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年生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年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年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 -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購買毒品者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 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年生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聯繫時間與李民廣通話 ,經李民廣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李民廣,並收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陳年生各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聯繫時間與張君立通話 ,經張君立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旋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交易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君立,並收訖如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 之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㈢、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9月6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年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 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 00號門號SIM卡)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年生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146至16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 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據其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 18號【下稱偵緝218號卷】第75至79頁反面,本院卷第73、1 71頁),核與證人李民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0年度 偵字第33583號卷【下稱偵33583號卷】一第97頁反面至第10 3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33572號卷【下稱偵33572號卷】一 第379頁反面至第381頁反面),以及證人張君立於警詢及偵 訊之證述(見偵33583號卷一121頁反面至127頁、第129頁反 面至131頁、第137至139頁、第145頁及反面、第151至157頁 反面、第159頁及反面、第161頁反面至第165頁,偵33572號 卷一第385頁反面至第387頁)相符,並有李民廣持用0000-0 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33583號卷一第205 頁)、張君立持用00-000-0000號市話號碼與0000-000-000 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偵33583號卷一第219頁),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6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被告持用0000-00 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李民廣位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50弄39號住處(下稱李民廣住處)、張君立位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住處(下稱張君立住 處)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錄影畫面擷圖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之所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自白犯罪(見偵緝218號卷第75至79頁反面,本院卷第1 71頁),其所犯16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1,500 元、1,000元、500元或400元,並僅售予李民廣、張君立2人 ,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 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 是真實姓名邱奕昌之人等語(見偵33583號卷一第29頁反面 ,偵33572號卷一第395頁反面),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 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詢,雖該分局向本院陳明:確實 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手邱奕昌等語,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51345號函(見本院卷 第89頁)可參,然該署則向本院陳明:未因被告陳年生之供 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生 110偵33583字第11291611350號函(見本院卷第87頁)可稽 ,參以邱奕昌經起訴、判決之犯行係於110年9月28日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麒文,於110年12月25日、111年1月26日各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勝同、吳明盛,有該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936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及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等證附卷可 參,顯見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無關,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所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 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 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 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李民廣、張君立,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其就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之毒品價格非鉅(1,500元、1,000元 、500元或400元),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第43頁)、自陳從事拆除建案中心之粗工、月薪4萬多元 (見本院卷第172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33583號 卷一第27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2、又斟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部分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 所犯16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
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16次販賣毒品犯 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與李民廣、張君立 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 頁),復觀諸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部分所示之卷證出處欄位),確有被告持之與李民廣、 張君立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顯見如附表二所 示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民廣、張君立時,確分別已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件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16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現金1萬元(見偵33583號卷二第7頁及反面,本院卷 第7頁),既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無關,本院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購毒者 聯繫時間 交易時間及地點 數量及價格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1 李民廣 110年6月4日晚間9時49分。 ①110年6月4日晚間11時8分至9分間。 ②李民廣住處附近。 價格為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205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209頁反面至第2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民廣 110年6月8日晚間8時30分。 ①110年6月8日晚間8時55分至59分間。 ②李民廣住處附近。 價格為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211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215頁反面至第21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君立 110年6月8日中午12時36分。 ①110年6月8日中午12時47分至49分間。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221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2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君立 110年6月13日中午12時2分。 ①110年6月13日中午12時12分至14分間。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22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233頁及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君立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1分、晚間6時2分。 ①110年7月1日晚間6時2分至3分間。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241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君立 110年7月6日晚間8時50分、9時5分。 ①110年7月6日晚間9時16分至19分間。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269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君立 110年7月7日上午9時59分、10時16分。 ①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43分至45分間。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275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281頁及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君立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2時10分。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至23分間。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29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301頁反面至第3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君立 110年7月27日凌晨2時34分。 ①110年7月27日上午7時17分。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325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329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君立 110年7月28日上午11時45分。 ①110年7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至11分間。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331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335頁及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君立 110年7月31日上午6時39分。 ①110年7月31日上午7時22分至23分間。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4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337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341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君立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6分。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至30分間。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343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347頁及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君立 110年8月4日中午12時7分、10分、58分。 ①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1分至12分。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349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353頁反面至第35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君立 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14分。 ①110年8月12日上午8時34分至36分間。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363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367頁及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君立 110年8月13日上午7時55分、8時26分。 ①110年8月13日上午8時57分。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375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381頁及反面(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君立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8分。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至9分間。 ②張君立住處附近。 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①偵33583號卷一第383頁(通訊監察譯文)。 ②偵33583號卷一第387頁反面至第3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 陳年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卷證出處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偵33583號卷一第197頁,本院卷第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