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晧哲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張育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
3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乙○○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間加入徐兆阡(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所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判決有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本案未據起訴),負責聽從徐兆阡之指示,指揮童紹維(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將童紹維交付之贓款上繳予徐兆阡。而童紹維則係負責招募、指揮車手頭,並將所收取之贓款及金融卡上繳予乙○○之工作。嗣童紹維則招募陳子尉、丙○○及顏羿勝,而陳子尉(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並於車手無法領款時亦兼任車手之工作;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有罪確定)則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款、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依童紹維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金融卡予車手;顏羿勝(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判決有罪)則係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依童紹維指示向車手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上繳。嗣陳子尉另招募曾憲宇、劉沛穎(前開2人所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曾憲宇擔任招募、指揮車手及發放車手報酬之工作;劉沛穎則擔任車手,負責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其後曾憲宇則招募少年陳○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楊○睿則經由少年陳○均(前開2名少年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少年陳○均及楊○睿均擔任車手,負責依陳子尉及曾憲宇之指示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或現金之工作(以下將乙○○為首之車手團統稱為甲車手團)。乙○○、丙○○與徐兆阡、童紹維、陳子尉、顏羿勝、曾憲宇、劉沛穎、少年陳○均、少年楊○睿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現金,再透過附表二、三所示方式,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 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乙○○、丙○○及被告乙○○之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536 號卷(下稱42536號卷)二第13頁至第30頁、第445頁至第44 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卷(下 稱364號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65號 卷第80頁至第82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642號卷第35頁至 第39頁,本院金訴卷第61頁至第65頁、第127頁至第136頁、 第169頁至第175頁、第334頁】,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一「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證人即共犯童紹維、陳子尉、顏羿勝、 曾憲宇、劉沛穎、少年楊○睿、少年陳○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42536號卷二第249頁至第269頁、第321頁至第333頁、
第335頁至第337頁、第339頁至第350頁,364號卷第133頁至 第141頁、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65頁至第173頁、第209頁 至第22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0號 卷(下稱470號卷)第521頁至第534頁】,並有如附表一「 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乙○○、丙○○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乙○○、丙○○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本案雖有 少年參與犯罪,惟被告乙○○、丙○○於本院訊問及警詢時供稱 不認識各該少年(見本院金訴卷第132頁,364號卷第30頁) ,又無事證顯示被告乙○○、丙○○知悉有少年參與,即不能證 明被告乙○○、丙○○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併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乙○○、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丙 ○○,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2.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總統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乙○○、 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 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 現行法規定。
㈡ 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 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 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乙○○、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庚○○、 辛○○之財物後逐層轉交,使詐欺之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客觀 上將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效果,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符合 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
㈢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詐 取其及其配偶壬○○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推由共犯車手陳 子尉及劉沛穎冒充告訴人庚○○及壬○○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如 附表四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符合前揭罪名之構成要件, 自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㈣ 核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與其等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併此敘明。
㈤ 被告乙○○、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涉 案共犯」欄所示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乙○○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附表二編號2「涉案共犯」欄所示
共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乙○○、丙○○所屬詐欺集團之某 成員對告訴人庚○○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時交付自 己及配偶壬○○之提款卡,致告訴人庚○○及壬○○之財產法益受 侵害及被害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被告乙 ○○、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共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 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 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乙○○、丙○○就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以一行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 被告乙○○前揭2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有如前 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乙○○、丙○○於本院審判中,就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乙○○及丙○○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 罪,已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㈨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正值青壯,非 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 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招募、指揮車手頭及上繳犯罪所得 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 ,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衡以被告乙○○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就本案詐欺 