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勝文
選任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3567號、第29926號、第31111號、第311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又共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同上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李易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在案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通訊軟體LINE與 甲○○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0.5公克,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43丙○○住處交易 ,嗣甲○○聯繫李易鴻提供取得毒品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許,前往上揭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 丙○○,丙○○則依甲○○指示將價金轉帳至李易鴻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甲○○、李易鴻(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在案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許,王韋傑先以通訊軟體聯繫甲○○,甲○○再聯繫李 易鴻提供毒品,嗣王韋傑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由 李易鴻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韋傑試用,以此方 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韋傑。
三、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 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居所, 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江建霖,供江建霖施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
(見本院訴緝卷第70至7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111年度他字第3411號卷【下稱他卷】第37 至40頁,111年度偵字第23567號卷【下稱偵23567卷】一第3 5至43、45至49、257至260頁,偵23567卷二第93至95頁,本 院訴緝卷第70、12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易鴻於偵 訊中之供述(見偵23567卷一第263至265頁,111年度偵字第 31144號卷【下稱偵31144卷】第191至192頁),及證人即購 毒者丙○○、受讓毒品者王韋傑、江建霖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見偵23567卷一第79至84、89至95、101至104頁,偵23567 卷二第67至69、75至77、83至85、107至108頁)相符, 並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李易鴻關 於販賣毒品予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易鴻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被告與李易鴻關於轉讓毒品予王韋傑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江建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現場照片(見 他卷第49至50頁,偵23567卷一第137至139、157至161、163 至167、133至136、141至148、169至170頁,111年度偵字第 31111號卷第245頁,偵23567卷二第113至117頁)在卷可稽 ,並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 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 定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無證據 可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持 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 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其就犯罪事實二、三持有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不另處罰。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李易鴻間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2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1 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資料(見偵23567卷一第193至211頁),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持有、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3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分 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 決、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3、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三犯行適用之 加重及減刑事由,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 之犯行,均係經員警查獲其持有、施用毒品行為後,依其 供述調閱相關資料後,查知毒品來源係李易鴻,並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 票拘提李易鴻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其等 一併提起公訴,李易鴻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判決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3月7日中市警六分 偵字第1130029924號函、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 (見本院訴緝卷第105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35號卷第 321頁)存卷可查,足認犯罪事實一、二之毒品來源及共 犯李易鴻確係經被告供出而查獲,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二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 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不宜予以免除其刑,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 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及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4、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及轉讓之人數及次數非多,且係因與李易鴻同 住及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共同為販賣犯行, 其行為縱難與大盤毒梟或中小盤毒販等同論之,然其犯行 顯已造成毒品擴散,致購毒者陷於毒癮而戕害身心健康, 且其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分別經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 大福降低,足為適當量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前 已有轉讓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且距離執行完畢僅相隔2 月再犯本案,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狀,自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相關前案 犯行,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影響,竟無視政府反毒 政策,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 危害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 販賣價額非鉅,轉讓亦係基於友誼關係而為,並非對不特定 人為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 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及犯罪手 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扣案之被告所有液態搖頭丸5瓶(驗前總毛重123.26公 克、驗前總淨重96.7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2911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 而李易鴻、劉峰廷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許共同以2,900元 、販賣10毫升伽瑪羥基丁酸予被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在案,惟被告供稱:111年3月3日在 我住所查扣的液態搖頭丸(G水)一部份是向「水蛙」(即 劉峰廷)購得,有另一部份是朋友免費給我的等語(見偵23
567卷一第47頁),足認該扣案物非全屬原同案被告李易鴻 、劉峰廷販售予被告,且該扣案物亦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涉,則其遭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是否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尚待檢察官偵查釐清,不宜於本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併予 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二犯行聯繫之用(見本院訴緝卷第135頁),爰依法宣 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 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 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 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 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 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行供稱未分得任何報酬,辯 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從未取得李易鴻之帳戶提款卡,且 自李易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可知,丙○○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17分匯入1,500元,其後下午3時29分有一筆提款2 ,500元,該段期間被告與李易鴻未見面,顯然不可能動支李 易鴻帳戶之金額,故李易鴻所述被告提領1,500元後取走250 元之供述應有不實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28、131頁),查
購毒者丙○○將購毒價金匯入被告給予之李易鴻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相隔約10分鐘即全數遭轉帳領出,有前揭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3567卷一第161頁)可參,核以被告 於當日下午3時許離開與李易鴻之共同住處桃園市○○區○○○街 00號4樓後,王韋傑於下午3時56分許抵達該住處,並由李易 鴻獨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韋傑試用,被告則於同日下午 6時12分許返回該住處等情,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2 3567卷一第141至146頁)可佐,可認自丙○○匯入價金至價金 遭領出之期間,被告與李易鴻並未同在,則該價金倘係由被 告領出,必係李易鴻於被告出門前將其帳戶提款卡等相關資 料交付予被告,惟審酌李易鴻以己之帳戶收取全部毒品價金 ,而非委由被告交付毒品時一併收受現金之情形以觀,可認 李易鴻係立於由己掌握毒品價金之意,實難認定李易鴻有將 其帳戶交予被告提款之可能,益徵李易鴻對於該筆價金1,50 0元具有全額處分權,被告所辯為可採,其對價金1,500元不 具處分權,亦未朋分得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