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昀綺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昀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昀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管 制之禁藥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000巷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價格,將安非他命1 公克售予邱蘭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 不得作為該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 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 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購毒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經與購毒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邱蘭玉之證述、 雙方對話紀錄、證人邱蘭玉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扣得之毒品 殘渣袋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蘭玉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邱蘭玉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證人邱蘭玉之證述前後不一致,且卷內之112年2月20日對話 紀錄,無從證明被告犯行;又證人邱蘭玉於另案為警查獲之 毒品殘渣袋,與其指述之內容無關,是卷內僅有購毒者單方 之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蘭玉等語。經查:㈠、證人邱蘭玉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前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 共3,500元等語(見偵卷第8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2年2月份我請被告幫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只有一次 ,不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我給她錢,然後她幫我買,她沒有 賺我任何錢,我交2,000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 頁、第234頁、第237頁),證人邱蘭玉對於其究係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抑或係請被告為其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以 及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錢數量此等重要事實,前後證述明顯不 一,非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自難僅憑證人邱蘭玉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㈡、又證人邱蘭玉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講東西還不錯 ,我就跟她講「好,那我跟妳拿」,通聯紀錄裡有我們對話 的過程,我有把通聯紀錄交給警方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 、第234頁),然卷內並無其所稱與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許交易毒品前之對話或通聯紀錄可佐,僅有其與被告 於112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再觀諸該112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係被告詢問證人邱 蘭玉「你有沒要拿女的或男的」,證人邱蘭玉事後回覆被告 :「在幹嘛?想用但沒錢」等語,證人邱蘭玉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112年2月20日被告沒有賣我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235頁),且上開112年2月20日之對話紀錄,亦無從推論被 告有於112年2月18日與證人邱蘭玉交易毒品,自無從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邱蘭玉固稱其於112年2月25日在另案為警查獲之毒 品殘渣,係被告於112年2月18日販賣予伊等語(見偵卷第21 5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112年2月18日當天是先在中豐 路跟被告買1公克,她說要不要一起去「清園」家中使用,
我們就一起過去等語(見偵卷第21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跟被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在2月18日當天就跟被 告一起施用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則證人邱 蘭玉既稱其已於112年2月18日將毒品施用完畢,則其於112 年2月25日為警查獲之毒品殘渣,是否即為被告所販售,已 非無疑,自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有於112年2月18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邱蘭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所憑之 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