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844號、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112年度偵字第174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進財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進財可預見如將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欺他人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3時許 前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8月 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裕舜佯稱要以新臺幣(下 同)7萬元,購入其所有之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帳號Z00000000 0號遊戲帳號,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雙方聯繫使用 ,嗣黃裕舜陷於錯誤,將上開遊戲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後,詐欺集團成員旋登入上開遊戲帳號,復於111年8月 2日22時51分許更改門號0000000000號使作為進階驗證門號 ,惟並未支付約定款項,經黃裕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江進財可預見如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111年9月1日9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臺灣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 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柏樂佯稱投資獲利云 云,嗣江柏樂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1日9時32分許匯款300 萬元至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其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經江柏樂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三、江進財可預見如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111年10月1日20時56分許前某時許,在桃 園市○鎮區○○路000號240號1樓統一超商鎮業門市,將其母親 黃琇卿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3日某時許 ,以假電話客服向楊乃璇佯稱需綁定帳號云云,嗣楊乃璇陷 於錯誤,於111年10月3日21時16分許操作轉帳4萬9,986元至 將上開郵局帳戶,旋遭其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經楊乃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於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後交 給他人,並承認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所涉之幫助詐欺得利 犯行等節,然就門號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帳戶部分,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於111年間在臉書網路上找工作,看到有人刊登要匯兌工 作,我問對方是要做什麼工作內容,對方說幫忙娛樂城匯兌 ,至於詳細工作內容見面再談,並且叫我要帶證件及存摺下 去,因此我帶著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件、健 保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去高雄,到對方承租飯店 之後,我就被控制在那裡,對方將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身分證件、健保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 拿走,被控制到第4天,又把我載到屏東後毆打,後來我跑 掉並請附近的住戶幫我報警,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都是被別人搶走,我沒有將上開物 品交付他人,也沒有幫助詐欺得利、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云云。經查:
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申辦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卷 二,下稱金訴字卷二,第344頁),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2024年1月3日法大字第113001096號函暨附件(112年 度金訴字第1319號卷一,下稱金訴字卷一,第47至75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黃裕舜於上開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執上開方式詐騙,遂交付上開網路遊戲帳號 等事實,經證人黃裕舜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46844號卷 ,下稱偵字第46844號卷,第7至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 、通聯調閱查詢單、登入日誌資料、資料報警檔案、遊戲橘 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資料(偵字第46844號卷,第1 7至3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112 年度金訴字第1319號卷三,下稱金訴字卷三,第34至35頁) ,是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充為向告訴人黃 裕舜為詐欺得利之犯行等情,首堪認定。又中信銀行帳戶為 被告所申辦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字卷二, 第344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0462號函暨附件(金訴字卷一, 第77至4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 江柏樂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執上開方式詐騙款項,並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江柏樂證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11198號卷,下稱偵字第11 198號卷,第21至28頁),復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11198號卷,第33、37至53頁)可佐,且被告對此 部分之事實亦不爭執(金訴字卷三,第34頁),是被告所有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充為向告訴人江柏樂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為掩飾、隱匿其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告訴人江柏樂將款項匯入後,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自承:我於111年間前往高雄,卻被對方控制4天,再將 我載到屏東毆打並丟包,之後救護車將我送到高雄的醫院, 當時警員秦聲仁有來醫院問我筆錄,後來我又轉院到桃園的 804醫院等語(金訴字卷二,第344頁),核與證人秦聲仁於 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接獲報案,我到義大醫院,見 到被告臉部被打,我們登記被告年籍資料,幫忙聯絡家屬我 們便先回來,我們有初步做紀錄,被告說他應徵工作被關起 來,後來被帶下來我們三和里港分局轄區內,又被打並丟包
等語(金訴字卷三,第61至65頁)大致相符,復參酌國軍桃 園總醫院113年3月5日醫桃企管字第1130001963號函及附件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3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 300490號函及附件(金訴字卷二,第383至398、407至457頁 ),是被告於111年9月2日凌晨,在屏東某處遭毆打後送醫 等情,堪以認定。則依被告遭毆打之日期往前回推4天,即 被告到高雄之日期應約為111年8月29日左右,然對照告訴人 黃裕舜遭詐欺之日期係111年8月2日,則依被告之辯詞,此 時門號0000000000號仍尚未遭他人搶走,據此足見被告所辯 ,洵屬無稽。又參以被告承認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他 人使用,且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於11 1年6月6日在台北威秀銷售店點一同申辦,此有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月3日法大字第113001096號函暨附件 (金訴字卷一,第47至75頁)可憑,則非無可能門號000000 0000號亦是被告於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時,2個門號同時 一併交付他人使用。
2、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 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一般人均可以自己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 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而電話門號事關 個人通信之身分識別,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究明正 常用途,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 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 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 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或購買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 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且現今社會 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
