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翔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 他命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竟基於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宅急便」之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晚間不詳時點,先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宅急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乙○○洽談毒品咖啡 包交易事宜,雙方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易毒 品咖啡包10包。再由甲○○於同日112年3月16日1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旅館赴約,向乙○○收取4,000元後, 隨即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乙○○而完成交易。 ㈡嗣同日14時56分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宅急便」之人,傳 送「嗨 還需要嗎」等販賣毒品訊息予乙○○,而乙○○於同日1 5時許,因另案涉犯詐欺為警逮捕,警員因而查扣乙○○持有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向甲○○購買並施用後剩餘之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2包(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乙○○即主動向警員表示願 供出毒品上游,並提出其與「宅急便」間前開對話紀錄為警 檢視,警員遂指示乙○○於112年3月16日18時55分許,喬裝為 有意購買之買家,與「宅急便」約定以新臺幣3萬元交易毒品 咖啡包100包及愷他命5包。迨於同年月16日21時36分許,甲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蘇活汽車旅館赴約,警員於甲○○清
點手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向其收取現金之際,認時機成 熟遂表明身分,當場逮獲甲○○並扣得預供交易之含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供交易聯 繫使用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IPHONE XS手機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1支、小米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及 現金27,8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 語,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自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 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 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 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據,例如陳 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 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 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業經乙○○於檢察官面前完整、 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 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提 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乙○○已於本院 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已為合法完足之 調查,揆諸前揭說明,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乙○○於偵訊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 云,難認有理。
三、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訴字卷第80 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 卷第281至2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
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0號 卷(下稱偵卷)第17至25頁、第121至125頁、第275至278頁、 本院訴字卷第29至37頁、第75至8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53至61頁、第177至18 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112 年3月17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3頁)、BGZ-5 875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63至65頁)、搜索扣押現場 照片(偵卷第83至85、第97至100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 第86至95頁)、乙○○與「宅急便」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卷第 101至10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4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 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偵卷第155至15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竹圍派出所警員112年5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63至1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112年5月8日 職務報告(偵卷第167至16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 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偵卷第237至23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43頁)、乙○○112年3月16日簽 立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47頁)、乙○○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 第255頁)、扣押毒品照片(偵卷第261至265頁)、乙○○之手 機內通訊紀錄均已刪除之手機畫面照片(偵卷第267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偵卷第291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資伍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1216 9鑑定報告(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46頁)等在卷可稽。且查, 上開經扣案之本件毒品咖啡包100包經送驗後,檢出混合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4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 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蘇活汽車旅館赴約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平常以白牌車司機為業, 當天被查獲前亦曾至蘇活汽車旅館,但當時是受客戶所託送 香菸過去,並不是去販毒,我的微信暱稱不是「宅急便」, 但群組對話都已刪除,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之利益辦稱,被告並非微信暱稱「宅急便」之人,其 微信暱稱為「識途老馬」,且自其行動電話中之對話紀錄可 見,微信群組中確有名為「宅急便」之人,被告曾於群組中 提供「宅急便」之聯絡方式,顯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並非 被告,且員警於查獲證人乙○○時扣得之外包裝上有「鳳梨酥 」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之成份亦與被告遭查獲時扣得 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不同,顯見犯罪事實一、㈠之行為人並非 被告云云。
