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建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安裝於其持用不詳電子設備內之Line通訊軟體, 以暱稱「4625」與暱稱「重新出發」之林修筑聯繫,並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販售數量8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俟林建豐、林修筑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分別 抵達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林建豐即交付數量8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修筑,並收訖1萬2,000元價金,而完成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嗣因林修筑於其遭警查獲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建豐 ,復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建豐及其辯護人業均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 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此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 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為上述犯行 ,迭據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卷【下稱偵緝173 0號卷】第7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175至176頁), 核與證人林修筑於偵訊之具結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他字第163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及反面,偵緝 1730號卷第69頁反面)相符,並有被告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 暱稱「4625」與使用暱稱「重新出發」之林修筑於109年4月 11日上午7時4分至下午4時40分間對話內容之數位採證結果 (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業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 109年7月15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 表。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為更正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第86頁) ,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1、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 緝1730號卷第75頁及反面,本院卷第85頁、第175至176頁) ,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雖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刑後之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8公克,數 量非鉅,亦僅售予林修筑1人,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 ,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3年6月 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 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 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 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 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悛悔之 念,且其以1萬2,000元販賣數量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修筑1人,數量、金額皆非鉅,兼衡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1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修筑 時,確有收訖1萬2,000元,已如前述,該1萬2,000元係其販 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被告雖曾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本案毒品買家林修 筑,並約定毒品交易事宜,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 數位採證結果(見他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在卷可參, 固可認被告安裝Line通訊軟體並與林修筑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事宜之電子設備,係屬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依卷 內事證無從認定該電子設備為何,且衡情該電子設備無論沒 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 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至於扣案之硬碟1個(見本院卷第63頁),係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對林修筑於另案遭查扣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採證後,以前開硬碟儲存(見他字卷第64至 66頁、第67至84頁),是該硬碟自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品 ,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是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109年1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