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第912號
第1164號
第142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祥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035、48490、48824、50884號、112年度偵字第2799
、3749、3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380、14203
、14972、17361、19791、36270、44108、600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祥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編號⒒、⒓「調解或和解狀況、本案意見」欄所示之條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徐祥益因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桃園打工」社團「派單客服」工作之徵才貼文,即有身分不詳自稱「書賢」之人透過Messenger與其聯繫,雙方陸續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徐祥益得悉此份業務「工作」,係以自己之銀行帳戶供匯入款項,再將該款項匯入指定「幣商」之銀行帳戶,嗣該款項轉換為等值之泰達幣(即USDT)後,其再將之轉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復依指示將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提領至不詳平臺,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薪資,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低勞力,卻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復藉由其收款並層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至000年0月0日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與「書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書賢」,並將「書賢」所稱「幣商」之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下合稱約定帳戶)。嗣「書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嘉宏等十六人實行詐欺,致該等十六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照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書賢」再以LINE告知徐祥益有款項入帳,指示將該等款項轉至約定帳戶(詐欺之時間、方式、該等十六人之匯款時間、金額等節,均詳見附表),嗣該等款項轉換為等值之泰達幣後,其再將之轉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復依指示將該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提領至不詳平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祥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84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等情,然依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臉書「桃園打工 」社團「派單客服」工作之徵才貼文、其與「書賢」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原先所應徵之 工作為線上Key單人員,然實際所從事之工作卻為提供本案 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款項匯入約定帳戶,嗣該等款項轉換為 等值之泰達幣後,再將之轉進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内,復依指 示將該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提領至不詳平臺,與原應徵「派 單」之文書作業截然不同,就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後 來說有活動,報酬會比較多,我那時因為家裡缺錢,想說可 以賺錢,對方是請我提供帳戶,會有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 將錢轉進二個約定帳戶去買虛擬貨幣,對方說等工作結束後 才有酬勞,且說不管虛擬幣的操作勝率為何,等工作一結束 會給我30萬元,我當下是有懷疑過不合理,但也沒有多想, 且那一陣我要幫忙繳交房貸、水電費、妹妹生活開銷等費用 ,才會想說試試看這工作,並不是故意要去做的等語(見11 1年度偵字第47035號卷第189至19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已 能預見該工作內容不具專業性、低勞力,卻能輕易獲取高額 報酬,可能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復藉由其收款並 層轉該款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卻容認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依現有卷內事證,尚 難認已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 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
接故意」,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㈡共犯與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編號⒈至⒗所示之犯行,均與「書賢」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復被告就附表編號⒈至⒗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16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量刑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6月16日 生效,將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 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應適用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金訴字第64 0號卷第284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為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之事已有預 見,仍貪圖高額報酬,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書賢」收取來路 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轉出、轉換幣別後提領至不詳平臺, 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 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兼衡被告因母親重病、尚有家人需撫養,需錢孔急 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年紀尚輕而智慮欠周,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罪、犯罪參與程度與分工(非居於 主導地位)、所造成如所示附表被害人之損害數額、已與到 庭如附表編號⒈、⒊、⒍、⒎、⒐、⒒、⒓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成立,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就其餘未到庭如附表編 號⒉、⒋、⒌、⒏、⒑、⒔至⒗所示之被害人部分,雖有調解意願 ,惟該等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成立調解、各被害 人對於本案意見(詳細狀況如附表各編號「調解或和解狀況 、本案意見」欄所示),且其雖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惟 案發後已主動交由警方扣案(詳如後述)、無前科之素行、 為輕度智能不足、有學習障礙、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 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有其學生相關資料、衛生福利部桃園療
養院112年11月27日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輕度】、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 心理衡鑑摘要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8490號卷第305 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65、181至183頁】)、現有正當工 作然為低收入戶、其母親患有疾病(B型病毒性肝炎、糖尿 病)、其妹發展遲緩、其同戶侄兒亦有身心障礙(有桃園市 桃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桃園醫院112年11 月3日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 院112年12月13日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學生 基本資料【徐書玄】翻拍照片、學生基本資料暨比序項目積 分確認單、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衡鑑申請及報告 單翻拍照片可查【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67至1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16次犯行之犯罪 類型、情節、動機相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又按是否宣告緩刑,亦即行為人有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 裁量之事項。至被告素行如何,有無犯罪前科、犯罪所生危 害是否重大、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暨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調)解等情狀,則屬量刑審酌之範圍,雖非不可兼採為宣告 緩刑之審酌資料,但與是否宣告緩刑並無絕對關聯。查被告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 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且在經濟狀況 貧寒(低收入戶),並無鉅額犯罪所得等情況下,猶願於本 院審理時與到庭如附表編號⒈、⒊、⒍、⒎、⒐、⒒、⒓所示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全部或部分履行,且主動交付犯 罪所得供扣案,堪認其已盡力彌補,而認其已有悔悟之心。 另被告迄今雖尚未能與如附表編號⒉、⒋、⒌、⒏、⒑、⒔至⒗所 示未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固屬遺憾,然是否 調解或和解乙情,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項目,但並 非唯一之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況如 附表編號⒉、⒌所示之被害人亦皆已另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並非全無獲得賠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 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斟酌其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 並兼顧如附表編號⒒、⒓所示之被害人之權益,避免被告日後 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表編號⒒、⒓「調解或和解狀況、本案意見」欄所 示之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已主動繳付該犯罪所得供扣 案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因尚未與如附表編號⒉、⒋、⒌、⒏、⒑ 、⒔至⒗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爰仍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郝中興、塗又臻、李韋誠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秀晴、陳淑蓉、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均匯入徐祥益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調解或和解狀況、本案意見 備註 主文 ⒈ 陳嘉宏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結識陳嘉宏,向其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云云,致陳嘉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7分許,5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5萬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3萬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許,7,000元。 ⑹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陳嘉宏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沒有成員」、「客服分線」、「客服分線」、「FinancialPy...」、「FP五十六萬金讚群...」、「小資男女的額外收入」、「Supreme...」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取照片、「妮妮」LINE個人介面、FACEBOOK【下稱臉書】文章、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應給付被害人陳嘉宏6萬5,100元,並當庭交付被害人,經被害人收訖無訛。 ⑵被害人陳嘉宏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謝宜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林熙明」結識謝宜蓉,再以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副業云云,致謝宜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3分許,10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謝宜蓉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Phaeton」、「客服中心」、「林熙明」LINE個人介面、該證人與「客服中心」LINE對話紀錄、Phaeton網頁)。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謝宜蓉陳報狀表示:對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 ⑵告訴人謝宜蓉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⑶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謝宜蓉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61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7、29、55、2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羅怡玟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1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下稱探探)以暱稱「kai」結識羅怡玟,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羅怡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1萬元。 ⑵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3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5萬元。 ⑷111年7月2日晚間8時7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怡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羅怡玟提供之存摺(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蝦皮帳戶、網頁介面、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⑴和解內容: ⒈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告訴人羅怡玟3萬元,並當庭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羅怡玟收訖無訛。 ⒉告訴人羅怡玟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⑵告訴人羅怡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如果被告如期還款,就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6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石晏菱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石晏菱,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PHAETON網站云云,致石晏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石晏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石晏菱遭詐欺案(匯款明細資料)。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石晏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45、55、127、153、22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許琇雯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以暱稱「浩楊」結識許琇雯,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1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5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5萬元。 ⑷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5萬元。 ⑸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4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許琇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許琇雯未到庭。 ⑵告訴人許琇雯已於112年6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33、35、55、67至68、217、2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郭千嘉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小謝」結識郭千嘉,向其佯稱:投資外幣云云,致郭千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5分許,3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6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郭千嘉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告訴人郭千嘉2萬元,並當庭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郭千嘉收訖無訛。 ⑵告訴人郭千嘉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陳芸慧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暱稱「TONY.C」結識陳芸慧,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陳芸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1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芸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陳芸慧提供之擷取照片(含「Troy.C鄧杰」傳送之連結、該證人陳芸慧與「Troy.C(鄧杰)」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與「客服」對話紀錄、網頁介面)。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和解內容: ⑴被告徐祥益當庭給付被害人陳芸慧2萬1,000元,並當庭交付被害人陳芸慧,經被害人陳芸慧收訖無訛。 ⑵被害人陳芸慧就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並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81至8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陳華萱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探探暱稱「林睿騰」結識陳華萱,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假蝦皮商業網站云云,致陳華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32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華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陳華萱提供之擷取照片(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該證人與「官方客服」對話紀錄)。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⑴被害人陳華萱陳報狀表示:對本案或被告科刑範圍無意見。 ⑵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陳華萱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269號卷第63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49、51、57、233、2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邱羿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先透過探探暱稱「哲宇」結識邱羿婷,再以LINE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邱羿婷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4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1萬元。 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9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羿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刑事現場照片(即匯款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㈠調解內容: 徐祥益願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邱羿婷,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給付告訴人邱羿婷3萬元,經告訴人邱羿婷收訖無訛。 ⒉其餘2萬元,應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邱羿婷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邱羿婷,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告訴人邱羿婷對於被告就112年度審金訴第620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㈡告訴人邱羿婷手寫證明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債務人已於113年3月匯款2萬元給邱羿婷,清償債務共2萬元,以此證明。