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芳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681號、第5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芳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羅芳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起,持其所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連接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 e,並創立「420研討活動」(按:4月20日為國際大麻日,4 20即大麻之代稱)LINE群組,以LINE暱稱「好大一棵樹」傳 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連結,邀請他人加入「植物草本Ch at」Telegram群組(下稱上開Telegram群組)後,即發送「 助燃草本300/5公克、大麻菸油7ml裝15000、超級強化飛行 草1500/1公克、大麻奶油2000/20公克、慢慢飛鼠尾草800/1 公克、大麻金莎400/1顆、大麻跳跳糖5000/1包」、「婚禮 蛋糕、tnt炸彈、猩猩炸彈、皇家猩猩、OG庫什 滿10公克出 貨=9000 買10送1」之販賣大麻及大麻加工製品之訊息,嗣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佐謝承澔於111年5月 16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察覺有異,佯裝購毒者與Telegram暱稱 「大樹」之羅芳偉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購買大麻太妃糖及巧克力共5塊、2,000元購買大麻蜂蜜5公 克,羅芳偉於111年5月16日上午7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7-11超商來來門市,以iBON店到店方式將喬裝買家 之員警購買之物品寄送至指定之門市而未遂。嗣喬裝買家之 員警於111年5月18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7-11超商竹城門市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貨物,並經警持搜索票至羅芳偉位於高 雄市田寮區崇德路社區巷9號居所搜索,扣得其持以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所用之附表二編號4手機,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羅芳偉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55頁),復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卷第15至23、195至198、232頁;偵2卷第17至27、63至70、374頁;院卷第53、117、330頁),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偵查報告書(他2卷第5至26頁)、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查詢2份(他2卷第55至61、63、64頁;偵1卷第41至53頁)、被告登入網路IP資料、申請網路IP資料(他2卷第67至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直分行111年7月8日合金大直字第111000211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之建檔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他2卷第75至80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植物草本Chat」對話(偵1卷第29、30、109至110頁;偵2卷第33、34、121、122頁)、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偵1卷第31、111頁;偵2卷第35、123頁)、統一超商來來門市111年5月16日7時25分許監視畫面影像截圖(偵1卷第33、113頁;偵2卷第37、125頁) 、通訊軟體Line群組「420研討活動」對話(偵1卷第35、34、115、116頁;偵2卷第39、40、127、128頁)、被告之wechat帳號「樂」及臉書帳號「羅芳偉」之相片對照 (偵1卷第37至39、117至119頁;偵2卷第41至43、129至131頁)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影本、刑案現場搜索扣押照片各1份(偵1卷第63至67、69至75頁;偵2卷第299至307頁)、「警方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查扣平板內LINE對話截圖」 (偵1卷第129至131頁;偵2卷第141至143頁)在卷可佐,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亦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卷第45至47、49、51、291至297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事實驗室」實驗記錄、鑑驗照片(他2卷第41、42至44頁) 附卷可稽,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該局111年8月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58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1卷第2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 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 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查被告係在網際網路上招攬不特定之人購買毒品,對象未以 有特殊私人情誼或至親關係為限,而員警所佯裝之買家亦顯 係見本案廣告而來之陌生人,與被告並無特殊私人情誼或至 親關係,衡情被告並無自甘負擔上開風險而不求利潤之可能 。綜上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交易,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無疑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 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僅因員警佯裝買 家虛與交易,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販賣毒品行為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本條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生實際 損害,然被告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大麻,對於國民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潛在危害甚鉅,且審酌被告前亦曾因販賣大麻太妃 糖、巧克力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 案為其緩刑前之故意犯罪,且被告之本件犯行經以未遂及偵 審自白之規定減輕2次刑度後,最低度法定刑與被告之犯行 相比,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案並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 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 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 販賣毒品,幸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發覺而未生販賣毒品既 遂之結果,兼衡被告前曾以相似手法即販賣大麻太妃糖、巧 克力予喬裝買家之員警,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之素行,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 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打零工、日薪2, 000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337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遂、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見偵1卷第219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直接用以盛裝毒品 之包裝盒,因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 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刊登 暗示毒品交易訊息,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見院卷 第3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院卷第333、334頁) ,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芳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待賴怡蓉、林聖翔 、戴毓德、樓宗鑫、董奐邦、陳政翰於111年間先後加入上
