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8號
TYDM,112,訴,28,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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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喬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友人介紹而上網覓得芳療師甲○
○○,其提供芳療紓壓按摩及伴遊服務,收費模式係以鐘點計
費,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2小時則每小時加
收1,000元,客戶另可自願給付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小
費。其後丙○○因滿意甲○○○所提供之服務成為常客,並於000
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數度向甲○○○尋求上開消費。丙○○
明知甲○○○所提供者,乃有償、具對價性之服務,則不論係
芳療紓壓按摩、伴遊服務之鐘點費,抑或因滿意服務而給付
之小費,均係丙○○為獲取甲○○○所提供之上開服務、滿足其
個人消費需求,而自願性給付之對價,詎丙○○因嗣後無力清
償積欠之消費款項,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109年9月4日18時6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下稱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於110年1月6日15時49
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向該管
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誣指甲○○○係以家中經
濟困難為由向其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始會自108年12月24
日起至109年8月5日止,共計匯款27萬1,600元之款項與甲○○
○,並支付於該段期間內甲○○○及丙○○共同出遊、用餐之全部
費用云云,而對甲○○○提出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致甲○○○因
而遭受刑事偵查,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該案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9年度偵字第355
83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
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見訴字卷第121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規
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9月4日18時6分許,在林口分局忠
孝派出所;於110年1月6日15時49分許,在桃園地檢署,向
警員及檢察官申告其遭告訴人甲○○○詐欺取財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一開始我與告訴人確實是基於消費
關係,由告訴人付出勞力時間來陪伴我,並由我給付金錢作
為對價,但我認為我跟告訴人後來已經是情侶關係,告訴人
也說我們是在談戀愛、把我當作交往對象,後來我被我先生
家暴時,有於109年2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去住告訴人家,告
訴人一開始沒有告知我這幾天的陪伴也要收費,還跟我要這
段時間的費用,當時我已經沒有錢了,我覺得他如果愛我就
不應該跟我要錢,所以我認為告訴人是詐欺,我先前共計匯
款27萬1,600元給告訴人,是因為他跟我說他是家裡唯一的
經濟支柱,覺得他很可憐,所以我才會一直去找他消費,我
們出門用餐的餐費也都是我自願支出的,因為他表現得很窮
困的樣子,我想說他這麼可憐很同情他,而且我相信他真的
喜歡我,才會願意付這些錢等語。經查:
 ⒈被告係因友人介紹而上網覓得告訴人,其等於000年00月間,
因被告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室進行芳療紓壓按摩等消費而結識
,其後被告成為常客,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經常
性向告訴人尋求芳療紓壓按摩及伴遊服務,告訴人所提供之
前揭服務,收費模式係以鐘點計費,每2小時2,000元,逾2
小時則每小時加收1,000元,客戶另可自願給付1,000元至3,
000元不等之小費,而於前揭期間內,被告共計匯款27萬1,6
00元之款項與告訴人。嗣被告於109年9月4日18時6分許,在
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於110年1月6日15時49分許,在桃園
地檢署,向該管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及檢察官申告告訴
人涉犯前案詐欺取財罪嫌,嗣前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偵字第35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審訴卷第42頁、訴字卷第48至50頁),並與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
度偵字第32653號卷〈下稱偵32653卷〉第7至9頁、第235至236
頁、訴字卷第100至103頁),且有告訴人所提出其名下台中
商業銀行帳戶個人網路銀行頁面列印資料(見109年度偵字
第35583號卷〈下稱偵35583卷〉二第9至11頁)、告訴人與其
他客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2653卷第15至1
9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誣告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即以明知所告事實係虛偽為要件,倘因故
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
應以誣告罪責相繩。且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始能成
