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號
TYDM,112,訴,27,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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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倫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陳羿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8
90號、110年度偵字第4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亞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羿廷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透過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綽號「頑皮豹」之人(下稱「頑皮豹」)之聯繫 ,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並 加以轉交,內容極為單純,卻能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高額報酬,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其已預見 ,倘依「頑皮豹」指示領取及轉交包裹(俗稱收簿手),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詎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 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0日前之不詳時日與「頑皮豹」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頑皮豹」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胡 婉婷、阮芷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如附表所示 之便利商店,而後陳羿廷再依「頑皮豹」指示,自新北市中



和區住處出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到達如附表所示之便利店 ,領取內含上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後,陳羿廷隨將包裹送至 新北市土城區與中和區之間某不詳偏僻地點放置,再通知「 頑皮豹」予以收受,供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電信機房成員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陳羿廷並可因此獲取約定之報酬。二、吳亞倫可預見陳羿廷欲騎乘機車前往路途遙遠、遠離其生活 圈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嗣再將包裹放置在偏僻之處,且陳 羿廷此舉將可獲得報酬,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吳 亞倫若應陳羿廷之要求出借機車並陪同前往,將對陳羿廷上 開行為提供助力,仍基於縱使上開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陳羿廷之要求出借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予陳羿廷,並乘坐於後座,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便利超商,並於陳羿廷進入 店內領取內含人頭帳戶資料包裹時在外等候,嗣再陪同陳羿 廷返回新北市土城區及中和區某偏僻之處放置包裹。三、案經胡婉婷阮芷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 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亞倫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羿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於偵查中之證 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 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 890號卷(下稱偵字39890號卷)第189至195頁),且並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害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被告吳亞倫及辯護人未能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徒以該證據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 據能力,要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




二、被告吳亞倫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羿廷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吳 亞倫有罪之證據,其餘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陳羿廷吳亞倫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35頁) ,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陳羿廷部分: 
  訊據被告陳羿廷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39890號卷第7至11頁、第189至 194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236號卷(下稱偵字4223 6號卷)第183至188頁、本院審訴卷第61至63頁、127至129頁 、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婉婷阮芷蓉於警詢之指訴(偵字39890號卷第29至33頁、偵42236 號卷第33至35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711號卷(下 稱偵42711號卷)第7至11頁),及共同被告吳亞倫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39890號卷第19至22頁、偵42236號卷第11至1 3頁、第97至101頁)互核相符,並有胡婉婷之永豐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開戶使用之身分證翻拍照片、開戶時櫃臺拍 攝照片(偵42236號卷第23至25頁)、胡婉婷之永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偵42236號卷第25至34頁)、胡婉婷與詐騙集團 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42236號卷第35至49、偵4223 6號卷第67至9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7 