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軒
選任辯護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79、1672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及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109號、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軒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鈺軒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該帳戶足 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 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 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仍因需錢孔急,為圖辦理貸款而心存 僥倖,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遭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上暱稱為「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鈺軒於民國111年1 1月11日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 新帳戶)之存摺封面拍攝後,透過LINE傳送予其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時間、方式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再由林鈺軒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指示, 如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並交予「貸 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所指示之人(其中前後兩次交
付之收水對象不同),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又林鈺軒依「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指 示,欲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之款項時,幸因台新商業 銀行及時收到通報,將本案台新帳戶警示,使林鈺軒未能成 功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吳慧敏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度偵字第10679、1672 9號部分)、鍾彩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度偵字第25622、35270號)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鈺軒固坦承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 本案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人 ,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利偉」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陳利偉」指派之人。並於欲提領 附表二之款項時,因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我 才依指示傳送存摺封面給對方;他們告訴我要製造金流,讓 銀行認為我有經濟能力,才借的到錢,我再依指示去提款並 交付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3個帳戶之存摺影 本,傳送予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之人; 嗣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如「詐欺方式」 欄所示詐術而均陷於錯誤,各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時間為同欄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再依暱稱「貸款專員-何 文誠」、「陳利偉」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 金額」欄所示時間為同欄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款項交付指 示之人等情;復於欲提領附表二之匯款時,因帳戶已遭警示 而無法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承在卷(見偵字10679卷第11-21、229-233、241-243、287-2 88頁;本院卷第143-150、195-22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林芷榆、陳峻弘、潘羽倫、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葉彥 汝、吳慧敏、鍾彩華、許育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106 79卷第29-31、41-45、53-57、67-69、79-81、91-97、107- 109、117-121頁;偵字25622卷第39-40頁;偵字35270卷第3 7-38頁),且有證人「林芷榆」、「陳峻弘」、「潘羽倫」 、「朱毅軒」、「江柏鋆」、「邱俊琳」、「葉彥汝」、「 吳慧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貸款專員-何文誠」及「陳利偉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收取贓款後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偵字10679卷第35-39、49-51、61-65、73-77 、85-89、101-105、113-115、125-127、143-145、147-153 、155-163、165-203、205-209、210-218頁);證人「林芷 榆」、「潘羽倫」、「陳峻弘」、「江柏鋆」、「邱俊琳」 、「葉彥汝」、「吳慧敏」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16729卷第35-39、63-67、87-88、107 -108、127-128、143-151、167-170頁);證人「鍾彩華」之 匯款紀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 「鍾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鍾彩華」手機之通話紀 錄及存款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見偵字25622卷第41、45-47、5 1-53、75-76頁);證人「許育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許育郝」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見偵字35270卷第39-40、61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係至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 流通使用之物,且均妥善保存、謹慎使用,除與本人有高度 信賴關係,否則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 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 判決參照。
⒉被告雖以申辦貸款因而交付臺企帳戶、郵局帳戶、台新帳戶 存簿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云云置辯,惟查,民間借貸業者或 金融機構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除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 理人前往借貸業者處洽談及填寫貸款申請書外,申請者更須 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且申請者對於 貸款業者所在位置、名稱、貸款內容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 認識。又民間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審核准駁貸款之依據,係 以申請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提供之擔保等 ,作為核准貸款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 提供銀行帳戶,即可因此獲得借貸業者或金融機構准許貸款 ,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貸與人若未要求借用人提出 還款能力之相關證明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基準,反要求 借用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帳號,又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在虛增 、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 款,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 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能有所預見。 ⒊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交付帳戶時雖僅21歲, 惟其於審理中自承做過電子工廠、飯店房務等工作(見本院 卷第73、225頁),有正常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 知。被告與其所稱「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素昧 平生,未親自見過面,被告對上開人等真實身分及貸款業者 之公司名稱、地址等資訊,均無從確認;且對方所稱辦理貸 款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簿,甚至需要幫忙提款後交付指定之 人等情,亦顯與正常辦理貸款流程有異。況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當初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時,我就有起疑心。我有懷 疑,當時我甚至有以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向貸款專員表示我 不想辦了等語(見偵字10679卷第17頁),益顯被告對於「貸 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等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 製作金流往來,營造具還款能力之假象等情,早已認知到有 高度非法疑慮,仍然決定從事本案犯行。
