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揚傑
選任辯護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軍偵字第83、84、9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
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揚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 13(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壹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揚傑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與黃彥翔(其所犯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由曾揚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品」(起訴書誤載為「無名」,應 予更正)在該通訊軟體之「偏門工作收入……」群組,發送: 「哈們!(草貼圖)要的飛機聯絡,電子菸的(草貼圖)也 有喔,附主機,第一次買附主機,第二次開始只需要菸(蛋 貼圖)的錢,價錢可談(電子菸的很貴因為成本比較高本身 有錢想玩在拿),(飲料貼圖)也有還有(菸貼圖)跟(彩 虹貼圖)~~~~@asd565885,第一次配合的都需要一些認證所 以釣魚的不用來鬧我也是看人不出就是不出!」隱含販賣毒 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觀看。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乃喬裝購毒者以Tele gram社交軟體加入前開訊息所示之「@asd565885」帳號,與 暱稱「美國大兵」之曾揚傑聯繫,確認其確係欲販賣毒品, 即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5包,且 於111年1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交 易,惟黃彥翔依曾揚傑指示抵達上址後,因無500元現金可 找零,曾揚傑乃與喬裝員警改約定以6,000元之價格,販售 大麻5包,並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至24分間指示黃彥翔將大麻 5包放置在上址附近之綠色外觀、不詳廠牌電動車之置物籃 內,喬裝警員旋至該處將大麻5包取走,並將6,000元款項放 入置物籃內,待黃彥翔至此處拿取該筆6,000元款項時,警
員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黃彥翔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大麻5包 。嗣警方經黃彥翔同意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居處進行搜索,再扣得黃彥翔與曾揚傑欲對外販售之大麻4 包,復經黃彥翔供稱其係與曾揚傑共同販賣毒品,且由曾揚 傑負責刊登前開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警方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將曾揚傑拘提到案,並查扣曾 揚傑用以聯繫販毒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臺北憲 兵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曾揚傑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 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此外,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38至14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與共 犯黃彥翔共同為上述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軍偵83號卷第15頁及反面 、第17頁、第19頁反面、第117頁反面至121頁反面,本院卷 第58、149頁),核與共犯黃彥翔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見 軍偵83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3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軍偵90號卷第65頁) 、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品」在「偏門工作收入」群 組發送上開隱含販賣毒品訊息之擷圖(見軍偵83號卷第61頁
)、Telegram社交軟體帳號「@asd565885」即暱稱「美國大 兵」之個人頁面擷圖(見軍偵83號卷第61頁)、暱稱「美國 大兵」(行動電話門號顯示「+000000000000」號)之人即 被告與喬裝警員間之Telegram社交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軍 偵83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被告與共犯黃彥翔間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見軍 偵83號卷第71頁反面、第79至81頁)、臺北憲兵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軍偵83號卷第47、47頁)等證在 卷可參,復有另案共犯黃彥翔遭查扣之煙草9包可佐。而扣 案之煙草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大 麻(驗前總淨重18.10公克、驗餘總淨重18.06公克),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000330號鑑 定書(見他字卷第1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品」在該通訊軟體之「偏門 工作收入……」群組內發送隱含販賣毒品之訊息,經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指示共犯黃彥翔將大麻5 包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綠色外觀、不詳廠牌電動車之置物籃內 ,及自該置物籃內拿取6,000元價金,警員佯裝買家與被告 及共犯黃彥翔為對合行為,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 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 易,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黃彥翔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 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 、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軍偵 83號卷第15頁及反面、第17頁、第19頁反面、第117頁反面 至121頁反面,本院卷第58、149頁),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3、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固供稱:我與黃彥翔的毒品 來源是「陳柏瑋」(見軍偵83號卷第123頁),並指認「陳 柏瑋」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軍偵83號卷第23、25頁)在 卷可參,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均函覆本院:依據曾揚傑所述之毒品來源線索,未能足 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 秀呂112軍偵83字第1129145253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729號 函(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
4、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復考量被告本 次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5包,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危 害,依其犯罪情節,尚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 重,而可資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5、被告其刑有上揭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0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 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 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且其原欲販賣 大麻5包,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未及販出毒品 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 模式尚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兼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他字卷第83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軍偵83號卷第19頁),自陳現有正 當、穩定之工作,此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85頁)可參,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共犯黃彥翔共同販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91號黃彥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案 件宣告沒收銷燬,此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 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13(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IMEI碼: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購買 毒品之買家聯繫本案販毒事宜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5頁、第121頁,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無品」在「偏門工作收入」群組發送上開隱含 販賣毒品訊息之擷圖(見軍偵83號卷第61頁)、暱稱「美國 大兵」(行動電話門號顯示「+000000000000」號)之人即 被告與喬裝警員間Telegram社交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軍 偵83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等證在卷可參,是扣案 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確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16號移送本 院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 5頁),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第7至8頁),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及經檢察官陳雅譽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