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235號
TYDM,112,金訴,1235,2024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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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
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
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4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2年10月30日1 12年度金訴字第1235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 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 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 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14黑色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作為與本案 詐騙集團聯繫之用(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被告所有而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伯均賴瀅羽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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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