⒋更甚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轉匯人頭帳戶內款項一事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悉利用他人帳戶並委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付款設備多次轉匯帳戶內款項或提 領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若確係如被告所言,該集團僅 係提供公司之資金欲使被告美化金流,幫助其申貸過關、應 係透過該集團公司法人之名義匯入被告帳戶中,然由被告提 供之對話紀錄中,暱稱「陳利偉」之人稱:「郵局15萬先提 領吧!匯款人:謝美玉」(見偵字10679卷第195頁),更可見 匯款之人與貸款公司毫無關係,甚且該集團指示被告需將該 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不詳之人,更與車手提領之情狀極度吻 合,被告卻仍執意將此款項領出,並依其等指示轉交現金。 綜上,被告理應對於該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 工具,且所提領後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所得 等節有所預見,甚為明灼。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小學畢業,國中及 高中皆未畢業,經診斷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病史、焦慮症 、邊緣智能、智商僅75,顯與一般正常人之判斷、辨識能力 有所差異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被告因上述狀況(即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病史、焦慮症、邊緣 智能),於100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9日持續來本院門診治 療,「當時」全智商為75成績表現不佳,此有被告提出之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67頁),故就「智商僅75」之狀況, 係於被告僅10-13歲時進行鑑測,惟隨被告年齡漸長、持續 追蹤治療後,其邊緣智能之症狀是否仍如此嚴重,尚屬有疑 。況查被告所提供與「貸款專員-何文誠」、「陳利偉」對 話紀錄,被告均能與上開人等對答如流(見偵字10679卷第16 5-203頁),甚且詢問「你們這是會幫忙喬件的嗎、還是走正 規程序?是10幾間都會送看看的意思嗎?」、「但現在卡在 一個問題,我剛換新工作不久,這樣還有得辦嗎?」、「那 送件的進度呢,我想說這禮拜能把錢進來不用讓他等太久」 (見偵字10679卷第168、178頁),可見被告對於申辦貸款之 程序,甚至因自身剛換工作,可能導致自己因信用擔保不足 而無法借貸等狀況,均清楚知悉。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 初對方跟我說要美化帳戶時,我就有起疑心。我有懷疑,當 時我甚至有以LINE通訊軟體的通話向貸款專員表示我不想辦 了等語(見偵字10679卷第17頁),可見被告早已發現貸款過 程有高度非法疑慮,實難認被告之智識、判斷、辨識能力與 一般成年人有明顯差異。故本院認被告雖有上開症狀,惟無 礙於前揭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在此敘明。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 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 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 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並提款後轉交,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 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提領後交付給照片編號11的男生 2次,然後交付給照片編號21的男生1次,我交付給兩個不同 的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1、149頁),並有被告交付2位不同 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之監視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10679卷第 209、215頁),足見被告已知共犯包括被告、「貸款專員-何 文誠」、「陳利偉」、2位不同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人數 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 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 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 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 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 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 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 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 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部分,因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提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上開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貸款專員-何文誠」、 「陳利偉」、2位不同之詐騙集團收水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分別係 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所為上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效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44109號就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朱毅軒)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 、以113年度偵字第3011號就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許育郝)之 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均與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具有實 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由 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復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後轉交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之洗錢行 為造成本案金流、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均更難以追 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 案各犯行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案發時在電子工廠工作、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225 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 詐欺取財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三、沒收
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並無「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或由被告領出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遭銀 行圈存而未能提領,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 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電子設備,皆未扣案 ,因種類、廠牌、型號等均有未明,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 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就此部分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淑瑗、吳靜怡、黃世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芷榆 111年11月11日10時48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6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19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3,284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4,655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2 陳峻弘 111年11月11日16時許,收到蝦皮賣場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匯款8,989元至本案臺企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37分許,提領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潘羽倫 111年11月10日19時1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28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朱毅軒 111年11月11日16時24分許,收到自稱係「買動漫」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2分許,匯款3萬2,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5分許,提領3萬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49分許,提領2,200元 5 江柏鋆 111年11月11日,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47分許,匯款6,02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8分許,提領6,0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邱俊琳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自稱係「民宿業者」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解除錯誤設定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伊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1,017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2分許,提領2萬1,100元 桃園市○○區 ○○路0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1年11月11日16時53分許,匯款3萬7,03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7分許,提領3,000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提領3萬元 111年11月11日17時42分許,提領3,000元 (補充更正) 7 葉彥汝 111年11月11日16時00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1萬509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4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吳慧敏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許,收到旋轉拍賣聊天室自稱係買家之人,向其佯稱無法匯款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 111年11月11日17時41分許,匯款9,015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與編號7一起提領。 桃園市○○區 ○○路0號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鍾彩華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6,554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育郝 111年11月11日接到自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之電話,佯稱: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1月11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林鈺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