立,若所告事實之一部分確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
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就其與被告之關係及金錢往來之緣由,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客戶關係,我提供服務,
她付費給我,從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陸陸續續匯款
到我名下台中銀行帳戶的錢,就是我服務的款項,我賣的就
鐘點費,這段期間客戶想找我的話,我會盡量配合客戶的
要求,但我都有講清楚這是我的服務內容,至於客人想要稱
呼服務款項為「疼愛費」,或是要求以「老公、老婆」互稱
都可以,但這就只是我的服務,我並沒有與被告談戀愛等語
(見偵32653卷第235頁、訴字卷第101至102頁、第107頁)
,參以告訴人就其所提供與被告之按摩、伴遊等服務,均能
提出互核相符之消費日期及匯款紀錄、其等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以資佐憑(見偵35583卷二第9至323頁),足見告訴人前
揭指述情節,具一定程度之憑信性。
 ⑵再參以告訴人於雙方對話過程中,已曾明確告知被告相關交
易紀錄均有作帳,被告對此則回覆稱「你有做(按:應為作
)帳哦」,告訴人再回以「有喔,才不會跟別的款項搞混」
等語(見偵32653卷第59頁),是告訴人證稱係因被告希望
以親暱方式互動、營造戀愛的感覺,鐘點費還要稱為「疼愛
金」,係為配合被告要求,其等實際上仍為主顧關係等情,
自屬有據。衡以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自相識之初,即係基
於被告以給付金錢為對價,換取告訴人前揭服務之有償交易
關係,足見雙方係於此等交易模式中,各取所需、進行利益
交換,則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甚且瞭解告訴人會將其所匯付之款項清楚列記、管理,當可
知悉縱令雙方互動親密,然告訴人仍以主顧關係相待,其所
提供之陪伴,即便含有情感滿足之意涵,仍係建立在被告須
支付金錢為對價之基礎上,而與一般交往中之情侶顯然有別
。被告自可瞭解其各該匯付之款項,性質上核屬消費後所應
給付之鐘點費,即其依民事契約法律關係,所應負擔之對待
給付。
 ⑶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曾
多次以詢問被告公司是否發放薪水之方式,向被告索取積欠
之消費款項,被告對此則係表示「多見了你一次想要端午節
給你包紅包,結果沒領到薪水,更自責」、「你懂我不喜歡
欠你的」、「我先還你一萬,我再擠擠看好嗎?」、「拖累
最愛的你」、「目前說會先給半薪,一拿到我會立刻給你
」等語(見偵32653卷第61至75頁),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向
其索取款項之際,未見有何反駁、否認或表達不情願之反應
,更於此同時仍持續匯款與告訴人,此有被告於對話紀錄中
所傳送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紀錄截圖可憑(見偵32653卷第6
5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自由意願而匯付各該款項
,至為明確。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既已知悉告訴人並非無償提供
芳療紓壓、按摩及伴遊等服務,且其等間之往來實不脫主顧
關係,自亦清楚明瞭此種消費,本即建立在消費者以支付金
錢為對價,而滿足其身、心理方面之安慰及有他人相伴之情
感需求,至於服務提供者鼓吹消費或金錢資助之相關話術,
倘非蓄意就服務內容加以欺瞞,則消費者自應衡酌自身財力
、所獲取服務之滿意程度等諸多存乎於其內心之因素,自行
決定是否進行消費,從而,被告即便出於同情、憐惜而願意
多次向告訴人尋求服務,或係因主觀上之喜愛、滿意而支付
所謂「小費」或生日禮金等款項,仍屬其自行斟酌考量後,
所決定付出之金錢對價,縱因長期相處而產生依賴或類似戀
愛之情感,然其因此所支付之費用,仍應係建立於金錢對價
關係之上,更均係出於被告自身自由意願所為之給付,且其
意願亦難謂有何瑕疵,況告訴人確實有提出相對應之服務內
容,此觀諸其等間於數次進行消費後之對話紀錄中,被告從
未對此加以質疑,甚且表示滿意服務等情,足堪佐證(見偵
35583卷二第13至323頁),是被告亦顯未因此受有何財產上
損害。詎被告對以上各情,均有所知悉,卻仍虛構其係遭告
訴人以家境困難為由施詐,因而陷於錯誤,始匯付27萬1,60
0元之款項等事實,以此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自
係以違反自己所親身經歷而明知之事實,堅稱告訴人有犯罪
行為,顯已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為申告,益徵被告確有使告
訴人受刑事處罰之意圖,主觀上具誣告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
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
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
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
併罰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分別於109年9月4日18時6分許,在林口分局
忠孝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及於110年1月6日15時49分許
,在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向該管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
員及檢察官申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實內容,而誣指告訴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然其並未另虛構其他事實,僅就同一虛
偽申告之事實為相同或補充陳述,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匯付與告訴人之
各該款項,係為換取告訴人所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均係出於
自由意願所為之給付,僅因無力清償債務,竟不思循理性管
道排解感情糾紛,即誣指其受告訴人訛詐,致告訴人受有刑
事訴追之危險,亦無端耗費司法偵查權之發動及行使,考量
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尚無刑事前案紀錄