開Telegram群組,各以Telegram與被告聯繫後,即依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 ,被告再將賴怡蓉、林聖翔、戴毓德、樓宗鑫、董奐邦、陳 政翰所購買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含有大麻加工製品之貨物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超商, 被告與林聖翔、樓宗鑫、賴怡蓉、董奐邦,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4所示欲購買含有毒品成分之貨物已達成買賣合意,被告 並收到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貨款,惟斯時因畏懼被警察跟監 而未出貨,因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 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 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 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即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 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茲所謂 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 ,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 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 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台上 字第3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 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 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 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資以 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 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 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 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 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 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 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準此,基於施用毒品者之習性, 對於購毒者證述其向某人購買毒品者,仍應具備與該等證述 情節具有相當關連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以用供認定刑責重大 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妤璇、證人 即購買者賴怡蓉、林聖翔、戴毓德、樓宗鑫、董奐邦、陳政 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植物草本Chat」Telegram群組 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購買者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國泰帳戶 自111年1月1日至7月1日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售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品予附表 一編號1至14之人,然辯稱:我販售名為「大麻」之產品, 其實都只是含有「CBD」成分,並沒有「THC」成分,所以名 為大麻之產品其實沒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賣給員警(即 本件有罪部分)的貨品會含有大麻成分,是因為有一些我從 蝦皮買來的(CBD)脫羧過程中可能沒有脫羧很乾淨,而含
有THC存在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附表一各次交易紀錄, 單從起訴書記載看來,就有並不違法的交易情形存在,縱然 被告承認有多次販賣,但也應確認交易之標的是否違法,是 否真的具有THC成分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1年3月21日前某時起,創立「420研討活動」LI NE群組,以LINE暱稱「好大一棵樹」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m 群組連結,邀請他人加入「植物草本Chat」Telegram群組後 ,即在群組內發送「助燃草本300/5公克、大麻菸油7ml裝15 000、超級強化飛行草1500/1公克、大麻奶油2000/20公克、 慢慢飛鼠尾草800/1公克、大麻金莎400/1顆、大麻跳跳糖50 00/1包」、「婚禮蛋糕、tnt炸彈、猩猩炸彈、皇家猩猩、O G庫什 滿10公克出貨=9000 買10送1」之對外形塑其有出售 含有大麻之加工製品之訊息,嗣賴怡蓉、林聖翔、戴毓德、 樓宗鑫、董奐邦、陳政翰於111年間先後加入上開Telegram 群組,各以Telegram與被告聯繫後,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國泰帳戶內,被告再 將賴怡蓉、林聖翔、戴毓德、樓宗鑫、董奐邦、陳政翰所購 買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商品名稱欄(僅屬對外宣稱之商品 名稱,無證據證明商品成分確實與名稱相符)之所示之貨物 ,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超商; 被告與林聖翔、樓宗鑫、賴怡蓉、董奐邦,就附表一編號11 至14所示欲購買之商品名稱欄所示之貨物已達成買賣合意, 被告並收到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貨款,惟未出貨等客觀事 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53頁),且經證人賴怡蓉 、林聖翔、戴毓德、樓宗鑫、董奐邦、陳政翰、吳妤璇於警 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偵1卷第103至107、125至128、191至 194、232、233、287、288、291、292、295、296、330、32 9至331頁;偵2卷第165至167、183至185、201至203、215至 217、233至235、255至257頁),並有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2份(見偵1卷第41至53頁)、「植物草本Chat」Tele gram群組對話、通訊軟體Line群組「420研討活動」對話、 被告wechat帳號「樂」及臉書帳號「羅芳偉」之相片對照( 見偵1卷第29至31、34、35、37至39頁;偵2卷第85、86頁) 、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轉帳金融機構交易明細(見偵2 卷第171至177、189至195、207至209、221至227、239至249 、261至263頁)等附卷可查,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人達 成合意所出售(或所欲出售)之商品,其是否均含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成分?
