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83號
TYDM,112,金訴,1283,202405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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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崇庭


具 保 人 劉政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283號
),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魏崇庭前於偵查中由具保人劉政杰繳納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3萬元,將被告釋放,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及國庫 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本院原定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11 時30分之準備程序期日,已將傳票於113年2月20日補充送達 於被告在本院訊問程序時所留之居住地址,並由其受僱人簽 收,亦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具保人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387頁至第389頁),嗣被 告未遵期到庭應訊,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嗣被告經依 法拘提亦未獲,且未在監押,此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簡表、 拘提報告、刑事報到單及本院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30分之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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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