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成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
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成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任成翰、簡辰諱、簡辰洲(上2人目前通緝中,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任成翰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簡辰諱、簡辰洲則分別擔任第一、二層收水,而為以下之行為:
一、任成翰、簡辰諱、簡辰洲、「天下」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任成翰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投放 假投資廣告,吸引林慧媛點閱後,與之成為LINE好友,佯稱 可以幫忙投資云云,致林慧媛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400 萬元,任成翰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點 ,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 收款收據,以及表彰為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 專員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委 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信康投資」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 收款收據之公司印鑑欄,足以生損害於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嗣任成翰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依約抵達林慧媛位在臺北市大安區之住處,經林慧媛 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任成翰,任成翰則將偽 造之上開收據交付林慧媛收執而行使,嗣任成翰扣除4萬元 作為其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全數轉交收水簡辰諱、簡辰洲收
受,簡辰諱、簡辰洲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不詳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二、任成翰、簡辰諱、簡辰洲、「天下」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任成翰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Youtube投放假 投資廣告,吸引李景森點閱後,向李景森佯稱可以幫忙投資 云云,然因李景森已察悉受騙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前往指 定地點,任成翰則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 點,在不詳統一超商,操作iBON列印,偽造亞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 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表彰為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外派專員等不實內容之工作證, 並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委由不知情刻印店刻印「亞飛 投資」之印章後,蓋用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公司印鑑欄,足 以生損害於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任成翰於112年4月6 日晚間7時15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依約抵達約定 地點,任成翰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再將偽造之現金收款收 據交付李景森收執,欲向李景森取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 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開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開說明, 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罪名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關於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景森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媛森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辰諱、簡辰洲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 李景森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Telegram「小豬工作」群 組翻拍畫面、7-11超商迎和門市監視器照片、臺北市大安區 監視器照片、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並 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6等物可佐。另就被告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坦認,並 有上述物、書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 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 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末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 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就事實一、二部分,固未論及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 訴之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同案被告簡辰諱、簡辰洲擔任收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辰諱、簡辰洲,以及詐欺集團成員 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並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 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李景森已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 項,嗣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顯有誤會,然僅涉及既遂與未遂之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 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簡辰洲、簡辰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 其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 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其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附表一編號4、5所 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就事實一部分,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 款收據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並由被告委請 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信康投資」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收 據之行為,以及就事實二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亞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公司章印文後,由被告依 指示操作iBON列印製作,並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印 「亞飛投資」之印章後,蓋用於上開收據之行為,均屬於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 表一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依指示操作iBON列印 後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目的 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二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亦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亦 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本均應減 輕其刑,惟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
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上開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 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 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等犯行,並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林慧媛、李景森,幸告訴人李景森查覺有異報警處 理,致能減少損失,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復考量其等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及監 視把風,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 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以及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實際獲取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報酬4萬元,另就事實二部分則未實際取得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5頁) ,上開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印章,為被告委由不知
情之刻印店人員刻印,分別蓋用在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 據、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自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
⒉至偽造之信康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款收據,均已交予告訴人林慧媛、李景森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 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 以沒收。
㈣扣案之印臺1個,以及「真道投資」、「宏策投資」之印章, 均係被告所有,然卷附收據未見上開印章之印文,且被告亦 未對外自稱為上開公司員工,足見上開印臺、印章均未用於 本案犯行,上開印臺、印章均無積極事證足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所生或所得,亦非本案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㈤至扣案之假鈔1袋,為告訴人李景森所有,用以配合警方誘捕 被告,有告訴人李景森之警詢筆錄為憑,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 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 、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 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第31 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72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除認被告有於000年0月0日下 午4時許,前去向告訴人林慧媛收取400萬元外,另認被告就 告訴人林慧媛受騙,因而於112年3月10日、3月20日各匯款1 00萬予詐欺集團指定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壹霖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李志榮(帳號 :00000000000號)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認移送併辦之告訴人與本案相同,犯罪 事實同一,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等語。然而,針對告訴人林 慧媛受騙而匯款之行為,並非本案起訴範圍,併辦意旨亦未 指出被告有何參與此部分犯罪之證據,是上開移送併案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並非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支 2 偽造之「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偽造之「信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偽造之「信康投資」之印章1顆 5 偽造之「亞飛投資」之印章1顆 6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信康投資」印文 1枚 2 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亞飛投資」印文 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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