⒈首查,實際上被告所寄出究係僅名為「大麻」之加工商品抑
或係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家工商品乙節,本案並未就 附表一編號1至14被告所出售予各該購買者之貨品予以查扣 ,進而無從就其該等出售貨品予以送驗,而無就附表依所示 之各次出售查扣任何第二級毒品大麻,自難僅憑被告於上開 Telegram群組曾張貼名稱冠以「大麻」之加工製品,遽認本 件被告出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商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成分。
⒉況觀之:
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9、13所示購買者賴怡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都是買「DAMIANA」草本來抽,它不是大麻混和草本,我買了兩次,第三次沒出貨,我跟被告買「DAMIANA」時,被告是跟我說可以舒緩放鬆用的,我認為算是健康食品或是草本類的植物,我會知道「DAMIANA」是上網查的,我覺得它算是中藥的一種,我收到貨時是一個罐裝的,裡面有點像碎碎的藥草,像茶葉,比較細的乾燥茶葉,並不是溶液,我買來後泡茶或做菸斗抽,我使用完以後沒什麼感覺,算心理作用,比較放鬆、助眠,我沒有把這些東西拿去鑑定或測試,我也沒有鑑定或測試的能力,我認為我買的「DAMIANA」跟大麻沒有關係,我跟被告買這個東西時,被告也沒跟我說這個跟大麻有關,只有純粹說「DAMIANA」的療效,我在群組裡雖然有看到名稱為「大麻」的商品,但我覺得我不要去買就好了,我當時加入這個群組是為了想買放鬆助眠的產品,我加入群組後私訊被告,跟他說我睡不好,想知道有沒有大麻以外的東西,他就說他那邊有「DAMIANA」然後是混和的草本,他有跟我說這個裡面沒有大麻的東西,我有跟被告確認我不要買有毒品的草本,價格都是被告跟我報價,我當時隔了兩個月又買第二次是想說買了囤起來,相隔一個月又買第三次也是想說買了囤起來,我使用後沒有飛起來的感覺,我不會每天用,沒用的時候也不會很想用,沒有依賴它,沒泡也沒關係,沒泡的時候也不會睡不著等語(見院卷第119至126、132、134至138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這三次都是我向被告是購買達米阿那的草本,我沒有跟被告購買大麻花與其他大麻加工製品,我是將達米阿那塞入菸斗點火吸食,跟抽菸一樣,購買的草本都抽掉了,我向被告購買達米阿那是有助眠和舒緩情緒的效果等語(見偵2卷第166、167、437頁)相符,觀之上開Telegram群組裡並未曾提到「DAMIANA」的訊息,「DAMIANA」是否含有大麻成分已屬有疑,再者本院依職權查詢「DAMIANA」達米阿那,確屬植物草本一種,亦未見有何大麻成分等節,有達米阿那維基百科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85至187頁),益徵證人賴怡蓉上開證述其僅為舒眠、放鬆而向被告購買不含大麻成分之達米阿那植物草本乙節為真,而賴怡蓉於購買前又一再向被告確認其購買之達米阿那須不含大麻成分,並經被告向賴怡蓉保證在案,而賴怡蓉於購買後使用後僅產生助眠、放鬆效果,亦未對該等物品產生成癮性、依賴性,或有何大麻施用後之反應,卷內亦無賴怡蓉之驗尿報告,自難僅憑被告曾於群組張貼上開訊息,遽認被告出售予賴怡蓉上開商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②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7、11所示購買者林聖翔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本來有睡眠困擾,比較難入睡,我向被告購買的商 品是「慢慢飛鼠尾草」,那是舒眠的產品,收到貨時很像土 壤咖啡色的固態狀、黑黑的,我是買來以薰香方式用聞的, 使用後覺得頭暈暈的比較放鬆、好睡覺,除此以外就沒其 他的效果,會睡得比較沈一點,沒有其他不舒服或不適, 買來的東西都用完了,我買到後沒有去檢驗,我沒辦法判 斷裡面有什麼,我會購買主要是看到有「鼠尾草」成分, 我上網查過「鼠尾草」是舒眠、放鬆,我跟被告的交易過 程他是跟我說這個產品能幫助舒眠,他沒跟我說這個不能 讓警察或其他人知道,我只知道是買「鼠尾草」,不知道 有無註明大麻混和草本,聯繫過程都沒有提到大麻,我使 