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64號
TYDM,112,訴,1464,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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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住 處(現已遷離),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摻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甲○○ 。因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 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證人丁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根本沒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甲○○,是甲○○說一次買多一點 比較便宜,1 包是170元,也是甲○○聯絡的,我們是跟一個 叫「小胖」的人購買的,當初我跟甲○○一起買500包,我是 購買100包、而甲○○則是購買400包,因甲○○當時的錢不夠買 400包,只能買300包,所以甲○○叫先我付,並將該100包咖 啡包放在我這裡,後來被告有在111年1、2月間,在我位在 平鎮區高雙路195號之住處,給我1萬7,000元而向我拿回前 開100包咖啡包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就有無於111年1、2月間,向被告購入100包之毒品 咖啡包乙節,前後指述不一,分述如下:
 ⒈證人甲○○於111年9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有在111年1、2月間 ,在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以1萬7,000元向被告購買100 包之毒品咖啡包。而我所販賣毒品咖啡包的來源皆係向被告 或是另1名綽號「阿玉」之人所購買云云(偵字卷一第85、9 5頁)。
 ⒉證人甲○○嗣於111年11月23日警詢時陳稱:關於我先前在警詢 時所稱之,有在111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100包咖啡包乙事 ,我不一定會打電話或使用APP與被告聯繫,只要我開我的 改裝車去到被告位在平鎮區高雙路195號的住處,該址是在 新屋交流道旁邊,而被告從監視器看到我就會開門,然後我 會當場跟被告討論要購買咖啡包之數量與錢。我有現金就給 他現金,沒有就匯給他。至於我知道被告有賣咖啡包,是因 為我認識被告,被告有跟我說他有賣毒品咖啡包可以跟他拿 云云(偵字卷一第107、121頁)。
 ⒊證人甲○○再於112年9月24日警詢時證稱:關於被告於警詢時 所稱,有在111年初由我聯繫毒品上游,被告載我過去購買2 0至50包的毒品咖啡包後,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使用,剩下的 咖啡包由被告帶回家,如果我有需要再去被告住處跟他拿的 陳述是屬實的。而我印象該次我沒有出錢,是由我跟被告各 自聯繫上手,我記得出去都是被告請的,但之後被告會說上 次一起出去多少錢,然後大家再均分。我們一起使用剩餘的 咖啡包都是被告拿回去。另外我先前所稱,有在111年1、2 月間,在被告住處內以1萬7,000元向他購買毒品咖啡包是實



情。又我在110年至111年間,大約向被告購買3至4次,每次 數量約50至100包,我只能說100包約2萬元左右,價格不一 定,支付價金部分有時會用現金、有時則以無摺存入之方式 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此外,被告有時向我拿取出去玩的費 用時,我也會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將錢匯入,因此我沒辦法知 道那些款項是購買毒品的費用云云(偵字卷一第139頁)。 ⒋證人甲○○復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我先前在按摩店工 作,被告是我的客人,而我會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是他自 己跟我提到的。我的咖啡包都是從被告住處拿出來的。關於 我在警詢時所稱之,我有在111年1、2月間之某時許,前往 被告之住處,以1萬7,000元之代價向他購買100包之咖啡包 是真的,至於我跟被告購買咖啡包如何付款,現金及匯款皆 有。且我的毒品來源除了被告之外就是「阿育」。另外,如 果是我跟被告自己要玩的而不是大量的,我會跟被告一起去 買,但我不知道是跟誰拿,都是被告開車帶我去的,但我們 都買少少的,剩下的咖啡包就放在被告住處。但若是要買大 量的咖啡包,就是跟被告買云云(偵字卷第173至175頁)。 ⒌證人甲○○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已經是5、6年前 的事了,我們認識之後,除了會一起從事唱歌等活動外,還 會一起施用毒品,就是毒品咖啡包。而我是有在111年1、2 月間到被告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的住處,向被告拿取 咖啡包,我去被告住處時不一定要聯絡,被告從監視器看到 我的車子時,他就會開門。而111年1、2月我是去拿先前跟 被告一起購買的咖啡包,此次我是50包至100包,至於具體 的金額沒有很清楚,所謂共同購買就是我出錢、被告也有出 錢,有時候因為被告先出錢,所以放在被告住處,我就會去 被告住處,給被告錢,並拿咖啡包,但這次我不記得是我去 找的還是被告去找的,賣家的部分,我只知道綽號是「小胖 」,該次大概是一共要購買50至100包,而每包的價格則不 超過200元,至於我先前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基本上我 不會跟被告一起去買毒品等話語部分,我記得是兩種都有, 一種是我跟被告合資,一種是被告家裡有放著的,我就跟被 告買。但關於111年1、2月此次究竟是上述何種情況,我不 敢保證是哪一種。但若是在被告將他在住處現有的毒品給我 的情況下,我也認為被告並沒有賺錢,因為被告像家人一樣 照顧我,我認為他不會賺我的錢。此外,在111年1、2月間 至111年9月30日,我的毒品咖啡包來源只有被告1人,至於 我於警詢時所稱的「阿裕」,應該說我每次去被告住處,都 會看到這個「阿裕」,我當時以為他應該有放咖啡包,另外 我在警詢中所提到「阿裕」會跟我要錢,這個款項是我去被



