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412號
TYDM,112,訴,1412,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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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瑛甄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瑛甄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附表「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欄就「B本票」、「C契約」分別所載㈠署押部分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羅瑛甄王新開為夫妻,而王新開為坐落桃園市○鎮區○○ 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區段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 區○○路0段00號,下合稱A房地)之所有人。羅瑛甄明知王新 開並未同意提供A房地作為抵押物、亦未授權羅瑛甄簽發本 票,羅瑛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先以不詳方式 取得王新開之印章後:㈠於民國111年1月6日,在其位於桃園 市○鎮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偽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票 ,並在「發票人」欄位偽造王新開之簽名(1枚)及盜蓋王新 開之印文(2枚),表彰王新開為發票人,而偽造上揭本票( 下稱B本票)、㈡於同年月10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 號⒉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在「土 地標示」、「遲延利息」、「義務人兼債務人」等欄位,偽 造王新開之簽名(1枚)及盜蓋王新開之印文(4枚),以示王新 開同意以A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而偽造上揭契約書(下稱C 契約書),再至其友人張秋霞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住所,向張秋霞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交付B本票 、C契約書,作為債務之擔保;不知情之張秋霞又於111年1 月10日,持C契約書、王新開之證件及A房地之權狀等資料, 向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 與張秋霞,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冊公文書,並將A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與張秋



霞,足以生損害於王新開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張秋霞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王新開具 狀聲明異議,張秋霞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羅 瑛甄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秋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 3頁至第25頁反面,他字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及被害人王 新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並 有本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7頁)、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11頁)、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 (一)狀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21頁)、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件(見他字卷第9頁正反面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1件(見他字卷第7頁)、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1份(見他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 反面)、上開民事判決於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他 字卷第19頁至第31頁反面)、上開民事判決於112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他字卷第33頁至第41頁)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地政機關於收件後除核對所提供之資料後,關於申請原因部分,僅為形式審查,而無須為實質審查,亦即應將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文書上,是本案核與前開實務見解所指之形式審查相同,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就B本票所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 署押及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就C契約所為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及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輕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張秋霞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係屬間接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基於擔保其對被害人張秋霞之債務之同一目的,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想像競合關係,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後,與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應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 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本院衡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僅在於就特定人之債務 ,作為清償擔保之替換,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囿於其 迫於債務,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倘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利用其與被害人王新開為配偶而有取得印鑑、權狀 之機會,未經同意,率將被害人王新開所有之A房地設定普 通抵押予他人,造成被害人張秋霞之債權未能合法擔保,進 而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審酌被害人張秋 霞所提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與被告已獲得被害人王新開之原 諒等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末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及其



於本案犯行前無其他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 此罪名,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悟之心,而被告偽造 行使B本票及C契約,意在擔保債務,並未進一步損害他人實 際經濟利益,無新生損害,危害尚輕,其經此偵審教訓,信 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05條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偽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之文書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B本票及C契約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盜蓋印文 之位置及數量」欄分別所示㈠「署押部分」之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B本票 及C契約及其上如附表「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欄分別所示㈡「印文部分」之印文(為被告盜蓋印文行為所 生,非屬偽造之印文),均已交主管機關收執,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⒈B本票 偽造署押、盜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 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期 ㈠署押部分:「發票人」欄所偽造「王新開」署押1枚。 ㈡印文部分:「發票金額」欄及「發票人」欄各盜蓋「王新開」印文1枚,共計2枚。 235129 王新開 150萬元 111年1月6日 ⒉C契約 土地及建物標示 提供擔保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債務清償日期 ㈠署押部分:「義務人兼債務人」欄所偽造「王新開」署押1枚。 ㈡印文部分:「土地標示」欄、「遲延利息」欄、「義務人兼債務人」欄,分別盜蓋「王新開」印文1枚、1枚、2枚,共計4枚。 A房地 所有權 150萬元 111年1月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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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