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容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偵32653卷第417頁),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告訴人
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及恐嚇取財得利之犯意,於109年8月20日18時13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恫嚇稱:「那麼請你還錢,我現在真的 非常緊;也不想讓自己過那麼不堪的日子,不然我就決定報 警處理」等語(下稱本案訊息),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惟 並未返還被告已支付之消費款項27萬1,600元及同意免除消 費債務8萬5,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及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得利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 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不得以之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條之 恐嚇取財、得利罪,乃行為人基於使人提供財產或財產上之 利益為目的,以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進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懼因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是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惡害 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 月20日18時13分許,向告訴人傳送本案訊息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恐嚇取財、恐嚇得利未遂犯行,辯稱:我認為我與告訴 人是在交往,難道跟我談戀愛也要收費嗎,我那時候哭得很 傷心,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 本案訊息等行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其等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偵32653卷第85頁),是 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向被告催討積欠款項時,被告跟 我說她是大戶人家,叫我不要惹她,並要我將她先前匯付之 27萬1,600元全數返還,另外8萬5,000元也要免除,後來更 於109年9月5日17時52分許,誣賴我強制性交她、逼良為娼 ,說要把這些不實指控公諸於世,讓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 32653卷第8至9頁)。然查,被告於109年9月5日17時52分許 ,向告訴人傳送「逼良為娼之外我會找被你服務過的人,聯 合檢舉你,第一次是你強制性交的」等文字訊息,此部分之 行為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已罹 於告訴期間,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份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偵32653號卷第447至448頁),可徵本案 起訴書係明確將被告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嫌部分之事實, 限定在被告於109年8月20日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內容,至被告 於109年9月5日所為,並非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合先敘明。
 ㈢而觀諸被告於109年8月20日18時13分許所傳送之本案訊息, 其內容無非係要求告訴人返還款項,並聲稱如不還款,將至



警局報案處理等旨,惟查:
 ⒈於現代法治社會遇有紛爭,向檢警單位尋求協助、訴諸法律 途徑解決,乃屬當然之事,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上開權利主張 之表示,即驟認其主觀上具有加「不法」惡害通知於告訴人 之故意。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傳送本案訊息給我 後,我覺得很害怕,還因此需要去看心理醫師,我認為她是 在恐嚇我等語(見訴字卷第108至110頁)。然告訴人對於被 告所傳送之本案訊息,其當下之反應,則係向被告稱:「我 爛命一條,只是看在往日情懷不希望鬧大,選擇權在妳,妳 付給我的每分錢都是我提供服務賺來的,是妳欠我錢,而且 妳受家暴我帶妳驗傷,讓妳躲在我這四天,妳不但不感恩, 還想恩強仇報,如果妳堅持,那我也只好應戰」等語,同時 並回傳數則其等間先前之對話紀錄截圖,用以佐證其所述之 合理性(見偵32653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於見聞被告傳 送之本案訊息後,尚可檢附相關事證據理力爭,毫無退縮之 情,甚而向被告反擊稱「如果妳堅持,那我也只好應戰」等 語,是由告訴人聞訊後之用字遣詞及情緒反應等情狀,亦難 率認其有何因而心生畏懼之情事,顯與恐嚇取財、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當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以本罪刑 責相繩被告。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確 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本案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美、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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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