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 行動電話門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 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亦可預見該 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查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為成年人,自承高職畢業,曾從事餐廳服務員、工廠 作業員、保險業務員、白牌車司機等語(金訴字卷三,第74 至75頁),顯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對於詐騙犯罪行為人多 不親自實行犯罪行為,而係取得他人之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 遂行詐騙行為,或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業經 報章、網路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應均可知悉無正當理由即支付對價取得他人之人頭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其目的多係藉此順利實行詐騙、並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參酌上情,被告 當會知悉此節核與一般社會需付出勞力方可獲取金錢之常情 有悖,被告猶執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將復他人使用為之, 足見其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3、參以被告既是從網路上得知求職訊息而攜帶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提款卡前往約定地點,足見被告與對方毫不認識,顯不 具信賴基礎,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業如前述,且斯時就對方為何要求其攜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緣由亦不明瞭,對於他人此等要求,自當心生懷 疑,而可合理推知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 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 竟於前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況下,猶率爾聽從對方指示攜帶 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當係有容 任縱由對方取走使用、取得帳戶之人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 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 ,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復依被告過往求職經 驗,應可明瞭求職並無攜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 要,且倘如做為薪資帳戶匯款之用,衡情僅需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即可,此實與一般求職之常情有違,則被告於對方要 求提供帳戶資料時,應可合理判斷對方之要求顯然違背過往 求職經驗,並可能使所供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發生悖於應 徵工作目的之結果,而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求 職,反倒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 被告卻在對於對方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公司名稱、取 得帳戶資料之具體用途均無所悉之情況下,仍配合對方指示 ,主觀上應已知悉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轉匯財 產犯罪所得之工具,而能預見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可以將該帳 戶用以提領財產犯罪之贓款,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去向與軌
跡,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及處罰的效果,卻仍抱持僥倖心 態予以交付,堪認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為灼然,再參以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 ,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 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 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 況下,仍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 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 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間接故意甚明。
4、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 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 管提款卡,斷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 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就提款卡之密碼 當會謹慎設定保管,而參酌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告訴 人江柏樂將款項匯入後,旋於同日由行動網路銀行將上開款 項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出(金訴字卷一,第436頁),可見被 告應有將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告知他人,則被 告在對於對方身分不清楚之情形下,仍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重要物件寄送予前未謀面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 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 明,再酌以被告之上開帳戶於110年8月29日僅餘284元,有 該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字卷一,第436頁)可佐,據此可見 ,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 使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自身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 ,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資料時,應已預見對方可 能係詐騙行為人,惟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認被告 認為縱使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 具,亦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 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不違 背其本意,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是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至被告雖辯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遭他人搶走 云云,惟觀諸證人秦聲仁之證述、被告於義大醫院及桃園國
軍總醫院之就醫紀錄,僅足認定被告斯時有遭人毆打受傷就 醫等節,尚無從逕認被告所辯遭毆打之前,其所攜帶之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有被他人搶走之情,況依前開說明, 倘被告僅是要應徵工作,大可將存摺帳號記下或拍照留存, 實無必要將存摺、提款卡一同攜出,徒增遺失之風險,且觀 諸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7月、8月間,均有掛 失補發金融卡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4398號函暨附件(金訴字 卷三,第5至7頁)可憑,則被告先前才方掛失補發提款卡, 理當應會更仔細保管提款卡,避免又再遺失,然被告卻反而 甘冒提款卡遺失之風險,將提款卡攜帶前往高雄,是被告之 辯所稱係為應徵工作之詞,實與常情相悖,故足見被告應非 單純係為應徵工作之緣故,而應係欲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交付他人,方會刻意攜帶提款卡與對方見面。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俱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之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金訴 字卷二,第345頁;金訴字卷三,第32、73頁),核與證人黃 琇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乃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112年度偵字第17439號卷,下稱偵字第17439號卷,第9至11 、27至29頁)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0日儲字第1110947543號函及附件 (偵字第17439號卷,第39至49、57至67頁)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進財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論罪欄誤載認事實欄一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以上開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事實 欄三之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該二種減刑事由遞減 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門號、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幫助詐欺得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門號、 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 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門號、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慮 及被告犯後否認事實欄一之部分、否認全部事實欄二之犯行 、坦承事實欄三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就諭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㈡、㈢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參、沒收:
一、本院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 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 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事實欄 主文欄 ㈠ 一 江進財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二 江進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三 江進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