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湯筱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111年度偵字第47727號、112年度偵字
第2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
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行動電
話(含門號○○○○○○○○○○、○○○○○○○○○○號SIM卡各壹張)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
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丙○○(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0號案件審理)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含有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購毒者」欄所示之李有信、蕭世雄、黃教端、吳學貴、楊榮
昶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達成以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價格」、「數量」欄所示之價格、數量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完成交易。
㈡乙○○又意圖營利,與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乙○○與黃教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雙方達成以如附表二
「價格」、「數量」欄所示之價格、數量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後,即於如附表二「交易時間」、「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完成交易。
㈢甲○○於110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持用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接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李有信來電,得知乙○
○所寄送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即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將上情告知乙○○,乙○○即要求
甲○○致電李有信,表示會另委由不知情之羅尚緯(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111年
度偵字第44037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8號為不起訴處分)
依約完成寄送,甲○○遂將此訊息轉達李有信,復由乙○○指示
羅尚緯前往和欣客運中壢站,由羅尚緯以如附表一編號3「
交易方式」欄⑵所示之方式將不足之甲基安非他命寄予李有
信。
㈣另乙○○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仍基於
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12月11日21時許,在其位在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大麻煙(重量不
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李義中施用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甲○○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
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4至215頁;本院卷㈡第
21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8
7至215頁、第251至255頁、第151至161頁、第181至183頁;
111年度偵字第47727號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㈠第213頁;
本院卷㈡第80頁),核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
所示之李有信、蕭世雄、黃教端、吳學貴、楊榮昶及如附表
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黃教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李義
中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㈡第11
至13頁;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387至388頁)、周玉壁
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㈡第32至3
5頁;111年度偵字第44038號卷第395至396頁)相符,並有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
110年12月12日監察譯文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20
6至20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行
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就第二級毒
品為淨重10公克以上。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之禁藥,是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禁藥而轉讓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
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
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孕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
於輕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經查,
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乙○○轉讓大麻淨重達10公克
以上,且被告乙○○亦非轉讓予未成年人,是核被告乙○○如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轉讓禁藥前持有大麻之
低度行為,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毋庸另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負責議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數量等事宜,再
指示共同被告丙○○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渠等
顯係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犯行,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之各次犯行
(即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轉讓禁藥1次),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8、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大
麻之犯行,而被告甲○○亦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上開幫助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犯行,因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記得蕭世雄沒有跟我買
,是另外2位夫妻跟我買,蕭世雄介紹人來跟我買毒品,介
紹成功多少有些獲利,何需還要花錢跟我買,這次是情侶檔
跟我購買毒品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252頁)
,難認被告乙○○就此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蕭世雄之犯行。
㈡被告甲○○所為僅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
而為構成要件外之聯繫行為,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係
以自己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應認被告甲○○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
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案被告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
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乙○○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許
志崑」、「王慶昌」等語,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乙○○供
出毒品來源「許志崑」、「王慶昌」,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共犯乙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12月15日戊○秀恭
111偵48796字第1129156759號函覆略以:無因被告乙○○等人
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7頁),
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則以112年12月19日桃警分刑
字第112009156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略以:依據被告乙○○證
述,上游「許志崑」販毒事證部分,其中1名購毒者「江衍
明」已歿,另1名購毒者綽號「圓圓」年籍不詳,無其他人
證等證據足以串連後據以偵辦;另上游「王慶昌」部分,被
告乙○○又否認有與之交易成功,故本案指揮檢察官後續並未
指揮繼續調查,亦無因此而查獲上游「許志崑」、「王慶昌
」等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1頁)。是以,被告乙○○
雖陳述其毒品來源為「許志崑」、「王慶昌」,然未能查獲
被告乙○○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足認本案尚無因被告乙○○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存在。據此,依
目前卷證資料,被告乙○○就上開犯行自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乙○○、甲○○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
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雖其販賣之數量非鉅,惟販賣對象眾多,更係趁其於
保外就醫期間再犯本案,且除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外
,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
些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且被告乙○○前已有多次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而被告甲○○所為雖僅係接聽
電話,然業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乙○○
、甲○○上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㈤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有前揭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
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被告
乙○○為求個人私利,販賣毒品營利,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又
考量被告乙○○本案販售對象多達數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非
低,兼衡被告乙○○、甲○○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乙
○○、甲○○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
告乙○○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素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偽證等案件之素行,暨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待業、已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
、罹有胸腺癌;被告甲○○自述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從事服務業、已婚、需扶養母親、從事清潔工之家庭經濟
狀況、曾罹有顱內動脈瘤破裂併顱內出血(見本院卷㈠第245