告住處,我們會一起去旅館喝毒品咖啡包,這個費用都是被 告支付的,被告基本上不會跟我追討這筆款項,只是會提到 說大家一起出來玩,我身上沒帶錢沒關係,但多少要補貼, 不要白吃白喝,所以被告比較不會向我索要,但別人不見得 。另外,如果是很臨時的狀況,就是被告可能突然說要玩一 下,就會要我去找咖啡包,並沒有發生過被告找我一起去跟 他的上游購買毒品的情況云云(本院卷第91至114頁)。 ⒍參諸證人甲○○前述所陳,可徵其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 固均指稱,其有於111年1、2月間,在被告斯時位在平鎮區 高雙路195號的住處,向被告取得毒品咖啡包,然就其係向 被告購買抑或其僅係向被告拿取其等先前合資購入之毒品咖 啡包之情,前後指陳情節不一;另就證人甲○○就其該段期間 之毒品來源,除了被告是否另有他人、其有無與被告一同前 去向其尋找之毒品上游購買毒品咖啡包等節,前後所述,亦 顯然有異;甚者,徵之證人甲○○前述證詞,可見其明確陳稱 ,其縱與被告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彼此間並無相關通話 紀錄抑或訊息聯繫、另其雖證稱,有時會以無摺存入之方式 支付購買咖啡包之價金,惟其復稱,因其有時會與被告一同 出去玩,而其支付共同出遊之款項之時,亦會以無摺存入之 方式存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因此無法確認哪些金額是向被告 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款項,足見證人甲○○就其於111年1、2月 間向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乙事,僅係單方指陳,而無其他證 據以佐其詞,是其所言,是否可採,殊非無疑。 ㈡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證人甲○○於111年1、2月間向 其拿取咖啡包,僅係其2人先前一起前往購買,僅因甲○○身 上款項不足,而由其先暫行代為支付,待甲○○將款項支付予 其後,再行將該等咖啡包取走,該等辯詞,除與證人甲○○前 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確有與被告一同向綽號「小胖」之 人購入毒品咖啡包,而由被告先行墊付款項,並先行將該等 咖啡包置放於被告之住處,再由其向被告拿取之情吻合;另 證人甲○○前於警詢時,亦曾陳稱:關於被告所稱之,有與我 一同購買毒品咖啡包後至汽車旅館使用,所餘之咖啡包即先 行放置在被告住處,待我有需要時再向被告拿取乙事,是屬 實的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137頁反面),亦徵證人甲○○於 警詢之初,即有提及與被告共同前去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由 被告先行代為支付款項乙事。基此,已徵被告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 
 ㈢又本案之起源,為林嘉祥因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而為警查獲 ,而其於警詢時指稱,該等遭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均係在111 年2月至5月間向甲○○所購入,且其為警扣得咖啡包殘渣袋51



只,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等節,業據證人林嘉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二第 63至8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政府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 案照片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按(偵字卷二第89至11 5、119至125頁),堪以認定。嗣員警查獲甲○○,經警詢問 其前開出售予林嘉祥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何,證人甲○○於警 詢時證稱:111年3月11日我與林嘉祥間毒品咖啡包之交易, 該次咖啡包的來源是被告,另外關於我與林嘉祥於111年4月 7日該次毒品的交易,咖啡包的來源我不確定是向被告或另 一個毒品上游「阿玉」購買的云云(偵字卷一第85、87頁) ,可徵證人甲○○於警詢時即明確陳稱,其除被告外,另有其 他之毒品上游來源,而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毒品咖啡包 之來源僅有被告一人,並不相符,然審酌證人甲○○於警詢時 即曾提及「阿裕」尚有因毒品咖啡包乙事向其索要款項(偵 字卷一第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與被告一同 向「小胖」購買毒品咖啡包,而該次亦可能係由其聯繫等語 ,俱見證人甲○○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並非僅有1 人。 ㈣再者,證人林嘉祥明確陳稱,其為警扣案之51包毒品咖啡包 之殘渣袋,均係自甲○○處所取得,然經本院當庭提示前開林 嘉祥遭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殘渣袋之外觀照片予甲○○辨識, 並訊問其關於該等照片內之咖啡包包裝,與其向被告所取得 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是否相同,對此,證人甲○○明確證稱, 該等咖啡包之外包裝與其向被告拿取之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 並不相同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4、115頁);另證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甲○○載我去被告住處時,被告有拿 1包東西,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而甲○○的車廂內本來 就有放咖啡包,而那些咖啡包與法院提示之偵字卷二第125 頁照片中咖啡包(即林嘉祥遭扣案之51包咖啡包照片)的樣 式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㈤是以,林嘉祥指稱前開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甲○○購入 ,然證人甲○○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等扣案之咖啡 包並非係其向被告所取得之咖啡包,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 時亦明確證述,上揭林嘉祥遭扣案之咖啡包之外包裝,與其 在甲○○車上所見咖啡包之外包裝並不相同。則依證人甲○○、 丙○○之證詞,顯然無從認定林嘉祥前述遭扣案之51包毒品咖 啡包之源頭確係來自被告。而檢察官指稱,被告係有出售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之咖啡包宇甲○○,所 憑據者即為林嘉祥遭扣案之51包咖啡包殘渣經鑑驗結果,係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然本案既無從認定,林嘉祥 遭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確係甲○○自被告處所取得後,再販售 予林嘉祥。如此,顯然無法認定被告交付予甲○○之咖啡包確 有檢察官所指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甚者,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更證稱:我也不知道從被告處取得之咖啡包內係有何種 毒品之成分等語(本院卷第116頁),是無從遽認,甲○○於1 11年1、2月間自被告處所取得之咖啡包,確有檢察官所指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其他毒品之成分。
 ㈥證人丁○○、丙○○之證詞,均無從認定被告係有檢察官所指稱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有在110年間,但已忘記是某月 的哪一天,我老公甲○○說要一起去找阿兄(即被告),當下 甲○○沒有說要做什麼,反正後來我們就帶小孩到平鎮區高雙 路195號該處找阿兄,後來我就在該址2樓看到阿兄從咖啡色 的紙箱內拿出一袋咖啡包交給我老公,我老公不是拿50包就 是100包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我在警詢時所稱 之,我有看到被告給我老公甲○○1袋咖啡包的過程是屬實的 ,我是有聽到他們有說要拿喝的咖啡包,他們也沒有講到價 錢,我也只有聽到大概而已,除了這一次以外,我沒有跟甲 ○○去跟被告拿咖啡包,其他次就是去找被告跟他太太聊天而 已(偵字卷一第202頁,本院卷第118至120頁),可徵證人 丁○○所述甲○○帶同其至被告住處拿取咖啡包之時間係在110 年之某日,且其就甲○○向被告拿取咖啡包之緣由為何、雙方 有無價金之支付等諸多細節均不知悉,甚依其之證詞,縱令 屬實,亦無從逕認被告斯時所交付之咖啡包內確含有毒品之 成分,是其之證詞,無法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於 111年1、2月間,出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予甲○○。
 ⒉另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甲○○販賣毒品的來源是 否為被告,但是甲○○載我去被告家,我在車上等,只要甲○○ 從被告家出來,就會帶毒品咖啡包出來,數量我不清楚。甲 ○○只要跟被告出去,就會放幾包毒品咖啡包在我那邊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經由甲○○之介紹認識被告,應該 是在111年夏天的時候才認識被告,而甲○○去被告住處後是 有拿1袋東西,但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另外,甲○○的後 車廂本來就有放置咖啡包等語(偵字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則依證人丙○○前述證詞,可知其無法確認甲 ○○究竟係在何時向被告拿取咖啡包,且其就甲○○跟被告拿取 咖啡包乙事亦未在場見聞,其之證詞自無從認定,被告係有 檢察官所指稱之,有於前述時、地出售毒品咖啡包予甲○○。



 ㈦綜上,被告固供認其有在111年1、2月間向甲○○收取款項並交付咖啡包予甲○○,然堅稱此舉僅係其先前與甲○○一同購買咖啡包,然因甲○○所攜帶之款項不足故先行代為墊付而已。而證人甲○○固曾指稱,其於斯時係向被告購入毒品咖啡包,然遑論其前後指訴情節不一;甚其於警詢暨本院審理時均有提及,其有與被告一同向他人購買咖啡包,並由被告代墊款項,待其支付該等款項予被告後,再行取回該等咖啡包之情,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則被告前述辯詞,已非全屬無稽;甚者,本案既無從認定,林嘉祥遭扣得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51包咖啡包,確係甲○○自被告處所取得,已如前述,自亦無法認定,被告於111年1、2月份交予甲○○之咖啡包中,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抑或其他毒品之成分。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指稱之於111年1、2月間,以1萬7,000元之代價,出售10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予甲○○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 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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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