1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2236號卷第201至205頁)、胡婉婷報 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890號卷 第37至38頁)、胡婉婷之永豐銀行帳戶帳戶往來明細表(偵39 890號卷第39至40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暨胡婉婷永豐銀行帳戶之異動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 交易明細表(偵39890號卷第41至48頁)、胡婉婷寄出帳戶之E -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代碼:Z00000000000)(偵 39890號卷第49頁)、胡婉婷寄出帳戶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偵39890號卷第51頁)、被告2人於110年8月 10日前往7-11大佶門市收取胡婉婷寄出之包裹之門市監視錄 影畫面、道路上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2236號 卷第59至65頁)、胡婉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訊息翻拍 照片(偵42236號卷第67至9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111年6月18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車手提 領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文資料 (偵42236號卷第199 至203頁)、阮芷蓉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42236號卷第37至39頁)、阮芷蓉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偵42236號卷第42至47頁)、阮芷蓉 寄出帳戶之E-Tracking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代碼:Z0000 0000000)、(偵42236號卷第48頁)、被告2人於110年8月10日 前往7-11楊善門市收取阮芷蓉寄出之包裹之門市監視錄影畫 面、道路上行車軌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42236號卷第 49至54頁)、MFY-938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42236號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羿廷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陳羿廷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亞倫部分:
訊據被告吳亞倫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羿廷一 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當時不知被告陳羿廷至附表所示之便利店是為了領 包裹,也沒有懷疑過,本案發生當時還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云 云。惟查:
⒈被告陳羿廷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被告吳 亞倫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等節,為被告吳亞倫所不否認 ,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 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⒊被告吳亞倫固坦承與被告陳羿廷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便利店 ,惟其是否知悉被告陳羿廷至該處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及 領取之後是否知悉被告陳羿廷將包裹置於他處乙節,先於第 一次警詢時稱:陳羿廷跟我說他要領他的手機殼,我就跟他 一起去,我有問他為什麼是在桃園,他說是因為先前他住朋 友家,所以貨到地址就選桃園,領完之後他跟我一起回新北 市中和區員山路一處很偏僻的地方,他說要跟他朋友拿錢之 類的,該處就是石頭翁釣蝦場附近,當時並無與他人碰面, 結束之後他跟我一起回我家,我心想說怎麼會跑這麼多地方 ,一開始想說他是不是在做詐騙,我沒有領到報酬,他只有 幫我出油錢云云。(偵39890卷第19至22頁)嗣於第二次警詢



時則稱:110年8月10日19時13分許,我載陳羿廷到桃園市楊 梅區領包裹,我在機車上等他,他載我回家後就把包裹拿走 了,他有給我1,000元油錢云云(偵42236卷第11至13頁)。再 於偵訊時辯稱:我當天是載陳羿廷去超商領包裹,因為他說 沒有交通工具,我問他為何要跑到桃園,他說他之前住桃園 ,包裹都寄到桃園,我不知道包裹裡是什麼,是警察通知我 作筆錄後我問包裹內是何物,他才說裡面是卡片,領完包裹 後被告載我去土城和中和的交界處,我記得是某小廟附近滿 偏僻的地方,將2個包裹放在某處,說是要給他朋友的,放 完包裹之後我們各自回家,陳羿廷有給我油錢1,000元,當 時我有懷疑包裹裡可能是卡片,但他跟我說不會有事;陳羿 廷有聯絡他人來取包裹,我不知道他聯絡誰,陳羿廷當時跟 我說領包裹約賺5、6千元,並從中拿1,000給我當油錢。(偵 42236號卷第97至101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承認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罪,我在收包裹的時候,有懷疑陳羿廷拿的是 不是違法的東西,因為我有懷疑這個是詐騙的東西,所以我 承認詐欺取財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6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辯稱:我雖然載陳羿廷,但我不知道他為何去領包 裹,也沒有懷疑陳羿廷是去拿違法或詐騙的東西,是警詢之 後警察告訴我,我才懷疑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8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審判長問:對於吳亞倫警詢、 偵查、本院中所述,有何意見?)我那時候只有懷疑。(改稱) 我是後面才開始懷疑。(改稱)我是隔幾天才懷疑,為什麼懷 疑我也不知道。(改稱)案發後我後面隔幾天才有懷疑,至於 會懷疑是因為聽別人講的」云云(本院訴字卷第374頁)。被 告吳亞倫就其於與陳羿廷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時,究竟 是否知悉或懷疑包裹內之物品與詐騙有關,在被告陳羿廷領 取包裹之後,有無與其一同於特定也點放置包裹等與其是否 涉案之重要事項,前後數次陳述內容均不相同,甚且連有無 詢問為何需自新北市到桃園地區領取包裹,及有無自被告陳 羿廷收取金錢等情,均為不一致之陳述,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衡以被告吳亞倫為一智識正常之人,應可自被告陳羿廷領 取包裹之地點距離其等生活範圍遙遠,且被告陳羿廷領取之 後又未保留該包裹,以賺取高額報酬乙情,而係指示被告吳 亞倫與其一同前往偏僻之處放置等顯不符情常之處置,而得 推知該包裹內並非合法正當之物。況被告吳亞倫亦曾自承與 被告陳羿廷一同領取包裹時,即懷疑包裹內容與詐騙有關, 嗣雖否認此部分之陳述為真,然其就為何有此懷疑及何時有 此懷疑等情,反覆為相異之陳述,顯見此部分應為臨訟卸責 之詞,委不足採。




