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95號
TYDM,112,訴,1495,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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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輝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輝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塑膠手套壹雙及矽油壹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錦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章漢民」之人(下稱「章漢民」) 購買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13顆而持有之。嗣因王錦輝另案毒品通緝,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645巷口 為警逮捕,並於翌(21)日晚間7時51分許,在同市區正福 街與正福一街交岔路口之我家停車場,對王錦輝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逕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 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3顆、塑膠手套1雙及 矽油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起訴書誤載為中正第一分 局,應予更正)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錦輝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279-280頁,本院卷第74-75頁、第136頁),並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現場勘察照片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15日鑑定書1份、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2 日函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17頁、第163-165頁,偵 字卷第187-190頁、第267頁),復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 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13顆、塑膠手套1雙和矽油1瓶扣 案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罪。被告雖持有非制式子彈13顆,縱令其持有數枚子彈,但 就非法持有子彈而言,仍為單純一罪。被告向「章漢民」購 入槍彈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各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 告同時地持有上開槍彈,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 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已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衡以被告持有槍彈之時間非短、數量 不少,且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秩序尚未 造成具體實害,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清潔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 鑑定書在卷可憑,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塑膠手套1雙、矽油1瓶,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用以保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2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3顆,因鑑定過程中試射擊 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有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鑑定書、 112年9月12日函在卷可考,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而不予 宣告沒收。
五、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持有之非制式子



彈,尚包含其餘之七顆等語,然而,此部分子彈經送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或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而均不具殺 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鑑定書、112年9月12日函 在卷可佐,惟此部分若是成立犯罪,應與被告上開事實欄一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 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Ⅵ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Ⅰ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Ⅳ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Ⅴ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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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