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
44、2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楊家和及邱靖皓(未據偵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楊家和提供其於玉山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作為第一層匯款帳戶或第二層匯款帳戶,並聽從邱靖皓指示轉匯或提領玉山帳戶內之贓款,邱靖皓則負責收取贓款及以不詳方式詐欺受害者(無證據證明楊家和知悉本案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邱靖皓以不詳方式,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時,以LINE向施信宇 佯稱:投資金特爾娛樂城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施信宇陷入錯誤 ,於110年6月11日11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玉山 帳戶內,旋由楊家和於110年6月11日12時4分操作玉山帳戶網 路銀行轉出38萬元至邱靖皓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邱靖皓帳戶),楊家和再於110年6月11日12時18分至玉山銀 行臨櫃提領60萬元轉交邱靖皓,終致該98萬元之去向遭隱匿, 從此無法追查。
邱靖皓以不詳方式,於110年7月5日某時,以LINE向吳明欣佯稱 :投資貴金屬可獲利云云,致吳明欣陷入錯誤,於110年8月6 日14時53分匯款168,000元至林偉豪(林偉豪由新北地院111年 度金簡字第143號判決有罪確定)中國信託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偉豪帳戶)內,邱靖皓續以不詳方式將林偉豪帳戶內 之168,000元轉至玉山帳戶,再由楊家和於110年8月6日15時16 分至玉山銀行臨櫃提領143萬元(含吳明欣及不詳被害者之金 錢)轉交邱靖皓,終致該168,000元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 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家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66-6
7、128頁),核與告訴人吳明欣、告訴人施信宇於警詢之證 述(偵16044卷25-58頁、偵27443卷33-39頁)相符,復有玉 山銀行110年6月11日取款憑條、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暨約定 轉帳帳戶申請資料(金訴卷25-33頁)、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金訴卷39、49頁、偵27443卷19頁)、邱靖皓帳戶基本資 料(金訴卷87頁)、玉山銀行110年8月6日取款憑條(金訴 卷91頁)、吳明欣與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暨匯款申請書(偵16 044卷73-75頁)、施信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資料及匯款申請書(偵27443卷109、117頁、金訴卷115頁) 、施信宇與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偵27443卷125-130頁) 、林偉豪帳戶資訊(偵16044卷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被告與邱靖皓就 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於事實欄、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皆應論以較重之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於事實欄、 所為,有時間及空間之差距,自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為,應 分論併罰(2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⒈本案發生的時間點為110年6月11日12時18分、110年8月6日15 時16分。
⒉被告於審理中供承:我剛開始將玉山帳戶提供給邱靖皓的時 候,邱靖皓要我幫他去銀行領錢,再將錢交給邱靖皓,也會 指示我轉匯款到其他帳戶,後來邱靖皓叫我去找一個人,要 我跟那個人拿錢再轉交給邱靖皓,一開始邱靖皓要我提供玉 山帳戶提款、轉匯的時候,是一對一的對話,是後來開始叫 我去找不認識的人拿錢,才有群組等語(金訴卷130-131頁 )。
⒊觀諸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221號起訴書,係被告與邱靖皓 、吳祐宇等人一起遭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案件(下稱另 案),起訴書上載,被告聽從邱靖皓指示前往找第三人拿錢 的時間,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1時55分、111年2月16日11 時10分、111年2月16日11時40分(金訴卷175頁)。 ⒋可知,被告上開供述先聽從邱靖皓的指示提款、轉匯、交款 ,後來才被邱靖皓叫去找第三人取款的時序,與實際狀況相 符,故被告確實知悉有邱靖皓以外第三人存在之時間點,應
係於000年0月間,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發生時,被告 不知道有三個人以上一起犯罪等語,即非全然無憑。 ⒌是於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發生時,被告知悉有邱靖皓 以外之人共同犯罪情況下,依罪疑惟輕之法理,只能認定被 告係與邱靖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並審理論罪如前所述。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 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修正成較嚴格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故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顯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㈡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本案犯行及罪名,業如上述,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謀私利提供玉山帳戶及為邱靖皓轉帳匯款,使詐 欺者能輕易獲取、隱藏詐欺贓款及逃避檢警偵緝,並致2位 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 告未賠償2位告訴人及得原諒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 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審理中供承:錢交給邱靖皓有報酬,1個禮拜算1次, 1次1萬元,1週領1次等語(金訴卷67頁),故被告於本案中 至少已領取2萬元,此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各罪下宣告沒收及追徵1萬元。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方為事實欄 、犯行,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公訴人於本案認被告有參與邱靖皓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 提起公訴,本案繫屬本院之時間點為111年10月7日。又被告 參與邱靖皓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遭提起公訴,由本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51號案(下稱另案)受理,繫屬時間點為11 1年5月9日。而被告於本案與另案之犯行,都是由邱靖皓指 揮,足認本案與另案之犯罪組織應為同一個犯罪組織,故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由最先繫屬之另案,將參與犯罪組 織罪與另案雖非事實上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處斷。 本案為後案,依上開說明,不能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重複評價,故本院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亦與上開事實欄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廖晟哲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 楊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 楊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