集團中應屬重要,而被告丙○○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核心,又未見被告乙○○、丙○○除事實欄 所載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 數、遭詐騙財物數額,被告乙○○、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坦承全部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告訴人意見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 欄」所示之刑,被告丙○○則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乙○○本案犯罪之時間集中在000年00 月間,並非橫跨數月之久,可見法敵對意識尚非強烈;且參 酌其年紀尚輕,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故不宜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 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為供其為前開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 不諱,且有扣案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手機相關資訊附卷 可參(見45236號卷二第503頁,本院金訴卷第134頁),是 前揭物品自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被告乙○○所有之iPhone13Pro行 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乙○○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 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丙○○用以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業經被告丙○○所涉另 案詐欺案件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宣告沒收,有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4號判決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為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3.附表四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未扣案,雖係供被告乙○○、 丙○○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乙○○、丙○○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前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 犯罪所得: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共犯車手陳子尉及劉沛穎雖 有於附表三編號4至6、10至17、21至28、32至34、37至39所 示時、地提領附表三編號4至6、10至17、21至28、32至34、
37至39所示之款項,並透過共犯童紹維上繳予被告乙○○,然 被告乙○○已將該些款項交付予上游徐兆阡,業據本院認定如 前,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及丙○○對該些款項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 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所拿到的報酬是上繳總額 的2%,扣案之2萬1,100元即為我的本案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62頁、第134頁),可知被告乙○○之報酬係「約 」以上繳總額2%計算,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其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上繳總額75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上繳總 額15萬元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乙 ○○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6,880元、 4,220元(計算式:15萬÷75萬元=0.2,2萬1,100元×0.8=1萬 6,880元,2萬1,100元×0.2=4,220元),且並未發還給如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我還沒有拿到報酬,亦還未談好本案報酬應如何計算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172頁),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 其確實已獲得報酬,是難認被告丙○○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尚有共犯徐晴
渝、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黃昱勝、李韋憶、劉晉嘉 、沈建一、藍錦楷,而徐晴渝為總控盤首腦,負責接取徐兆 仟所派之詐欺犯行,復派予旗下控盤首腦,並向旗下控盤首 腦收取贓款後上繳大陸機房端成員;林祥睿則為控盤首腦, 負責接取總控盤首腦所派之詐欺犯行,復派予旗下車手頭, 並向旗下車手頭(車手)收取贓款後上繳總控盤首腦;董德 宏則為林祥睿旗下之車手頭,負責依林祥睿指示將詐欺犯行 予旗下車手犯案,並向旗下車手收取贓款上繳予林祥睿;彭 靖龍、黃昱勝、劉晉嘉、沈建一則為董德宏旗下之車手,李 韋憶則為直接受林祥睿指揮之車手。被告乙○○、丙○○亦與共 犯徐晴渝、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黃昱勝、李韋憶、劉 晉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再透過附 表二編號1「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 所示方式,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乙 ○○、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犯之成立,除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 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 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6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 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 徐晴渝負責聽從徐兆阡之指示,指揮林祥睿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將林祥睿交付之贓款上繳予徐兆阡。而 林祥睿則係負責招募、指揮車手頭,並將所收取之贓款及金 融卡上繳予徐晴渝之工作。嗣林祥睿則招募董德宏擔任車手 頭,由董德宏負責招募及指揮車手,且將車手所收取之贓款 上繳予林祥睿之工作。其後董德宏則招募彭靖龍、劉晉嘉、
黃昱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李韋憶則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為「楊廷威」之人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中 黃昱勝及李韋憶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金融卡或現金,或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而劉晉嘉 則係擔任收水工作,負責依指示向車手收款贓款及金融卡並 上繳;另彭靖龍則時而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 金融帳戶金融卡或現金,或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並 時而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及金融卡並上繳( 以下將徐晴渝為首之車手團統稱為乙車手團)等節,業據證 人即共犯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劉晉嘉、黃昱勝及李韋 憶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又告訴人庚○○受騙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 表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楊○睿,嗣徐晴渝、林 祥睿、董德宏、黃昱勝、李韋憶、彭靖龍、劉晉嘉則以附表 二編號1之「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 所示方式,提領附表四帳戶內所示款項,並上繳所提領贓款 及所用之金融卡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庚○○及證人即共犯 林祥睿、黃昱勝、李韋憶、彭靖龍、少年楊○睿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42536號卷二第302頁至第304頁、第380頁至第38 2頁,364號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23 3頁至第237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65頁至第269頁、第 278頁、第284頁至第286頁,470號卷第347頁至第348頁、第 358頁至第359頁、第415頁至第418頁),並有告訴人庚○○提 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屏東市農會匯款回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 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共犯黃 昱勝、李韋憶之領款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42536號卷二第38 7頁至第410頁,470號卷第731頁至第755頁)附卷可參,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就共犯徐晴渝、林祥睿、董德 宏、彭靖龍、黃昱勝、李韋憶、劉晉嘉所涉之附表二編號1 之「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其最主要 之依據係認共犯林祥睿除受徐晴渝之指揮外,亦同時受被告 乙○○之指揮。然徐兆阡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甲乙 車手團,業認定如前。而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是依徐兆 仟的指示將詐欺犯行的派單發給童紹維去做,所以徐兆阡是 我的上層;中上層部分,廖訓昕與林样睿不屬我旗下的共犯 ,中層以下我都不會知道,我的報酬是詐欺總額之2%,童紹