㈡被告就於112年3月16日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蘇活汽車 旅館乙節不爭執,並有前揭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即為微信暱稱「宅急便」之人,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經本院將被告扣案手機3支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還原微信部分內容後,可見於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12 PR O行動電話中,裝有通訊軟體微信,被告之暱稱「識途老馬 」確曾於群組內提供「宅急便」之聯絡方式,並請群內他人 與該暱稱聯繫(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有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12月6日調資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資安鑑識實驗室11 2169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70頁)。而證 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向「宅急便」購買毒 品咖啡包,由被告前來交易,但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即為「宅 急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7至278頁)。是此部分除證人 乙○○曾於警詢及偵訊中,空泛陳稱曾向「宅急便」購買毒品 咖啡包等語(偵卷第58至59頁、第144頁)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即為暱稱「宅急便」之人,自難認檢察官此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㈣證人即當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買家乙○○,於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在112年3月初,透過朋友介紹,向微 信暱稱「宅急便」購買毒品,被查獲前一天我先以微信聯絡 ,然後他開一台深藍色現代汽車到蘇活汽車旅館,直接到房
間的車庫內,我下去以現金跟他交易,他拿到錢後就立刻離 開了,這是第一次交易。當天員警現場扣到的毒品咖啡包裡 ,包裝上有愛馬仕、福虎圖案的,是之前跟「門徒」買的, 有2包鳳梨酥圖案的咖啡包是跟微信暱稱「宅急便」買的, 我第一次買10包,用掉8包之後剩下2包遭查扣,我在警局時 ,「宅急便」先傳「還需要嗎」給我,問我還有沒有需要咖 啡包,我配合警方去追毒品上手,所以我就跟他約在蘇活汽 車旅館;我無法確認微信上的「宅急便」,與實際上到蘇活 汽車旅館交貨的人是同一人,但因為我被抓的時間跟交易時 間沒有隔很久,所以我會有印象,可以確認前後二次交易都 是來同一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第一次交易是在汽車旅管 的車庫內交易,第二次原本要在汽車旅館,但旅館人員不讓 被告進入,才約在外面。在車庫交易那一次,被告是開一台 深藍色的現代汽車前來,就是偵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 的那台車,第二次交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對方是開什麼車前 來;第一次交易毒品的時候,對方直接拿10包外包裝寫有「 鳳梨酥」的毒品咖啡包給我,沒有再用其他外包裝;我對於 向「門徒」購買時送貨之人,及「門徒」與「宅急便」是否 都在同一個群組等情,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證人乙○○就被 查獲當日2次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象、聯繫方式、交易過程 等情,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堪認應非事後 編纂而係基於親身經歷,始能為之,其憑信性應無疑義。復 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 照片,可見證人前後二次聯繫「宅急便」購買毒品咖啡包後 ,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交付毒品之人,均係駕駛深藍色現代牌 自用小客車,複核被告前揭自承內容,足認前往赴約之人均 為被告。而當日被告遭查獲時欲交付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 乙○○被查獲時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均 為印有相同之「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有 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5頁、第265頁)。證人乙○○ 於被查獲前一天雖然曾向暱稱「門徒」之人購買毒品咖啡包 ,然依證人乙○○所述,該人所販售之咖啡包外包裝明顯與向 「宅急便」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不同,其向「宅急便」所購 買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與被告當日交付之毒品咖啡包外 包裝則完全相同。衡情賣方短期內所販售之同類商品,常均 為同批次之物致外觀完全相同而無差異,是堪認自被告處所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與證人乙○○處所扣得之印有「鳳梨酥」 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之毒品咖啡包,係出自同一賣 家。至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因毒品咖啡包之成分有所 不同,而認應係出於不同賣家云云,然縱自證人乙○○處所扣
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經鑑定後,發現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份,與自被告處扣得之內容物,經鑑定後發現內含4-甲 基甲基卡西酮及N-二甲基卡西酮,而不完全相同,分別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偵卷第23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5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4 頁)各1份在卷供稽。然上開二種毒品為同類型之第三級毒品 ,功效亦相同,均為毒品咖啡包內常見之成份,本質上並無 不同,自難僅以此些微差異而認非源於同一販售者,是辯護 人上開主張,顯不足採。又衡以常情,販賣毒品之人為免遭 查緝,均自行交付或由足堪信賴之特定人前往交易,且證人 乙○○於同一日內二次,在相同之地點購買相同之物,賣家自 可能委由相同之人前往交易,況證人乙○○亦於履次作證時, 均明確證稱被告即為第一次赴約交易之人,考量2次交易時 間均在同日,證人誤認之可能性較低,益徵被告於當日凌晨 1時21分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係與證人乙○○進行毒品交易。 此外,依證人乙○○所證內容,可見其第一次與「宅急便」交 易時,僅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被告將之交付時,並無其他 外包裝,換言之,被告可輕易自該物品外觀知悉其交易之物 品即為毒品咖啡包,並向證人乙○○收取現金,完成交易,是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洵堪認定。