用後會頭暈暈像感冒發燒,雖然會不舒服,但是好睡覺,我 在群組內有看到大麻字樣製品的訊息,雖然會覺得廣告內容 好像在宣傳購買大麻商品,但是我看到「鼠尾草」三個 字,它上面沒有特別標註有「大麻」這個字樣,我加入群 組前就知道「鼠尾草」有助眠的療效,我在群組裡沒退出主 要是要買「鼠尾草」,我看到「鼠尾草」後,我就私訊被 告,我使用跟被告買的鼠尾草後不會飛起來,就是想睡 覺,他跟我兜售「鼠尾草」是說比較幫助舒眠、助眠、比 較好睡覺,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加「飛」,我沒加班的時 候才會使用,有加班比較累一回來可以直接睡覺所以不用使 用,沒使用的時候也不會很難受或心癢癢的,我每次用都 是固定的量,沒有愈用愈多,第二次買的時候被告有送我 太妃糖吃,我吃下去沒什麼反應,他只有說助眠等語(見院 卷第141至148、150至152、155、158至160、162至164 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慢慢飛 鼠尾草,第二次時被告有送我一塊太妃糖,他說可以幫助睡 眠請我試吃,我買鼠尾草來是薰香方式使用,我不是要跟被 告買大麻,我是要買鼠尾草,是舒眠用,我不知道成分,我 就看功效是助眠,收到的東西功效就是助眠等語(見偵1卷
第329、330頁;偵2卷第184、185頁)相符,觀之上開Teleg ram群組裡提及「鼠尾草」之產品時,被告係以「慢慢飛鼠 尾草」之名稱張貼在群組,並未有以該鼠尾草含有大麻成分 等文字在群組宣稱,況鼠尾草與大麻實屬兩種不同之植物,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林聖翔與被告聯繫購買鼠尾草時均 未提及是否含有大麻成分,甚且被告亦未向林聖翔表示不可 將購買鼠尾草乙事告知他人或警察,益徵證人林聖翔上開證 述其僅為舒眠、放鬆而向被告購買不含大麻成分之鼠尾草乙 節為真,而林聖翔於購買後使用後僅產生助眠、頭暈效果, 亦未對該等物品產生成癮性、依賴性,或有何大麻施用後之 反應,卷內亦無林聖翔之驗尿報告,自難僅憑被告曾於群組 張貼上開訊息,遽認被告出售予林聖翔上開商品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買者戴毓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附表一編號3的時間匯款2,000給被告,在後面備註「大 樹奶油」是我的帳號,那是我備註的,我忘了我買什麼東西,但應該是成品為主,那陣子買了很多甜點,我買來的東西基本上不會送去檢驗,我也沒有辦法判斷成分,我在網路上基本上都是買奶油的成品為主,像是奶油蛋糕、餐包、千層酥之類的,我沒印象有無加入「好大一棵樹」的群組,「植物草本Chat」群組我也沒印象有無加入,我忘記有無看到群組內的訊息,我喜歡吃奶油類的東西,我沒有自己做蛋糕,都是買來吃的甜點,我忘記為何會備註「大樹奶油」,大樹可能是賣家的名字,但是內容物我忘了,基本上是成品居多,我不知道群組有「大麻奶油」的訊息,我吃完覺得心情不錯,但沒有想睡或飛起來的感覺,不會想一直吃或不吃不行等語(見院卷第167、169至172、175、177至179、181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交易紀錄備註「大樹奶油」,但我沒印象有向「大樹」之人交易,可能是買奶油麵包、奶油肉桂捲、奶油蛋黃酥,我忘記我買什麼,應該是買吃的、甜點類,沒印象有加入「植物草本Chat」群組等語(見偵1卷第295頁;偵2卷第202頁)相符,雖上開Telegram群組內被告有張貼「大麻奶油2000/20公克」之訊息,而證人戴毓德本次向被告購買匯款金額為2,000元,且於匯款時備註「大樹奶油」,此有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74頁),然證人戴毓德就其向被告該次所購買之商品究竟為奶油抑或是奶油成品已無印象,甚且一再證稱其案發當時常上網購買奶油類的甜點,且多為成品,觀之其警詢時自陳職業為「網拍倉管」(見偵2卷第201頁),並非以製作甜點為業,其是否確有向被告購買「奶油」乙節,已屬有疑,甚且縱然倘若其本次係向被告購買奶油為真,然其購買之奶油並未扣案,其內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從得知,況戴毓德證稱其食用向被告購買之商品後只有覺得心情不錯,並無想睡、想飛得感覺,更無成癮性或依賴性,或有何大麻施用後之反應,卷內亦無戴毓德之驗尿報告,自難僅憑被告曾於群組張貼上開訊息,遽認被告出售予戴毓德上開商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④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10、14所示購買者董奐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透過Telegram軟體向被告購買CBD菸油,兩次 