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輔 佐 人 許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俊宏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 實
許俊宏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民國111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因對人生感到絕望,有意結束生命,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在其所居住屬公寓一戶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前陽臺、客廳中央、廚房、後陽臺及二間房間內,以含甲苯之松香水潑灑於上開各處之器物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發火勢,企圖燒燬上址住宅,並藉以自戕。嗣火勢產生之濃煙竄至戶外,幸經消防人員據報前來灑水灌救,及時撲滅火勢,才使火勢總燃燒面積僅約6平方公尺,未燒燬上址住宅主要構成部分而未達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俊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1年6月28日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 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桃園市政 府消防局迴龍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 1年6月9日第0000000號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照相資料用 紙【含火災後現場、燃燒殘餘物及採樣照片】)、火災現場 位置圖、平面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行為之實施,然未生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警員接獲報案到場後,於警員尚未掌握證據認定其確有放 火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自首係放火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181頁),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8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1100250 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至5頁),足認 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 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許員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 失調症之診斷,其涉案時精神狀態受精神症狀影響,導致其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 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2月19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681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51至161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其 個人發展史、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及本 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併審酌案發經過及被告歷次訊 問時之陳述,本院認其為本案犯行時,確實因思覺失調症之 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 低,考量其因上開能力缺陷而犯本案,可歸責性較低,爰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而情緒不佳、為求結束自己生命 ,思慮欠周而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視他人生
命、財產安全,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且本案火勢幸及時撲滅,無釀成嚴重災情,未發生人 員傷亡之憾事,造成之公共危險程度較低,本案迄今均無被 害人出面提告及求償,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派報工作、患有思覺失調症,惟現已按時 就醫控制病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住宅因本案尚無法 居住而在外租屋之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5、156、196至19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按時就醫控制病情,業如前述 ,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三、不予監護宣告之說明
㈠因行為人精神障礙所致責任能力受限而減刑者,縱經宣告緩 刑,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仍可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必要時,並得依同條項 但書規定,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此觀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 緩刑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即明,是以緩刑期間仍得宣 告監護處分,無妨該處分之執行。惟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被告於本案縱火行為時,雖有前述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 被告多年前即有思覺失調症之症狀出現,雖未規律就診,但 尚能自理及維持生活,案發後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曾於長 庚、居善醫院及桃療就醫,現規律在桃療門診追蹤,施打長 效針劑,已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在經過治療後,個性 明顯變得較溫和等情(見訴字卷第153至157頁);復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2月去長庚醫院就醫,我於案發時已 有服藥,但經過本案後,醫生才知道我打長效針才有療效, 現在接受醫生的治療,我的症狀改善很多,經過這一次之後 ,我才知道自殺有多痛苦,當天煙一直竄進來,嗆的我很難 受,我現在理解當初那樣做太不值得,我的狀況是治療可以
控制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 每個月都有看醫生,吃藥、打長效針,再也沒有看到鬼或者 幻聽,我現在在從事派報工作,發賣房子的廣告傳單等語( 見訴字卷第196頁),且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均有被告之胞兄 即輔佐人許俊彥陪同其到庭;被告於案發後旋經家屬送至療 養院看護乙節,亦據被告及輔佐人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 字卷第212、236頁),依上述各情,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健全 ,於案發後已在家屬協助下至療養院看護,並定期至醫院就 診,而其經治療後,病情獲得控制,已無幻聽、幻覺等症狀 ,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打火機、松香油,均價值低微 ,係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