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手寫證明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69至70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89、299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王鉦傑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暱稱「力群創投-阿樂」結識王鉦傑,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111年7月1日晚間9時48分許,3萬元。 ⑵111年7月1日晚間9時52分許,2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鉦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王鉦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⑴告訴人王鉦傑陳報狀表示:若被告無法全額賠償請法官重判,希望法官做出合理判決。 ⑵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王鉦傑未到庭。 (有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51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87、89、10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張敏慧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LINE暱稱「珉邵」結識張敏慧,向其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7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張敏慧提供之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和解書影本。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㈠調解內容: 徐祥益願給付14萬8,000元給告訴人張敏慧,給付方式如下: ⒈當庭給付告訴人張敏慧2萬元,經告訴人張敏慧收訖無訛。 ⒉其餘12萬8,000元,應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張敏慧指定之銀行帳戶(凱基銀行,戶名:張敏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⒊告訴人張敏慧對於被告就112年度審金訴第620號案件(即本案)所生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敏慧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考量其年紀尚輕,實為初犯,懇請鈞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2年6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按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字第620號卷第69至70頁、金訴字第640號卷第286、29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2380、14203、17361)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丁玉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IG帳號「htttto64」結識丁玉艷,向其佯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4分許,26萬9,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玉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丁玉艷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交易明細、單據、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頁介面)。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㈠調解內容: ⒈被告徐祥益願給付5萬元給告訴人丁玉艷,給付方式為被告當場先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於113年1月10日至114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丁玉艷指定之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共15期,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告訴人丁玉艷其餘請求拋棄。 ㈡告訴人丁玉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如果有如期履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㈢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於113年1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均有按期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56-1至156-2、163、295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497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陳宣谷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111年6月15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Kai」結識陳宣谷,向其佯稱:在蝦皮工作,內部有回饋活動可賺錢,並提供網址(https://www.shopeez.cn/#pages/login/login)告知可於活動期間登入存錢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3分許,1萬元。 ⑵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4分許,3萬元。 ⑶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3萬元。 ⑷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1萬元。 ⑸於111年7月2日晚間7時37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宣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⑶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陳宣谷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31、139、141、153、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康瑋真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Hao Xiang」結識康瑋真,向其佯稱:有SHOPEE商戶專用邀請函,可加入商城當商戶,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5萬元。 ⑵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瑋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康瑋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林義翔」個人介面、交易明細)。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康瑋真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43、145、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2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黃雯靜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疑綾」結識黃雯靜,向其佯稱:可介紹操作虛擬貨幣之工作,需先加入xieshou.rtcmt.com網站會員,並加入群組,再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嗣稱其抽中紅利課程可投入資金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7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1,04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雯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證人黃雯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害人黃雯靜未到庭。 ⑵電詢被害人黃雯靜,其表示:因故無法到庭調解,不用再安排調解,請依法處理。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47、151、153、157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19791、36270、44108)附表編號3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詹蕙菱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起,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透過不詳軟體暱稱「Main」結識詹蕙菱,向其佯稱:在網路投資平臺投資NFT,需註冊帳戶並儲值,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蕙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證人詹蕙菱提供之擷取照片。 ⑶本案帳戶資料(含開戶現場照片、被告徐祥益身分證正、反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含基本資料】、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彰化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公務機關查詢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⑷被告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An An」、「書賢」、「UNI團隊\@桃園H」、「581比特王...安認証商家」、LINE對話紀錄、「B7-A25」、「B7-USDT公會」、不知名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B7公告-不回私訊」LINE發文、 電子錢包帳戶、提幣紀錄、「B7-A25」LINE群組記事本中之留言、「書賢」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提幣申請進度、「李惠安」於「桃園打工」FACEBOOK臉書社團中發布「徵派單客服」發文、 「581比特王」購買紀錄擷)。 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5,000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4864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含莊充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莊充智提供之擷取照片(含其與「光~徐祥益」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⑴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詹蕙菱未到庭。 ⑵電詢告訴人詹蕙菱,其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請依法處理。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字第640號卷第189、195、199頁) 追加起訴書(112偵60029)附表編號1 徐祥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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