購買都一樣,我認為CBD是一種抑制憂鬱症及輔助睡眠的一 種工具,我本身有睡眠障礙,所以我買這個(CBD菸油), 我在111年的時候有抽菸,後來改抽電子菸,在賣電子菸的 店裡面知道有上開Telegram群組去討論這個東西,所以我加 入群組,然後才跟被告有接觸,我沒辦法確認我跟被告買 到的就是CBD,但我第一次使用之後,有跟被告反應說沒有 我想像中的效果,被告跟我說這是他自己提煉調製的,他 說下一批會給我純度高一點的菸油,他跟我說他提煉出來的 成分純度不夠好,他可以再改善,我有點相信他的說法,我 第二次跟他買的時候,他有跟我說何時要出貨,但是時間到 的時候他就消失了,我們認為遇到詐騙,我匯款給被告三 次,但是只有跟他購買兩次,其中一次是訂金,附表一編號 10是附表一編號14之訂金,附表一編號14的匯款是尾款,附 表一編號10這次是被告說有行銷活動,有預計何時出貨要我 先付訂金,我就先付訂金,被告跟我們約定哪時候才出貨, 被告只有交過一次貨給我,他就不見了,我有加入「植物 草本Chat」群組,群組內「大麻菸油7ML裝1500」的訊息 我沒有看過,我跟被告買的CBD菸油是合法的,大麻裡有成 分THC跟CBD,THC才是不合法的,這網路上查都有,我有上 網查過CBD是可以點於舌下的或是用電子菸的方式抽,所以 我沒有去跟被告確認他賣給我的菸油裡面成分有沒有什麼 不合法的東西,我自己有菸具,我當時沒跟被告買菸具,
我附表一編號6向被告買菸油是想要助眠,我當時加入上開 群組,是藉由草本功效之類的連結加入,因為我有失眠,長 期吃安眠藥,想嘗試別的方法去改善睡眠,所以在網路上搜 尋「失眠、草本、焦慮」等關鍵字,被告廣告主打草本,一 開始廣告沒有打出「大麻」,後來私訊被告問他有沒有CBD菸油,他說他們也有CBD菸油,我加入群組時裡面的內容看不出來他有賣CBD菸油,我跟被告私訊是要買CBD菸油,不是大麻菸油,附表一編號10我匯款4,500元給被告有備註「舒飛預付」,是因為當時我的女友名字是「SOFIA」,我才會用她的名字(中譯)「舒飛」來備註,預付是指那是附表一編號14商品的訂金,才會寫預付,我跟被告買到的菸油我沒有幫他當菸抽,我的認知裡那個是一個助眠的,所以我是晚上睡覺時或是想要休息時才會去抽,第一次買的有 抽完,大概是每天睡前抽,第一次買來抽的時候就只有感 覺臉熱熱的,但助眠效果沒有很明顯,我收到覺得沒什麼 功效,是指使用完後沒有辦法入睡,我不抽的時候不會心 癢癢的很想再抽一下,第一次買的時候被告有送我太妃 糖,他沒有跟我說太妃糖是大麻做的,我有吃太妃糖,但吃 完不會想睡覺等語(見院卷第249至266頁),核與其於警詢 及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6我是跟被告買含CBD成分的菸 油,附表一編號10是編號14菸油的訂金,編號14是尾款,但 是後來被告沒有出貨,第一次買的時候被告有提供一塊太妃 糖給我試吃,群組內張貼的大麻商品的訊息我沒有看過,我 不是向被告買大麻,CBD菸油是抑制憂鬱症、舒眠,我跟被 告買菸油的時候,他說含有CBD成分的菸油,我第一次買收 到時覺得沒什麼功效,我有跟被告反應,我有再買第二次, 請他調製給我,但就沒收到,菸油成分我是靠網路上賣家 (即被告)寫的等語(見偵1卷第330頁;偵2卷第234、235 頁)相符,參以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一編號10之 時間,確有證人董奐邦之匯款且備註「舒飛預付」,反觀附 表一編號6及編號14之匯款,董奐邦均無備註「預付」等字 樣,此有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78 、82、83頁),證人董奐邦上開證述其附表一編號10匯款係 編號14之訂金等節,應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僅與董奐邦交 易兩次即附表一編號6、10,編號14僅為給付編號10之尾款 ,並非另一次交易,檢察官就此部分認為另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認屬另行起意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容有違誤;再者,證人董奐邦雖有加入上開群組,然其因助 眠需求而向被告購買CBD菸油,並非大麻菸油,據董奐邦證 述如前,又其購買之菸油並未扣案,其內是否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無從得知,復參以衛生福利部表示,「大麻」 係指大麻植物,與大麻素、大麻素製劑不同,大麻植物包含 多種大麻素,如四氫大麻酚(THC)及大麻二酚(CBD),大麻及 四氫大麻酚屬於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大麻二酚不屬於毒 品及管制藥品,考量具有多種藥理活性及可能的醫療用途, 我國以一般藥品列管,目前國內未核准任何含大麻二酚(CB D)成分之藥品,若民眾經醫師診斷評估後開立此類藥品處 方,可依「藥物樣品贈品管理辦法」申請供個人自用CBD藥
品專案進口,此有衛生福利部正式回應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 台提點子「開放醫療用大麻」提案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院 卷第339、340頁),縱然被告出售予董奐邦之菸油確含有CB D成分,然揆諸上開資料,CBD亦非毒品或管制藥品,況且董 奐邦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的商品有哪些成分,只能靠被告寫的 ,上開商品既未扣案而無從送驗,董奐邦使用該菸油後亦無 助眠效果,更無成癮性或依賴性,卷內亦無董奐邦之驗尿報 告,是上開菸油是否卻含有被告宣稱之「CBD」成分,亦無 法認定,自難僅憑被告曾於群組張貼上開訊息,遽認被告出 售予董奐邦上開商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購買者樓宗鑫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有加入上開Telegram「植物草本Chat」群組,上面張貼的大麻商品訊息我有看到,我知道被告有在賣大麻跟巧克力還有布朗尼,被告有在群組說明甜點有大麻成分,我知道他有在經手大麻的產品,我跟被告購買過三次,但第三次只有給錢,被告沒給東西,我第一次是買鼠尾草,第二次是買CBD菸油,第三是要購買被告說調整過的鼠尾草,但當時他包裝的像是一個贊助方案,就是先給一筆錢,但是東西不會先到,一個時間它才會來,但那個東西就沒有後續了,我購買當下有跟被告確認過是只有買鼠尾草跟CBD,我當時有先問被告上開東西會不會有問題,被告跟我說(鼠尾草)是純草本,後續是CBD,我收到的資訊是沒問題,我跟被告買這些商品是想調整自己的身體狀況,可以比較正常睡眠,不要那麼焦慮,我當時有焦慮、失眠跟食慾不振,壓力比較大,身邊的朋友說鼠尾草這個東西,我有上網查鼠尾草有放鬆身心及幫助睡眠的功效,我第一次跟被告購買的鼠尾草,買來後要搭配捲菸器,我當時定的捲菸器還沒到,等捲菸器到的時候,我要使用鼠尾草就已經發霉了,還沒用就發霉了,所以我不知道那個鼠尾草的效果,我跟被告購買鼠尾草時有特別跟被告確認裡面沒有含大麻成分,因為我知道吸食大麻會有很多麻煩,我跟被告買來的鼠尾草已經絞碎,像磨很細的粉,我沒辦法上網比對到底是鼠尾草絞的還是大麻葉絞的,後來我去查說CBD菸油舒眠的效果比鼠尾草更好,所以我就想說改跟被告買CBD菸油(本院按:附表一編5號),在群組裡有人跟我說CBD菸油目前是合法的,被管制的是THC,我跟被告買的CBD菸油,收到後是一個精油瓶,整個凝固在一起,我不知道怎麼使用,後來被告告訴我要加熱,先把那個油罐加熱之後才能使用,這個使用狀況我覺得太麻煩,所以我後來就沒用,因為第一它要解凍,再來要吸食器,變成使用它要做很多準備,我覺得懶了,精油瓶也很難加熱,後面就把它丟了,我跟被告買到的CBD菸油感覺狀況不好,是指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CBD的圖片及影片,CBD菸油應該是呈現半透明偏黃色的樣子,是有流動性的,但我拿到被告給的CBD菸油是偏深褐色的,然後是凝固的,我覺得跟我看到的不太一樣,被告給的CBD菸油凝固而且跟我當時電子菸主機不合,光它凝固沒辦法流動就是很大困擾,所有前置的東西都很麻煩,麻煩到我沒辦法使用它,我於附表一編號5匯款6,000元給被告時備註「飛機一樓」,