頁;本院卷㈡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乙○○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且本案當事 人均仍得上訴,故被告乙○○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乙○○所犯數案全 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就被 告乙○○部分,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案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乙○○如數收取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價格」欄所示之價金,業據被告乙○○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3頁),並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基本客戶資料、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年8月27日至110年11月13日 )各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197至201頁)在卷可 稽。則被告乙○○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因此收受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二「價格」欄所示之價金,即均為 被告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甲○○供稱本案沒有 獲利,亦未獲得任何好處(見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5 9頁;本院卷㈠第213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甲○○ 沒有分到錢等語(見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98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甲○○確有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 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SIM卡各1張)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用以與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如附表二所示之李有信、蕭世雄、黃教端、吳 學貴、楊榮昶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而未扣案行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甲○○ 所有,供其用以與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李有信 聯繫本案犯行所用,足認上揭行動電話均分別係被告乙○○、 甲○○用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乙○○、甲○○為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諭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門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價格 (新臺幣) 數量 證據資料 1 李有信/0000000000 於110年10月15日16時43分至110年10月16日24時間 由羅尚緯於110年10月16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欣客運中壢站,以黃志偉之名義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和欣客運新營總站。 60,000元 1台兩 ⑴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92至194頁、第251至252頁) ⑵李有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9至10頁、第61至65頁) ⑶羅尚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01至103頁、第119頁、第123至124頁) ⑷和欣客運中壢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和欣客運110年10月16日寄貨單1張(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167至16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桃地聲監續字第000860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171頁) ⑹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基本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年8月27日至110年11月13日)各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197至201頁)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203頁) ⑻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0860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0年9月25日10:00時起至110年10月24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份(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㈡第51至54頁) 2 李有信 /0000000000 於110年11月3日13時10分至110年11月3日17時15分間 由羅尚緯於110年11月3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和欣客運中壢站,以黃志偉之名義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和欣客運新營總站。 60,000元 1台兩 ⑴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94頁、第251至252頁) ⑵李有信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0至11頁) ⑶羅尚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03至104頁、第119頁、第123至124頁) ⑷和欣客運中壢站及新營總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1張、和欣客運110年11月3日寄貨單1張(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177至182頁) 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203頁) 3 李有信/0000000000 於110年11月4日19時31分至110年11月6日3時35分間 ⑴由羅尚緯於110年11月5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和欣客運中壢站,以黃志偉之名義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和欣客運新營總站。 ⑵由羅尚緯於110年11月5日2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國鐘至和欣客運中壢站,由曾國鐘以黃志偉之名義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和欣客運新營總站。 50,000元 1台兩 ⑴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94至198頁、第251至252頁) ⑵李有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1至15頁、第63至65頁) ⑶羅尚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04至108頁、第119頁、第123至124頁) ⑷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56至159頁、第181至183頁) ⑸和欣客運中壢站及新營總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和欣客運110年11月5日寄貨單1張(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183至187頁) ⑹和欣客運中壢站及新營總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5張、和欣客運110年11月5日寄貨單1張(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189至196頁) ⑺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176頁;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94至197頁) ⑻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之基本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期間:110年8月27日至110年11月13日)各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197至201頁) 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203頁) ⑽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096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0年10月24日10:00時起至110年11月22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㈡第55至58頁) 4 蕭世雄/0000000000 於110年12月4日1時30分許 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交付 3,000元 1公克 ⑴乙○○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252頁) ⑵蕭世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282至286頁、第299至300頁) ⑷110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282至284頁) ⑸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00106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10:00時起至110年12月21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㈡第59至62頁) 5 黃教端/0000000000 於111年1月15日14時6分至111年1月15日19時間 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內之鐵皮屋交付 1,500元 1公克 ⑴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198至200頁、第253頁) ⑶黃教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336至337頁、第356至357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桃地聲監字第000938號監察譯文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207頁) ⑸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9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1年1月5日10:00時起至111年2月3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份(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㈡第79至82頁) 6 黃教端/0000000000 於111年2月10日14時12分至111年2月10日15時13分許 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內之鐵皮屋交付 3,000元 2公克 ⑴乙○○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253至254頁) ⑵黃教端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35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桃地聲監字第000938號監察譯文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211頁) ⑷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10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1年2月3日10:00時起至111年3月4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㈡第83至86頁) 7 吳學貴/0000000000 於111年1月30日14時至111年1月30日15時41分間 至桃園市大溪區崎頂之某處交付 2,500元 1公克 ⑴乙○○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254頁) ⑵吳學貴於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4038號卷第295至296頁) ⑶111年1月29日至111年1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㈠第333至334頁) ⑷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0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1年1月19日10:00時起至111年2月17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㈡第67至70頁) 8 楊榮昶/0000000000 於111年2月10日14時52分至111年2月10日15時45分間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人客旅館106號房內交付 1,500元 1公克 ⑴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205至206頁、第254頁) ⑵楊榮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㈠第351至353頁;111年度偵字第44038號卷第463頁) ⑷111年2月1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205頁) ⑸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0000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1年1月19日10:00時起至111年2月17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㈡第67至70頁) 附表二:
購毒者 /門號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方式 價格 (新臺幣) 重量 證據資料 黃教端/0000000000 於111年1月29日17時46分至111年1月29日19時15分間 至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548巷內之鐵皮屋交付 6,000元 4公克 ⑴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200至202頁、第253頁;111年度偵字第47727號卷第117至118頁) ⑵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47727號卷第14至17頁、第54頁) ⑶黃教端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㈡第337至340頁、第357至358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桃地聲監字第000938號監察譯文1份(111年度他字第7134號卷㈠第209至210頁) ⑸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93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11年1月5日10:00時起至111年2月3日10:0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份(111年度偵字第48796號卷㈡第79至82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7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8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事實欄一、㈡、附表二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