9,000元 唐意婷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不詳 備註 ①莊建寬、簡旭邦所涉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②簡旭邦所涉附表二編號2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判決有罪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