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120號
TYDM,112,訴緝,12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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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博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博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捌包(驗餘淨重合計貳拾肆點陸肆公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肆點陸壹零伍公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姚博仁明知2-Fluorodeschloroketamine(2-FDCK、2-氟-去 氯愷他命,下稱2-氟-去氯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 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帳 號「yaoyao7230」、暱稱「Yao Yao」,在WeChat(下稱微 信)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發佈「現在開始營業囉(香菸符號 、咖啡符號)」隱含販售毒品之訊息,並以其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上開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作為 聯繫交易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工具。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55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察覺,遂佯裝購毒者,以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洩河懸」與姚博仁聯繫,雙方議妥以新臺幣 (下同)17,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6包、2-氟-去氯愷他命5 公克、梅片10片,並約定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之306號房交易。待佯 裝買家之警員於同日晚上9時30分抵達上址後,姚博仁遂自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並將毒品咖 啡包6包、2-氟-去氯愷他命1包、梅片1包(共10片)交付予 佯裝買家之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 姚博仁販毒聯絡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張)及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驗餘淨 重合計14.8公克)、2-氟-去氯愷他命1包(驗前含包裝袋毛



重4.2065公克)、梅片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復在前開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姚博仁未及販出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 淨重合計9.84公克)、2-氟-去氯愷他命1包(驗前含包裝袋 毛重0.4040公克)、梅片3片(未檢出毒品成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姚博仁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 訴緝字75號卷第87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120卷第106至11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姚博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本院訴緝 字75號卷第85至86頁,本院訴緝字120號卷第111頁),核與 證人王孟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見偵查卷第139頁及背面) 及其職務報告所述查獲被告之情節(見偵查卷第81頁及背面 )相符。又被告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含包裝袋毛 重各為4.2065公克、0.404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編號D0000000號、D0000000號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1頁、第133頁)。 另被告為警扣得之毒品咖啡包8包,其中6包(驗前含包裝袋



毛重合計23.33公克,測得不含包裝袋之總淨重為15.89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4.8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測得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95公克;其中2包 (驗前含包裝袋毛重合計14.83公克,測得不含包裝袋之總 淨重為12.0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84公克),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以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且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44248號鑑定報 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1頁及背面)。此外,復有被 告在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發佈「現在開始營業囉(香菸 符號、咖啡符號)」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之翻拍照片、被告與 警員王孟彥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63至66 頁、第71頁背面至7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5頁 ),以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見偵查卷第67至71頁、第 73頁背面至7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再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與暱稱「洩河懸」網友(即佯裝買家 之警員)交易之上開毒品,原本要收取17,000元,而扣案毒 品購入之價格僅為1萬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背面) ,足認被告出售本案毒品咖啡包、2-氟-去氯愷他命之目的 ,確係藉此從中謀得經濟利益,是被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 圖,而駕車至上址欲出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及2-氟-去氯愷他命予佯裝買家之警員,然 為警查獲,致未能得逞之事實,允無疑義。
三、又本案被告欲販賣予警員之毒品咖啡包6包(驗前含包裝袋 毛重合計23.33公克,測得不含包裝袋之總淨重為15.89公克 ,驗餘淨重合計14.8公克),經檢驗結果,僅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以及微量之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並未檢出 第四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44248號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181頁及背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 毒品之犯行,顯有誤會,併予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將得以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情形限縮,是 前揭條文之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2-氟-去氯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 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 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 程度而言,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 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 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 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 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 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 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 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 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 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㈢、又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而以帳號「yaoyao7 230」、暱稱「Yao Yao」,在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發佈 「現在開始營業囉(香菸符號、咖啡符號)」隱含販售毒品 之訊息,以吸引買家,嗣警員佯裝買家與其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 實際上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已 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遭警查獲而未得 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再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於上揭時、 地欲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遭佯裝買家之警員查獲等情,是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兩 種減輕事由,並依法遞減之。
㈤、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
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 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 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謀生,明知販賣毒品行為 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個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 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竟仍鋌而走險為之,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念其販賣之毒 品數量非鉅,且未及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與大盤毒梟鉅量 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達一定數量外,乃 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 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 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 驗餘淨重合計14.8公克)、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包 (毛重4.206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合計9.84公克)、第三級 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1包(毛重0.4040公克),各係被告於 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及未及販出之第三級毒品,而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行為,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 淨重合計24.64公克)、2-氟-去氯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4.6 105公克)即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鑑驗中所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 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咖啡包8包之包裝袋8個、盛裝上開2- 氟-去氯愷他命2包之包裝袋2個,因扣案之4-甲基甲基卡西 酮、2-氟-去氯愷他命毒品各係粉末、結晶,縱將之自前開 包裝袋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氟-去氯愷他命粉末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晶片卡1張),係被告所持用,供其與毒品買家聯繫販毒事 宜等情,有被告在微信通訊軟體向不特定人發佈「現在開始 營業囉(香菸符號、咖啡符號)」隱含販售毒品訊息之翻拍 照片、被告與警員王孟彥間之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查卷第63至66頁、第71頁背面至73頁)存卷可參,堪認係被 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之梅片13片(見偵查卷第37頁、第45頁),經鑑定 結果,並未檢出毒品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 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44248號鑑定報告1份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81頁及背面),顯非屬違禁物,本院自 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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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