 ⒋至被告陳羿廷固於偵訊時證稱:吳亞倫有和我一同前往,但 他只知道我要去領包裹,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因為當時 我沒有機車,吳亞倫有機車,所以我們輪流騎他的機車到附 表所示之便利店,我領完包裹之後再去中和圓通寺附近或三 重的某個捷運站後放置,吳亞倫都有和我一起去,我不記得 吳亞倫共和我去領幾次包裹,但基本上我去領包裹時他都在 ,他沒有拿到什麼好處,他當時還沒有加入詐騙集團,他是 8月底加入的,所以當時沒有報酬,頂多是我請他吃飯而已 ,但是油錢我出,我沒有和他分報酬云云。(偵39890號卷18 9至19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是我騎吳亞倫的車載 著他一去領包裹,因為那陣子我沒有車,那陣子我都跟吳亞 倫在一起,所以我直接問吳亞倫要不要陪我去,他問說去哪 裡,我就說去楊梅領東西,但沒有仔細說是領什麼,太遠了 我自己一個人騎車會累,也不可能單獨騎他的車跑那麼遠, 當天我載他去超商,但他沒有進到超商裡面,他在外面,他 只知道我去領包裹,但不知道跟詐欺有關;我們是在感化院 時認識的,我是在000年0月0日出感化院,吳亞倫比我早出 感化院,我離開感化院之後不想回家,想出去玩但又沒車, 在大約6月底7月初左右就先打電話給他,然後我們就開始聯 絡,我從7月底開始幫詐騙集團領包裹,印象中領過3次,如 果我有借到交通工具就自己去,沒有的話我就叫吳亞倫陪我 去,但我幾乎借不到車;領完包裹之後,就會丟在一個算是 荒郊野外的地方先拍照,再找附近有地址的地方或路牌拍下 來之後傳給他們,然後我們就走了,對方會再找人去拿,我 一定是把包裹丟在草叢裡,但確切在哪已經沒有印象了,本 案2件包裹都是丟在中和圓通寺附近,吳亞倫不會陪我去, 但在路上看到某個巷子覺得好像可以丟,我就會叫吳亞倫在 巷口先停下來,然後自己走進巷子裡面丟包裹並拍照,再走 回來,吳亞倫會在附近,但不會知道我把包裹丟在哪裡,我 不確定他有沒有看到,但他也沒有問我跑到一個僻的地方丟 包裹的原因;領包裹的報酬有時1,000,有時2,000,但我沒 有跟吳亞倫提過報酬,只說我在賺錢,我只幫他負責油錢, 加油時我直接付錢,不是我拿錢給吳亞倫去加油,油錢大約 100、200元,我沒有給過吳亞倫1,000元云云。(本院訴字卷 第350至364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上開所述,其係於1 10年7月底某日起,受「頑皮豹」之委託,擔任取簿手,依 其指示至便利店領取內含帳戶資料之包裹,其領取包裹之次 數約3次,被告吳亞倫應均一同前往,嗣於同年8月起,被告 吳亞倫加入相同之詐騙集團等節,堪以認定。而關於被告吳 亞倫就本案之參與程度乙節,除客觀上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證而無法抵賴之2人一同前往附表所示之便利店部分外, 其餘部分證人即同案被陳羿廷均為有利於被告吳亞倫之證述 ,然參諸卷附之臺灣高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82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7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58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 27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87號判決,可見被告吳亞倫與陳 羿廷共犯數件詐欺案件,應為詐欺集團中被分配為同一組人 員而常一同行動,足徵被告2人關係密切,且被告2人相識於 感化院,更見其等有長足之情誼,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 所證之內容,自無法排除迴護被告吳亞倫之高度可能,而難 以完全採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羿廷就其為何需至離生活 範圍遙遠之附表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及為何於偏僻之處放置 包裹等顯與常情不符之事項,均證稱被告吳亞倫未加詢問, 衡以被告陳羿廷領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放置處所、次數等 節,均非正常收受商品之情況,而被告陳羿廷又已告知僅需 領取包裹,即可賺錢乙情,被告吳亞倫既為一智識正常之人 ,且與被告陳羿廷關係罪匪淺,自無不更加探詢之理,益徵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上開所證,委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羿廷所證內容既有上述瑕疵, 自難採為被告吳亞倫有利之認定,而被告2人就本案事發經 過之陳述,明顯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吳亞倫亦曾自陳懷疑 過被告陳羿廷所收之包裹與詐騙有關等語,足堪認定被告吳 亞倫與被告陳羿廷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時,即可預見被告陳羿 廷所為與詐欺犯罪有關,仍願提供助力出借機車而一同前往 領取包裹,嗣並陪同至偏僻處所放置包裹,是被告吳亞倫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羿廷部分:
 ⒈核被告陳羿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件被告之聯繫對象為 暱稱「頑皮豹」之人,被告陳羿廷亦未親見收取包裹之人是 否與該人不同,是其共犯人數是否確為3人以上,尚乏證據 可資為憑,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又本院雖未告 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然該罪與起訴書所論3人以上共 同詐欺罪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被告就其所涉詐欺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不影響其防禦權,況起訴之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予以論處。




 ⒉被告陳羿廷與暱稱「頑皮豹」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陳羿 廷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領取內含胡婉婷阮芷蓉所有之 提款卡及密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被害人不同 ,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亞倫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吳亞倫雖提供機車並與被告陳羿廷一同 前往提領含有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嗣並陪同 至偏僻之處放置包裹,然卷附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吳 亞倫有參與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亞倫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諸前說明,應認被告吳亞倫主觀 