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勾以刈包小吃店吃宵夜時,因細故與前來消費之甲○○發生 口角,雙方並進而發生推擠,詎乙○○因而心生不滿,遂與少 年葉0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乙○○、少年葉0文持棍棒、另其他不詳之成 年男子或徒手或手持刀械,共同毆打、砍傷甲○○身體及頭部 等處,致使甲○○受有右手第三、四、五指肌腱斷裂、頭皮多 處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訴字卷第130、15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指訴情節(偵字卷第25至29、117頁正、反面);證 人吳博元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字卷第37頁正、反面、11 3頁正、反面);證人即共犯葉0文於偵訊時陳述情節(偵字 卷第207至209頁)大致吻合,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治療照片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55、61至63、125至140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新修正後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現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容有誤 會,予以指明。
㈢被告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少年葉0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 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而共犯葉0文則為少年(偵字卷第 207頁),然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葉0文是在宮 廟認識的,我們算是朋友,但我已經忘記於本案案發時,我 已經認識葉0文多久了。因葉0文當時有在開車,且曾告訴我 他已經成年了,更曾向我借過車等語明確(訴字卷第159頁 ),審酌葉0文於本案案發之時,業已年滿17歲,復依現存 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對於葉0文為少年乙事有 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僅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反率而夥同 他人,分持棍棒、刀械或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右手第三、四、五指肌腱斷裂、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 害之傷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5,000元、需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訴字卷第16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持之棍棒,並未扣案,且依現存之 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 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