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530號
TYDM,112,金訴,1530,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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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甲○○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三人以上(無證據 證明有少年)、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之人之工作,並約定每提 領1次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0 日9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使用網路以投資詐騙之方式, 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6日9時41分許,臨櫃匯款300 萬元至朱明山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朱明山因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上字第80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上開帳戶,於同日9時42分許轉匯199萬8015元、於9時4 4分許轉匯69萬515元至賴景煌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景煌因涉犯 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6176號起訴在案)、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上開帳戶,於同日9時54分轉匯135萬8000元、於9時55分 許轉匯132萬9100元至林文軒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林文軒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36號、第5309號起訴 在案),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上開帳戶,於同日



轉匯49萬9800元至甲○○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本案帳戶)。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 同日11時23分、3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中信銀行 藝文分行及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品苑門市,陸續 提領36萬6000元、12萬元(共提領48萬6000元),復依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面交回水給指定之其餘不詳成員,並 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 人朱明山賴景煌林文軒、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既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 甲○○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 證人等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 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朱明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8頁)、證 人賴景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7頁)、證人林文軒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本院金訴卷第75-77頁)相符,復有桃園市政警 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6頁)、金流一覽 表(偵卷第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4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卷第55 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偵卷第57-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8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3月3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人攝錄影像畫 面、交易明細(偵卷第93-97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3-113 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15-127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29-15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該 集團掌控之證人朱明山申辦之上開帳戶,其後再層層轉匯至 證人賴景煌林文軒申辦之上開帳戶以及本案帳戶內,復由 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其餘不詳成員,係以上開方式隱 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 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要件相合。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依指示前往交付款 項之人都不一樣,有幫他們提領過4、5次,每次都不同人等 語(偵卷第11、168頁),是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 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有取得及使用金融帳戶、實施詐 術、安排取款、領取轉交之贓款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則 本件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 ㈡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 犯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行,應於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予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次領款之各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前 往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其他成員,已如上述,其之行為除屬 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㈧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再轉交予指定之不詳成員,就本件參與組織犯行,尚



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自無須考量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㈨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判決意旨參 照)。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多人細緻分工化,造 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 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立法者乃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加重其刑罰,而被告為一己之利,提供其本案帳戶, 再依指示提款、交付予指定之其餘成員,造成告訴人財產法 益受損,且致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後續金流或其他正犯之真 實身分亦無跡可尋,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盛行,難認 本案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與刑法第 59條之要件未符,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尚難憑 採。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受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參與詐欺行為而 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 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50萬元 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第一期款項約定自113年6月開始給付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暨罹有憂鬱症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以50萬元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次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又 為使被告能遵期履行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爰併



依同法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前開附件所示之本院 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我領完那2筆就一起 交付,對方收到錢之後清點完畢再從中抽取3000元給我,我 確實有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11頁、本院金訴卷第91 -92頁),是被告獲得之3000元報酬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故其因本 案犯行所賠償之金額已經遠超出其本案犯罪所得,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再 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剩餘款項48萬3000元【計算 式:48萬6000元-3000元=48萬3000元】,業已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 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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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