㈤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加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以成本或賠本 價格販售之理,是販賣毒品者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判斷。被告 受微信暱稱「宅急便」之人所託,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交易毒 品咖啡包乙節,已認定如上,而其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曾 自承係受他人委託前往蘇活汽車旅館交易,以賺取代送之費 用等語。堪認其於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中,有所獲利,是足徵 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毒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微信暱稱「宅急便」之人先發 送訊息詢問證人乙○○是否還需要毒品咖啡包,嗣並與證人乙 ○○談妥交易內容等節,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亦與證人即 查獲本案之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 卷第197至210頁)相符,並有卷附微信對話截圖可稽,自允 應認已著手於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屬原本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故本件員警縱以前述釣魚之方式蒐證,並因此循線查 獲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裁判意旨,亦核無違法之 處。惟因本件執勤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真意,實際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毒品之交易行為,故此部分犯行,自僅能論以販 賣未遂。
㈡又查,被告於事實一、㈡所販賣之本件毒品咖啡包100包,經 檢出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一節,業詳如上述。是本 件咖啡包為混合二種以上同級別毒品無訛,故被告販賣本件 毒品咖啡包100包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名,惟因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2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㈡販賣前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暱稱「宅急便」之人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再被告於本件先後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二者犯意 各別且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一、㈡部分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係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警員委請證人乙○ ○佯裝購毒者而不遂,此業查明認定如前。故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事實一、㈡之犯行,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 時及審判程序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此業詳如 上述。是允應認其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而有該條項之適用。
⒋綜上,被告就事實一、㈡之部分,有刑之加重及數種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管 道賺取財富,竟為圖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與他人共同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與混合摻有二種以上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所為助長毒品之蔓延,再本件所販 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龐大,部分已售出而流入社會,倘本件 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未經查獲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係受託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並參酌卷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示之素行,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述 大學肄業、從事白牌計程車業務、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情狀 ,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相同,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應予限制加重,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完成毒品咖啡包之交易,並 已收取4,000元之價金,業認定如前,是以此部分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就本件事實一、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因被告係販賣毒品予喬裝購毒者 之員警,且於尚未收取價金前即為警查獲,實際上並無獲取 犯罪所得,故此部分自毋庸就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㈡查扣案有鳳梨酥字樣之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及愷他命7包(即附
表編號1至2號),均為被告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此業詳述 如上。故該等扣案物核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包裝袋與所包 裝之第三級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成分殘留而難 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其實益,是足認各該包裝袋與所包裝之 第三級毒品間,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亦皆應一併宣告沒收 。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
㈢再查,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分別為小米手機1支(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固於準備時序時供稱係以IPHONE XS手 機為本案聯繫之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惟其嗣主張 微信暱稱「識途老馬」即為其微信帳號,依卷附上開鑑定報 告,該帳號係存於IPHONE 12 PRO手機之中,並有其提供「 宅急便」連絡方式之紀錄,是被告於本案中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應為IPHONE 12 PRO手機(即附表編號3號),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之現金27,800元,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跑白牌計程 車賺得(見偵卷第122頁),而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即附表編 號4號)及IPHONE XS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5號),則未見有何 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該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與本件毒品交易 有關,是此部分扣案物自允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毛重447.73公克,驗前總淨重216.43公克,經鑑驗後,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約12.98公克) 100包 2 愷他命(驗前總毛重8.6587公克,驗前總淨重6.1564公克,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7包 3 IPHONE 12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 1支 4 小米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 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6 鳳梨酥字樣及鳳梨圖案之金色包裝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毛重3.9086公克,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