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41號
TYDM,112,訴,841,2024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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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江河



指定辯護人 廖家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528號、112年度偵字第239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電子磅秤貳臺、毒品分裝袋壹包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〇九二八〇九〇七三〇號)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其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 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 、5至12編號所示時、地,販賣附表一編號1、2、5至12所示 之毒品予附表編號1、2、5至12所示之人。二、乙○○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姜智雄聯繫,雙方約定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交易,姜智雄旋即依約前往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地點,惟 姜智雄因身上現金不足,請求賒欠購毒款項,未得乙○○之同 意,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921號卷【下稱他卷】第315頁至第318頁、第 323頁至第32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8528號卷【 下稱偵18528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61頁、第1 79頁至第182頁、第273頁至第277頁、第287頁至第288頁 ;本院112訴字第8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第199頁至第205頁、第355頁),核與如附表各編號證 人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相符,並有扣案之電子磅秤 2台、毒品分裝袋1包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 00000000號),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是被告確有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等情無訛。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 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 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 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被告與附表各編號購毒者間並非至親,且被告 確有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 無利可圖,被告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 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2、5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 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共2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既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惟未完成毒品交易,應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附卷可稽(詳如前 述),依前揭規定,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2、5至12)、遞減其刑(附表 編號3、4)。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為徐明暘, 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條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 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另案被告徐明暘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69號、第58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141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犯行),然 而,觀諸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另案被告徐明暘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並非被告,且販賣時間 分別為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30日、112年9月9日,時 序上亦在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後,是本案被告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自不可能係來自於另 案被告徐明暘之另案犯行,縱令另案被告徐明暘之另案犯 行確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 性,依前開說明意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其次,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之職務報告 ,固記載略以: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來信稱欲供出毒品來 源,經警方至看守所借訊後,本分局員警與中壢分局於11 2年9月19日拘獲徐明暘,該案將儘速移送地檢偵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368頁至第369頁),並檢附被告及另案被告徐 明暘相關警詢筆錄到院參辦(見本院卷第371頁至第407頁 ),又被告雖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供稱:吳巧玲是伊毒 品上游,另外吳巧玲的毒品來源是徐明暘,伊於111年底 也有向徐明暘買過3兩半的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 第381頁),然上情為另案被告徐明暘所否認,且卷內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另案被告徐明暘確為被告之毒品上 游。再者,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係供稱:伊販賣、持有的甲 基安非他命是跟吳巧玲買的等語(見偵18528卷第60頁), 於偵訊時始改稱:伊有3個毒品上游詹雅雯吳育杰、吳 巧玲,詹雅雯沒有賣成功,吳育杰有成功,吳巧玲有給伊 4公克,伊沒有給她7,000元,但有給她一部份,實際給她 多少錢忘記了等語(見偵18528卷第273頁),可見被告於 本案檢警偵查時,未曾提及其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徐明暘 ,是被告事後始突改口稱其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徐明暘, 其動機及真實性顯有可議,要難率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來源即為另案被告徐明暘,自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然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 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查,被告就 上開犯行,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及遞減 輕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可堪憫恕之處,是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則辯護人前開請求,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 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 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 販賣,竟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因圖一己 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人施用 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 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 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毒品分裝袋1包、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 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至12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 編號1、2、5至12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2頁),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 實際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另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玻 璃球2個、削尖吸管1支,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所 涉各次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新臺幣) 對象 證據 所犯罪名 主文 備註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1,200元 姜智雄 ⒈證人姜智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47至251頁、偵18528卷第117至134頁) ⒉112年2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528卷第119至120頁) ⒊112年2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0頁、偵18528卷第121至12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2月17日晚間7時2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段136巷旁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1,200元 姜智雄 ⒈證人姜智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47至251頁、偵18528卷第117至134頁) ⒉112年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46頁、偵18528卷第124頁) ⒊112年2月1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8528卷第124至12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2月25日上午7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未完成交易 姜智雄 ⒈證人姜智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47至251頁、偵18528卷第117至134頁) ⒉112年2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528卷第127至128頁) ⒊112年2月2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8528卷第129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未完成交易 姜智雄 ⒈證人姜智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47至251頁、偵18528卷第117至134頁) ⒉112年3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528卷第130頁) ⒊112年3月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8528卷第130至13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2年2月16日上午4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東奕工程宿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6,000元 于仲明 ⒈證人于仲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77至281頁、偵18528卷第137至145頁) ⒉112年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528卷第41至42頁) ⒐112年2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8528卷第43、4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112年2月18日上午3時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東奕工程宿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公克 5,000元 于仲明 ⒈證人于仲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77至281頁、偵18528卷第137至145頁) ⒉112年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528卷第44至46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500元 呂思賢 ⒈證人呂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7至219頁、偵18528卷第149至157頁) ⒉112年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528卷第47頁) ⒊112年2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8528卷第4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2月22日晚間8時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入在玻璃球內 1,000元 呂思賢 ⒈證人呂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217至219頁、偵18528卷第149至157頁) ⒉112年2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528卷第49至50頁) ⒊112年2月2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3至154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前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1,000元 洪英閔 ⒈證人洪英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09至313頁、偵18528卷第161至174頁) ⒉112年2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528卷第50至51頁) ⒊112年2月1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8528卷第51至52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3月3日凌晨0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600元 洪英閔 ⒈證人洪英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09至313頁、偵18528卷第161至174頁) ⒉112年3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528卷第52至53頁) ⒊112年3月3日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8528卷第53至5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800元 洪英閔 ⒈證人洪英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09至313頁、偵18528卷第161至174頁) ⒉112年3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528卷第56頁) ⒊112年3月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8528卷第57、170至171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112年3月5日晚間10時4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旁(大園兒二兒童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大園兒二兒公園,應為更正)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500元 洪英閔 ⒈證人洪英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309至313頁、偵18528卷第161至174頁) ⒉112年3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8528卷第58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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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