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羚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提供其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戶供不熟識友人使用,遭檢察官以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偵辦,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有上開經驗,明知銀行帳戶不能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將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移轉隱匿贓款之工具,甲○○已預見及此,竟基於縱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甲○○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4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未成年之子陳○○於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使用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4分起向丙○○佯稱:購物網站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丙○○陷入錯誤,陸續於111年12月15日20時1分、20時3分、20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29,985元至郵局帳戶,旋遭不詳成員持郵局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使該等款項之去向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兒 子的郵局帳戶提款卡是不慎遺失,我只有遺失這張卡,也沒 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等語。
㈠郵局帳戶申設人為被告未成年之子陳○○,該帳戶提款卡由被 告保管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9-10、67-68頁 ),並有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證(偵卷17、39-41頁),此情堪認屬實。 又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15日18時54分起,向告訴人丙○○佯 稱:購物網站系統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帳戶始能解除分期付
款云云,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陸續於111年12月15日20時1分 、20時3分、20時13分,匯款29,989元、29,989元、29,985 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郵局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款項已遭隱匿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 (偵卷21-26頁),復有詐欺電話照片、往來交易明細照片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交易明 細、玉山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可稽(偵卷25-33頁),此情 亦堪認屬實。故本件應審究:被告有無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於交出郵局帳戶使用權時, 是否已預見該不詳之人將持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的 犯罪工具,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㈡被告有於111年12月7日14時33分前某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意該不詳之人使 用郵局帳戶
⒈被告於審理中供承:郵局帳戶只有存錢跟扣款的功能,我平 常不會使用,也不會留錢在裡面,只有在12月底或1月初會 放錢進去,我沒有將密碼貼在郵局提款卡上,111年12月7日 匯入的款項我不知道是什麼錢,不是我提領等語(金訴卷29 -30頁)。
⒉觀諸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41頁),郵局帳戶於1 11年12月7日14時33分起開始有款項匯入,迄至郵局帳戶於1 11年12月16日遭警示為止,郵局帳戶均呈現多筆款項一匯入 ,立即遭人以提款卡領出(含告訴人上開匯入款項)之情形 。
⒊依上開2情可知,郵局帳戶至少在111年12月7日14時33分前即 已遭詐欺集團用於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若被告未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豈會有人能得知密碼並隨意使用郵 局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通常不會使用 他人遺失的銀行帳戶,因他人遺失的銀行帳戶,何時會遭人 發現辦理掛失止付、帳戶內的錢會不會被人以其他方式領走 均屬未知,詐欺集團豈會冒著花費人力、費用等犯罪成本詐 得之金錢匯入遺失的銀行帳戶,導致自己血本無歸?故詐欺 集團一定是使用在遭警示前,集團能夠全然控制的銀行帳戶 。是以,本案中,定係被告於111年12月7日14時33分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同意該人使用。
㈢依被告具有之經驗,已預見該不詳之人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將以郵局帳戶供作接收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工具 ,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⒈被告前於000年00月間因提供自己於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帳戶
供不熟識友人使用,遭檢察官以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偵辦,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732、34632號、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證(金訴卷15-16頁、偵卷53-56頁),故依 被告遭偵查過的生活經驗,足認被告明知不能將銀行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否則會成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及移轉隱匿 贓款的工具,且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被告索要銀行帳 戶使用時,被告必定能預見銀行帳戶將成犯罪工具此事。 ⒉而被告既已有上開預見,仍於111年12月7日14時33分前,將 郵局帳戶使用權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容任該人能隨意使 用郵局帳戶,被告自具有縱然別人受害亦無所謂之不違背本 意主觀心態甚明。從而,被告客觀上有交出郵局帳戶使用權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並用以 接收及提領詐欺贓款,主觀上亦已預見及此,且具有不違背 其本意之心態,被告自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
㈣被告辯稱郵局帳戶是遺失云云,已與上開客觀事證及經驗法 則不符。況被告對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的時間,先於警偵中 稱,是於111年12月11日或12日在楊梅埔心統一超商遺失並 描繪遺失的情狀,後於審理中改稱,其實111年12月11日或1 2日是發現提款卡遺失的時間,什麼時候遺失的不知道等語 ,足見被告之辯解前後矛盾,僅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且所辯不足採,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任意交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使告訴人受有金錢及前往報案之時間等 損害,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因交出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遭偵查,仍不警惕再度交出郵局帳戶,且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整體訴訟外顯表現、犯 後態度、年齡、專科畢業暨科技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 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郵局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惟提款卡屬人性 高、卡片本身價值低,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審酌後,爰不宣告沒收。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收 得犯罪所得,亦無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必要,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