維將款項上繳給我時,我就先將我的報酬抽走等語(見4253 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被告乙○○係負責指揮甲車手 團,而林祥睿係屬乙車手團,是其無從自乙車手團所領贓款 中分取報酬,基此被告乙○○與乙車手團成員即共犯徐晴渝、 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黃昱勝、李韋憶、劉晉嘉間是否 具有犯意聯絡已大有疑慮。
㈣ 另參諸證人林祥睿於112年1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只知道我 對接的人是徐晴渝,而徐晴渝之通訊軟體暱稱為「財富」, 我知道徐晴渝負責派單給我,我則負責轉單給董德宏,而董 德宏是車手頭,負責出人給我,彭靖龍則為董德宏底下的人 等語(見42536號卷二第275頁至第277頁);於112年5月9日 警詢時稱:我的上手是徐晴渝,他就是通訊軟體暱稱「財富 」的人,而被告乙○○真的不是我的上手,我跟被告乙○○在一 起的時候,徐晴渝還有用通訊軟體暱稱「財富」打電話給我 ,所以「財富」不大可能是被告乙○○,而我的通訊軟體內沒 有被告乙○○之聯絡方式,因為我沒有跟被告乙○○一起做詐騙 工作等語(見42536號卷二第313頁至第319頁),亦即證人 林祥睿歷次警詢時均證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其僅受徐晴 渝之指揮監督,未曾受被告乙○○之指揮監督。依據現今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由施用詐 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或金 融卡,再委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專門負責收款 或提款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於收取或領得詐欺款項 後循線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之主流 。而詐欺集團在委請車手集團進行收款或提領款項時,亦未 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且不同車手集團間互不相識、不 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 。基此,共犯徐晴渝、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黃昱勝、 李韋憶、劉晉嘉與被告乙○○既非屬同一集團,且被告乙○○亦 無從自其等所涉之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犯行中獲得報酬,則自無從認被 告乙○○與共犯徐晴渝、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黃昱勝、 李韋憶、劉晉嘉所涉之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次移轉犯罪所 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犯行亦應負共犯之責。更遑 論附表二編號1之「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欄所示之提款行為係在111年11月23日,且提領地點係 在桃園市中壢區,而與被告乙○○所管領之甲車手團之附表二 編號1「第二、三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 所示之提款行為係在111年11月24日,且提領地點係在桃園 市桃園區不同。且參諸證人林祥睿於警詢時稱:每天車手領
完款後,當天被害人之金融卡徐晴渝均會收回去等語(見42 536號卷二第275頁),亦即即使同一被害人之金融卡,可能 於不同天即會由不同之車手團提款,是由此可知徐兆阡係將 同一被害人所提出之金融卡,於111年11月23日先交由乙車 手團提款,再於111年11月24日交由甲車手團提款,自不應 令被告乙○○應就乙車手團之成員即共犯徐晴渝、林祥睿、董 德宏、彭靖龍、黃昱勝、李韋憶、劉晉嘉所涉附表二編號1 「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提款 行為負共犯之責。
㈤ 又被告丙○○係於乙車手團就附表二編號1「第一次移轉犯罪所 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始輾轉取得 附表四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業說明如前,而無事證顯示被告 丙○○於轉交金融卡時,已知悉前開金融卡業遭乙車手團提領 乙節,則難認僅單純負責轉交金融卡之被告丙○○與乙車手團 間,就乙車手團於被告丙○○取得前開金融卡前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1「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 之提款行為有何犯意聯絡之意思,亦無法單以被告丙○○轉交 前開金融卡即認有何行為分擔之情形,而遽認被告丙○○與共 犯徐晴渝、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黃昱勝、李韋憶、劉 晉嘉就其等所涉附表二編號1「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提領行為為共同正犯,並逕以公訴 意旨所指之罪責相繩。
㈥ 是被告乙○○、丙○○就共犯徐晴渝、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 、黃昱勝、李韋憶、劉晉嘉如附表二編號1「第一次移轉犯 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提款行為,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節,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認被告乙○○、丙○○應就共犯徐晴渝、林祥睿、董德 宏、彭靖龍、黃昱勝、李韋憶、劉晉嘉所涉附表二編號1「 第一次移轉犯罪所得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提款行 為負共犯之責,是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 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 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接取徐兆 阡所派之詐欺犯行,復派予旗下控盤首腦,並向旗下控盤首 腦收取贓款後上繳大陸機房端成員,而與共犯徐晴渝、林祥 睿、董德宏、彭靖龍、黃昱勝、李韋憶、劉晉嘉、沈建一、 藍錦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於附表五所示 時間、方式,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附表五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卡 及現金後,再透過附表五所示方式,逐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徐晴渝、林祥睿、董德宏、彭靖 龍、黃昱勝、李韋憶、沈建一、藍錦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張阿研提供之 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中 信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癸○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丁○○提供之 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截圖、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官田區農會匯款申 請書、己○○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陽信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彭靖龍提領照片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稱有 指揮過林祥睿,但是我忘記實際之時間及次數等語。四、經查:
㈠ 附表五「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而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五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卡及現金後,再經 附表五「涉案被告」欄所示之人,透過附表五所示方式,逐 層轉交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業據證人即共犯徐晴 渝、林祥睿、董德宏、彭靖龍、黃昱勝、李韋憶、沈建一、 藍錦楷、證人即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張阿研提供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刑事傳票、中信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癸○提供之郵 局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丁○○提供之臺北地檢署交保金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 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官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己○○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截圖、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陽信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彭靖龍 提領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共犯徐晴渝、林祥睿、董德宏、彭靖 龍、黃昱勝、李韋憶、劉晉嘉、沈建一、藍錦凱所涉如附表 五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其最主要之依據係認共犯林祥睿除受徐晴渝之指揮外,亦 同時受被告乙○○之指揮,且林祥睿所收取之贓款,亦係透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