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男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蘋果IPHONE12pro藍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滿18歲之成年人。緣顏○祐(00 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由少年法庭審 理)於臉書社群軟體上,見及甲○○所張貼欲購買電線之貼文 ,貼文內容載明:有多少、收多少,金額不限等語,認甲○○ 之財力頗豐。於112年5月28日20時18分許,顏○祐以臉書MES SENGER聯絡甲○○,假意要販售華新電線電纜公司所生產口徑 2‧0之一般家用電線1批約4千捲,願以低於市價0‧1成即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價格出售予甲○○,經甲○○同意後,與甲○ ○約定於112年5月29日17時前,將電線貨品載至甲○○所指定 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工廠前交易。隨後顏○祐即 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關羽」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表示要求多派人手等情,並由顏○祐找來少年吳○彥(00年00 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 。「關羽」之成年人則另找乙○○、賴緯勳(經檢察官通緝中 )參與,並應允事成之後,「關羽」之成年人、乙○○、賴緯 勳並要求100萬元之報酬。顏○祐、吳○彥、乙○○、賴緯勳與 該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關羽」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29日16時許,由顏○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吳○彥、乙○○、賴緯勳至上址工廠附近。於同 日16時20分許,顏○祐以臉書聯絡甲○○稱:已經到你公司了 云云,甲○○回以:我約過5分鐘就回公司了等語,約經過5分 鐘後,甲○○駕車回到上址,將車停在上址公司外後繼潤上址 公司內。顏○祐又以臉書聯絡甲○○稱:我們已經到你公司門
口了云云。甲○○於同日16時27分許,手持裝有400萬元現金 之袋子走到上址公司門口,因未見有載貨之大貨車而起疑。 顏○祐見林彰發走到公司門口,遂先駕駛上開車輛碰撞甲○○ 停於該址外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後,林彰發 乃走向其所廷之上開車輛要查看其車手有何車損時,顏○祐 索價上開車輛車內之吳○彥、乙○○2人遂一同下車,2人快速 上前要強取甲○○所持上開裝有現款之袋子。甲○○見狀,乃欲 跑進其公司,吳○彥隨後持追趕並推倒甲○○,並持辣椒水噴 向甲○○臉部雙眼部位,顏○祐則駕駛上開車輛要衝撞甲○○, 以此方式對甲○○施強暴,客觀上已至使林彰發不能抗拒,乙 ○○雖在一旁伺機強取該裝有現金之袋子,惟甲○○仍緊握該裝 有現金之袋子並奮力爬起,跑進其公司內,乙○○等人因而未 能取得財物未得逞。顏○祐等人見甲○○跑進其公司內,為恐 林彰發報警前來。遂由顏○祐駕上開車輛上前,讓吳○彥、乙 ○○上車後,駕往新北市八里區附近某處下車後,顏○祐、吳○ 彥棄車逃離,乙○○、賴緯勳則由孫苙凱、陳冠勳(此2人所 涉加重強盜強盜未遂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以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接走離開。經甲○○報警 循線查獲乙○○犯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乙○○、辯護人、公訴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先後坦承其前 開犯罪事實,並經同案少年顏○祐、吳○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述甚明,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又有被 告經查扣之蘋果IPHONE12pro藍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 00號)1支、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刑案現場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路線圖等各1份、和雲行動覆物股份 有限公司其車出租單影本與附件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顏○祐手機雙向通聯基地臺位置1份可稽。事證已經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未遂罪。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顏○祐、吳○ 彥及已成年之賴緯勳、該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關羽」 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由被告與顏○祐、 吳○彥、賴緯勳在場下手實施犯罪與在旁分擔實施犯罪,為
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已滿18歲,為成年人,顏○祐、吳○彥 2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14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 於強盜行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依法先加後減之。 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夥同亦已成年之賴緯勳、該通訊軟體TE LEGRAM上暱稱「關羽」之人及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顏○ 祐、吳○彥,以上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已至使 告訴人不能抗拒,擬劫取告訴人4百萬元款項未得逞等犯罪 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一再自白犯情,態度尚佳, 其於警詢時或稱國中畢業或稱高職肄業(以統號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載為高職肄業),業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蘋果IPHONE12pr o藍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 供本件犯罪聯絡使用,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與辯護人請求宣告被告緩 刑云云,惟查被告本件犯罪,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依未遂犯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並無刑法第 59條之適用。而所宣告之刑,已與緩刑要件不符,不得宣告 緩刑,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起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