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17號
TYDM,112,訴,417,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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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學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10090、107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江明學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各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違禁物,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附近某處,為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胖」之人(江明學稱其姓名為「唐義 忠」,下稱「唐義忠」)保管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 子彈,及自「唐義忠」處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 江明學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對面為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江明學此次為 警查獲前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處刑,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622號、最高法院以 111年 度台上字第4361號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後,另基於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為「唐義忠」保管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而寄藏之,並於111年11月26日晚間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停車場,將裝載如附 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背包1個交付予蕭世雄而委託其代為 保管(蕭世雄現經本院通緝中,其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嗣因蕭世雄將上述裝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背包藏放 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之抽水馬達開關箱內,經 該處住戶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偶然發現,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繼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 一個法益,在法益侵害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 行,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 在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 觀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 之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 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非法持有槍、彈之罪,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 槍、彈,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 時為止。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 及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 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 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 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均因此而 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 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仍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 被查獲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 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 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之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 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 論。故法院應就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概括) 犯意,各次行為之客觀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參酌社會 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 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加以分論併合處罰。尤以犯罪 行為一旦為警查獲後,行為人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已具體 表露,其更應藉此產生對於法律非難性之應有認識,依社會 通念亦當期許其自我檢束不再犯罪。從而,原包括一罪之犯 行理當至此即告終止,縱客觀上係再持續實行同類犯罪,仍 應認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唐義忠」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後, 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 被告則持續為「唐義忠」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而 寄藏之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二第91頁),並有前案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第00000000 0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29頁)。被告 雖自「唐義忠」處同時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槍枝、子彈,



然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皆具體表露,依上開說明,被告原非法持有(寄 藏)槍枝、子彈之行為(即前案)已屬終止,其再持續寄藏 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與前案 為不同之數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從而,本院就本案(即 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起寄藏如附表 一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於法當無不合。 辯護人主張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93頁),即容有誤會,為無 理由。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就其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均坦承 不諱,並據證人蕭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中、甲男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08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頁至 第16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153頁至第155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資料、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報告表及所附照片資料、指紋比對及槍枝性能檢測簡報、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及所 附照片資料、刑生字第1120015801號鑑定書、刑紋字第1117 046968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為 憑(見偵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80頁、第103頁 至第108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05頁至第249頁),及 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背包1個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間某日起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 彈,然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係自 「唐義忠」處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後,如附 表二所示部分於108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如附 表一所示槍枝、子彈未被查獲而持續為被告寄藏。此部分被 告供詞並無與客觀事證不符合之處,應為可信,故將公訴意 旨更正為如事實欄所示,於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係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行為過程 中法律修正,而其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為寄藏



如附表一所示槍枝行為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1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6月12日施行。 新法將該條項原定之槍砲彈藥種類「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修正為「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而如附表一所示 槍枝在上開條項修正前,屬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修正後則屬同條例 第7條第1項規定之「非制式手槍」,因被告非法寄藏該槍枝 之行為終了時,新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即以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 子彈等罪,容有未當,然因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且本院亦 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 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98頁、卷二第82頁),足認對其防禦 權不生影響,是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又被告寄藏如附表一 編號二至五所示制式子彈共3顆、非制式子彈共2顆,惟其所 侵害者屬同一社會法益,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以單一寄藏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然本院認此部分主張均為無理由, 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 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規定則將前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空間,而非必予減輕或免除其刑,顯非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而被告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犯行,並供出其槍彈來源為「



唐義忠」,去向則係交由同案被告蕭世雄保管,惟本案係 由證人甲男報警後,依序循線查獲蕭世雄及被告,亦即蕭 世雄非因被告供出槍彈之去向始遭查獲,本案卷內又無其 他證據顯示有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 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除前案 以外,尚有多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之紀錄。而被告於前案經送請精神鑑定,衛生福 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藥物引致精神障礙、 多重物質(尼古丁、興奮劑、鴉片)使用疾患診斷,涉案 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無下降,但受精神症狀影響, 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然被告應知曉非法 物質可能導致精神異常,須避免使用,以免出現行為異常 (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8頁)。則被告既係使用非法 物質造成上述疾患,其又反覆實行相類犯行,且非法寄藏 槍枝、子彈達相當之期間,犯罪情節非屬極其輕微,難認 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又如前所述,被告於前案行為時(108年10月28日某時至同年 月29日晚間10時許)經鑑定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 低之情事,而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起始時點相近,堪認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具相類狀況。然前案判決已敘明被告此情 形係因施用毒品作用所致,且被告經由其自身施用毒品之經 驗,知悉施用彩虹菸或毒品咖啡包等會使其產生被害、被跟 蹤妄想等情況,其仍持續施用而為犯罪行為,屬過失原因自 由行為,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無從援引同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60頁),經核並無違誤,且辯 護人因而表示本案不再主張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二第93頁),故不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無視於法令禁止,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另行起意而 非法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及 社會治安等均構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配合警方偵辦且多次具狀表示懺悔 等犯後態度,其配合警方偵辦一事並經證人即偵查佐張克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第449頁), 復衡以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所寄藏之槍枝、子彈從事犯罪 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之實害等情節,兼衡被告之 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行為時患有上述精神障礙、多重物質使用疾患,及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及未試射制 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為 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背包1 個,係用以裝載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子彈,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 075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予以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六所示已試射制式子彈共2顆、非 制式子彈1顆,雖原皆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 子彈之性質,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不予宣告沒 收。又其餘扣案物,因均無事證足認確與本案相關,本院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表一:(本案查獲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一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二 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三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四 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五 非制式子彈1顆 (未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7051316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㈢) 六 非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附表二:(前案查獲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函文 一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 二 制式子彈6顆 (已試射) 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 非制式子彈1顆 (已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四 非制式子彈9顆 (已試射)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880096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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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