上係基於幫助被告陳羿廷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於客觀上 提供被告陳羿廷助力,構成刑法上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吳亞 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被告吳亞倫構成共同正犯,容有 誤會,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正犯與從犯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⒉被告吳亞倫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供機車幫助被告陳羿 廷領取包裹,嗣並陪同至偏僻之處放置包裹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近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吳亞倫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之規定,從一處斷。 
 ⒊被告吳亞倫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羿廷竟不思循以正常 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擔任詐欺取簿手,負責 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 ,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被告吳亞倫得預見 上情,竟施以助力使被告陳羿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為非



是;又被告陳羿廷以代為領取包裹之方式,使詐欺集團獲取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 ,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羿廷犯後 已坦承犯行,固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於本 院審理及偵訊時為難以採信之證述,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 告吳亞倫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審訴字卷第127至129 頁),然其犯後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飾詞狡辯,犯後態度 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手段、動機 ,及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羿廷就本案犯行 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其報 酬為每個包裹1,000元(偵39890號卷第8頁、第21頁、第192 頁、偵42236號卷第18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兼核被 告吳亞倫曾於偵訊時稱:被告陳羿廷說約賺5、6千元等語, 堪認被告陳羿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有關報酬部 分所述為真,因認被告陳羿廷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 。
 ㈡按「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 之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 賂、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亞倫於幫助被告陳羿廷遂 行本案詐欺犯罪之過程中雖取得1,000元,然該金錢係補貼 被告吳亞倫出借機車之油錢,此業據被告陳羿廷供證在卷, 並非被告吳亞倫為實行其幫助行為所獲之報酬或對價,自非 犯罪所得,當無予以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時間、方式、被害人寄交帳戶經過 被害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戶名 領取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 1 胡婉婷 (否)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刊登不實手工徵人訊息,嗣胡婉婷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日瀏覽臉書時見有上開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化名「品妍」之人聯繫,「品妍」向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購買材料云云,致胡婉婷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5日凌晨2時許,在統一超商文中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內,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右列地點。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胡婉婷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7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時間】:110年8月10日晚間6時17分許 【地點】:統一超商大佶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2 阮芷蓉 (是)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0年8月8日前之不詳時日,在臉書刊登不實家庭代工徵人訊息,嗣阮芷蓉於110年8月8日凌晨3時39分許瀏覽臉書時見有上開訊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化名「若榆」之人聯繫,「若榆」向其佯稱:須交付帳戶資料以購買材料云云,致阮芷蓉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54分許,在統一超商比利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內,寄送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右列地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阮芷蓉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0293號、44034號、111年度偵字第4400號案件提起公訴) 【時間】:110年8月10日晚間7時13分許 【地點】:統一超商揚善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5號2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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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