是買CBD菸油,會這樣備註,是因為我跟被告是在飛機(本院按:即Telegram)上聯絡的,「樓」是我的姓,後來因為前面兩次(本院按:即附表一編號4、5)付的錢都沒得到實際的效果,我在群組看到被告有新的(鼠尾草),那個時間點我買的捲菸器也到了,被告跟我說這個(鼠尾草)有調整過,我就想說試試看,但最後就沒結果,我之前警詢說的草本抽掉是我自己本身捲菸的合法店家買的草本,我跟被告買的鼠尾草我記得打開來就發霉,我就丟掉了,我當時有捲菸但不是用被告給的草本,我確定跟被告買的鼠尾草沒有用到,整罐丟掉等語(見院卷第287至301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買過鼠尾草混合菸友爽的草本及CBD菸油,我還有跟他訂11公克的混合草本,但是最後沒有出貨,我沒有跟被告買過大麻花或其他大麻加工製品,草本我是使用捲菸器捲菸,像抽菸一樣吸食,CBD菸油我是將油灌入電子菸吸食,但是商品的問題,沒有符合我預期的結果,我就丟掉了,CBD菸油我丟掉了,草本我抽掉了,鼠尾草可以放鬆,CBD菸油可以助眠,我收到CBD菸油時感覺狀況不好,就不敢貿然使用,另一個(鼠尾草)是太晚取貨,拿到後沒時間用,打開時已經發霉,所以一個丟了一個壞了等語(見偵1卷第291、292頁;偵2卷第216、217頁)大致相符,證人樓宗鑫購買上開商品後,均未使用,以致於無從得知其使用後之效果是否與施用大麻後相同,證人樓宗鑫雖有加入上開群組,然其因助眠需求而向被告購買鼠尾草及CBD菸油,並非含大麻成分的鼠尾草及菸油,據樓宗鑫證述如前,又其購買之鼠尾草及菸油並未扣案,其內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無從得知;再者,觀之上開Telegram群組裡提及「鼠尾草」之產品時,被告係以「慢慢飛鼠尾草」之名稱張貼在群組,並未有以該鼠尾草含有大麻成分等文字在群組宣稱,況鼠尾草與大麻實屬兩種不同之植物,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證人樓宗鑫證稱其向被告購買鼠尾草時,有向被告特別確認其內不含大麻成分;又縱然被告出售予樓宗鑫之菸油確含有CBD成分,然CBD亦非毒品或管制藥品,業如前述,況且樓宗鑫尚證稱其向被告購買CBD菸油時,有特別向被告確認其內不含大麻成分,其購得之CBD菸油外觀與上網查詢之CBD菸油外觀不符,進而未能使用,是以,樓宗鑫該次購得是否確含有CBD,尚屬有疑,卷內亦無樓宗鑫之驗尿報告,是上開鼠尾草是否含有大麻成分、上開菸油是否確含有大麻或被告宣稱之「CBD」成分,亦無法認定,自難僅憑被告曾於群組張貼上開訊息,遽認被告出售予樓宗鑫上開商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 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購買者陳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被告買的應該是大麻的煙草、太妃糖,我當時是加入Te legram群組看到群組內被告張貼訊息,被告在群組說他有販 賣大麻的太妃糖跟煙草,我才跟他私訊聯絡要跟他購買,我 當時是想要買大麻相關製品,當時是因為好奇及想放鬆才要 購買,我買到後不知道怎麼確認到底是不是大麻製品,我 也沒確認被告給我的到底是不是大麻製品,我收到後有拆 開看到一包類似菸草的東西還有幾顆糖果,糖果聞起來是 糖果的味道,沒有草的那種味道,沒有什麼大麻味,菸草 聞起來我也不知道,就跟一般菸草味道不太一樣,我在購買 本案商品之前有使用過及聞過大麻的經驗,但我沒有把握 買到的大麻都是真的大麻,因為現在很多化學合成的東 西,我也不知道是不是真的(大麻),我跟被告買的東西 我都吃完了,吃完的感覺就是想睡覺,我這次跟被告買的 大麻菸草及大麻太妃糖吃起來跟我之前(本院按:不是跟 被告買的)施用大麻的感覺不一樣,之前施用大麻的經驗 是吃完大麻會開心、一切事情都變得很慢,但是跟被告買 的產品吃完就是想睡覺而已,沒有飛起來的感覺,單純想 睡覺,我當時會用1萬100元跟被告買,是因為我覺得我買到 的東西會有大麻成分,我購買前有私訊被告,我只有問被 告吃起來什麼感覺,沒有跟被告確認裡面有無大麻成分, 我是跟被告說我要買「太妃糖及花草」,因為被告販售的 東西上面就跟大麻相關,我私訊他時就沒主動提到那兩個字 (本院按:即大麻),我是問被告「你有沒有花草之類的東 西」,他就直接給我一個價錢,他跟我說吃完太妃糖會輕飄 飄的,我之前在夜店施用大麻是大麻菸,所以沒有花草的外 觀,是朋友捲好菸給我抽幾口,抽完後只覺得過很慢然後一 直笑,跟平常不太一樣,心裡也有放鬆,但不會想睡覺,那
