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70號
TYDM,112,訴,1070,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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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民


孔慶軒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陸把、球棒貳個、空氣槍壹支,均沒收。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戊○○間有債務糾紛,緣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凌晨 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乙○○父親經營之店鋪,請乙 ○○父親協助聯繫乙○○出面協商債務後,即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其所駕駛之車輛內等候乙○○。詎乙○○接獲前開催討 債務之電話,竟心生不滿,攜帶棍棒、刀械等物,並邀集數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欲教訓戊○○,並夥同甲○○、莊世震(更名為丙○○,下稱丙 ○○)、少年黃○哲陶○遠(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 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尚無證據可認乙○○、甲○○、丙○○ 知悉黃○哲陶○遠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人一同前往,而其 等均知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 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乙○○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甲○○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丙○○、黃○哲、陶○ 遠,其餘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另搭乘2輛車號不詳之自用 小客車,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俟於109年5月10 日凌晨1時25分許,乙○○等10餘人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旋由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將在車內等待之戊○○拖 出車外,並由乙○○與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 打戊○○,甲○○亦徒手毆打戊○○,丙○○則在一旁助勢,致戊○○ 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左側眼眶周圍挫傷、上背部挫傷併擦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且足以造成公 眾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嗣因乙○○等人在公 共場所施暴行為驚動附近民眾而報警,經員警到場後當場攔 阻正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之乙○○ 、甲○○、丙○○、黃○哲陶○遠,復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西 瓜刀6把、球棒2個、空氣槍1支(經鑑定認無殺傷力)等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警詢時 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警員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此為 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220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甲○○、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86頁、第94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乙○○、 甲○○、丙○○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4至220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 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乙 ○○、甲○○、丙○○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乙○○、甲○○、丙○○犯罪事實 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3人,被告乙○○、丙○○對上揭事 實業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固坦認其於上揭時、地確與丙○○ 、黃○哲陶○遠一同搭乘乙○○所駕駛之車輛到場,惟矢口否 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行,辯稱:當時是乙○○與戊○○在互毆,其僅有幫忙攔阻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8頁、第69頁,本院卷第85 頁、第222頁),核與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指訴、偵訊中具 結證訴之情節(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7頁 、第217頁背面至221頁),以及少年黃○哲陶○遠供述之情 節(見偵查卷第頁99至101頁、第117至119頁)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 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35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 49至161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查卷第135至141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乙○○、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㈡、被告甲○○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當時戊○○跟乙○○互相推對方, 我以為乙○○被對方打,所以我就衝上去打戊○○。我都徒手攻 擊,沒有使用任何器械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65頁);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再次坦認:上開筆錄內容沒有記載錯 誤,這確實是我的回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店93至94頁)。 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乙○○欠我錢,當 天我一個人去他爸爸的店,請他爸爸幫我聯絡乙○○,乙○○叫 我等一下,説他就過來,於是我在店外的車上等,之後有3 輛車過來,他們就把我拖下去打等語(見偵查卷第217頁背 面);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現場有10多個人打我 ,雖然我只認識乙○○,其他的人都不認識,但被告甲○○是以 現行犯被警察逮捕的,而現場並沒有人在勸架或是阻止他人 打我;經本院詢以「被告甲○○說他在現場是負責勸架的,他



有阻止別人打你,是否屬實?」,仍證稱:「沒有這樣的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核與被告丙○○於警 詢中供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發生妨害秩序 情事?)我記得109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在中壢區新興路 ,我跟乙○○、黃○哲陶○遠,還有其餘不認識的10多人,對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有發生毆打的情事。因為乙○○在車上接 到他爸爸的電話,説他爸爸遭到我不認識的人威脅,乙○○就 載我、甲○○、黃○哲陶○遠到他爸爸開的店,到場後看到一 名男子開著白色的車堵在乙○○爸爸的店門口,之後又有兩台 自用小客車到場,總共10多人下車,其中一名我不認識的人 就對被打的人叫囂,爭執後就對被打的人動手,他動手後, 其他人也開始對被打的人動手,有2、3個人拿棒球棍等語( 見偵查卷第83至85頁);以及少年黃○哲於警詢中亦供稱: 因為我的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有通知,所以我跟丙○○一起 坐上乙○○的汽車前往中壢區新興路180號,當時車上有我、 丙○○、甲○○、陶○遠及乙○○。現場很多人很混亂,我只看到 很多人在問一個人事情,問著問著,突然一群人一起圍毆一 個人等情(見偵查卷第99頁、第101頁)大致相符。是被告 甲○○辯稱當時是乙○○與戊○○在互毆,其僅有幫忙攔阻云云, 顯屬虛妄,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情詞,無非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所犯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 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 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 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 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 ,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 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 仍應論以該罪,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 重於其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 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 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 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 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 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 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 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 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 ,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 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 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 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 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 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 、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 ,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 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乙○○、甲○○與數名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間,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罪及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 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甲○○所為,僅係犯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顯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 甲○○其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 本院卷第94頁、第169頁、第21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 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 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 本院審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認罪,雖被 告甲○○否認犯罪,惟其僅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被告 乙○○、甲○○及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所受左側臉部挫傷、左側眼眶周圍挫傷、上背部挫傷併擦 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大 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幸傷勢尚 非嚴重,且被告乙○○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23至124頁),另本案案發時間為凌晨 1時25分許,時值深夜,對於斯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亦難 認巨大,因認尚無加重被告乙○○、甲○○所犯上開犯行刑度之 必要,併予敘明。
㈣、茲審酌被告乙○○僅因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由被告乙○○、甲○○及數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下手對告訴人施強暴,被告丙○○則在場助勢,致告訴人受有 上揭傷勢,咸屬不該。被告甲○○犯後仍飾詞狡辯,復表明無 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見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 乙○○、丙○○犯後則均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23至124頁),非無悔悟



之意。兼衡被告乙○○、甲○○、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及其等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西瓜刀6把、球棒2個、空氣槍1支,為被告乙○○所有 之物,此據被告乙○○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43頁),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乙○○所犯罪刑主文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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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