次抽完就一直到這次跟被告買,我收到太妃糖跟像捲菸的菸 草一樣一整包,像菸絲一樣,已經是弄碎的草,沒有花,我 有自己把它捲來抽,抽完的感覺跟之前在夜店抽的不太一 樣,沒有時間過很慢、心裡輕鬆、一直笑,只有想睡覺, 也沒有馬上睡,比較好入眠,我當時一天抽不到一支,大 概一天抽半支,它沒有成癮性,沒有需要每天抽,是想 到、無聊的時候才會拿來抽,我沒抽的隔天不會心癢癢 的,我都是睡覺前抽,太妃糖吃完後沒有感覺,連助眠、 輕飄飄都沒感覺,我沒有跟被告反應,因為後來被告就聯 絡不上,我有上網查大麻菸草的外觀,發現跟被告賣我的 不一樣,被告給我的像菸絲,跟網路上大麻菸草不一樣, 我忘記有沒有跟被告反應,我匯款給被告在後面備註「AK4 7」,這是網路上看到的,我沒有問過被告賣的菸草是不是 「AK47」,我也沒有覺得被告賣給我的是「AK47」,因為自 己有上網看過有大麻品種是「AK47」,所以匯款給被告時才 會備註「AK47+糖」,來代表是太妃糖及大麻的品種,我跟 被告對話時被告有說出售什麼「AK47」給我,我就是用這個 來當作花草的代稱,其實我也不確定被告寄給我的是否含 有大麻成分,我不知道是不是大麻花,我吃完沒有什麼感 覺是指沒有像之前在夜店施用大麻後,時間過得很慢、放 鬆的感覺等語(見院卷第267至286頁),核與其於警詢及 偵訊中證稱:我在群組看到被告都受大麻製品的商品,我就 私訊被告,跟他購買大麻AK47,外觀類似菸草,還有大麻添 加製品太妃糖,我收到確認商品後就匯款,商品已經使用 完,我當時是因為好奇才跟被告購買大麻花及大麻製品,只 有使用那次,Telegram群組寫「草本植物」、「420」,這 是我們有在接觸的人對於大麻的代號,他寄給我的東西含有 大麻,我也不敢確定,我吃了沒什麼感覺,我也不知道裡 面有無含大麻等語(見偵卷第287、288頁;偵2卷第256 頁)相符,雖然證人陳政翰證稱其確有私訊被告,並向被告 購買「大麻菸草」及「大麻太妃糖」,然其亦證稱購買到的 商品,與網路上大麻菸草的外觀不符,太妃糖並無大麻的味 道,又上開菸草及太妃糖並未扣案,其內是否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無從得知,況陳政翰證稱其食用太妃糖後完全 沒感覺,菸草使用後僅有想睡覺的感覺,與其之前施用大麻 後的感覺不一樣,更無成癮性或依賴性,或有何大麻施用後 之反應,亦無從確認上開商品究竟是否有大麻成分,卷內亦 無陳政翰之驗尿報告,自難僅憑被告曾於群組張貼上開訊息 ,遽認被告出售予陳政翰上開商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 分。
㈢又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推文廣告與貨運寄送之方式,附表一編 號1至14之購買者,僅得透過被告向其等宣稱所購買商品之 成分、效用,或觀覽被告於群組或私訊內提供商品之照片中 顏色或形態,而上開證人均證述所購買之鼠尾草、「DAMIAN A」收到貨時或呈現茶葉、土壤或菸絲狀態,自無從自外觀 得知究竟是否含有大麻成分或為大麻本身所製成,而購買CB D菸油者,於收到貨時亦無從自油體得知是否為大麻製成, 又購買太妃糖及奶油者,已屬食物成品,更無從自外觀得知 是否有大麻成分,雖附表一編號8之證人陳政翰證稱其向被 告購買大麻AK47,然此亦僅為證人稱被告向其宣稱,然此經 被告否認在案(見院卷第286、333頁),仍應審酌其他補強 證據,惟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購買者均證稱向被告購買 之商品使用後,或無感覺,或僅有舒眠、放鬆效果,甚且自 陳有施用過大麻經驗之證人陳政翰證稱向被告購得號稱「AK 47大麻菸草」及大麻太妃糖,使用後與之前施用大麻感覺不 一樣,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出售予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 人之商品是否確含有大麻成分,實屬有疑,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在群組內張貼「大麻」成分的商品,其內成分為 CBD,而CBD係自大麻提煉出來,從而其以此方式宣稱商品會 較多人來詢問,但是購買者來詢問時,我有跟他們說只有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