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40號
TYDM,112,訴,104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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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緯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曾建財




選任辯護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家城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112年度偵字第2500、6901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二、甲○○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無罪。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 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係屬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或持有,而甲○○為賺取報酬,竟與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前某時, 約定由乙○○自國外訂購大麻,甲○○則負責收受毒品,乙○○並 允諾事成後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甲○○。嗣乙○○



以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附表編號8之手機, 作為運輸大麻使用,復於000年0月間以其附表編號6之手機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大麻 ,並於111年6月21日前1周,將附表編號8手機交付予甲○○, 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18日凌晨2時30分許 前某時,在美國洛杉磯某不詳地點,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 在2件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 入境臺灣,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於111年6月18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倉,發現本 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號1之毒品大麻。嗣丁○○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駕車搭載甲○○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芭 樂市場附近與乙○○見面後,甲○○與乙○○討論領取本案包裹乙 事,並議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領取本案包裹,由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附近把 風,甲○○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員林中正路郵局,於操作i郵箱欲領取本案包 裹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使用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乙○ ○見狀遂駕車離去,嗣甲○○供稱係受乙○○指示領取本案包裹 ,乙○○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拘提,並扣 得乙○○使用如附表編號6之手機,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乙○○、甲○○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乙○○、甲○○與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89頁),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二、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等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審過程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2500 號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1頁至第315頁反面)、證人康家 瑋、張星德李忠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59 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95頁,偵字26251號卷一第75頁至 第77頁),此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 )(見他字卷第9頁正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 :0000000000)(見偵字35019號卷二第147頁)、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0000000000) (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9頁反面)、遠傳資料 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35019號卷二第115 頁至第117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 0)(見偵字卷二第119頁至第131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電話號碼:0000000000)(見偵字6901號卷二第165頁至 第173頁反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他字卷第31 頁至第33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 第1110100508號函(見他字卷第35頁正反面)、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1年6月18日北遞移字第1110100507號函(見他字 卷第37頁正反面)、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現場蒐證照 片共14張(見他字卷第45頁至第57頁)、航空警察局安全檢 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他 字卷第63頁)、被告甲○○之i郵箱操作照片1張(見偵字2625 1號卷一第29頁)、簡訊截圖照片2張(見偵字26251號卷一 第31頁)、被告甲○○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6251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655-C7)(見偵字26251 號卷一第73頁)、111年6月18日便籤(見偵字26251號卷一 第91頁正反面)、被告乙○○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35019號卷一 第61頁至第65頁)、扣案毒品照片3張(見偵字35019號卷二 第25頁至第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表(見 偵字6901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111年7月1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6901號卷二第 77頁至第8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1年9月23日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偵字6901號卷二第89頁至第97頁反面) 、Apple iOS擷取報告(見偵字6901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 )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鑑定後, 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60號鑑定書在 卷可考(見偵字35019號卷二第109頁)。足認被告乙○○、甲 ○○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又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刑罰權單一,就其全部事 實自不得割裂,是以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事實,持有毒品 部分當然吸收於運輸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 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 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乙○○、甲○○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共同利用不知情之 航空公司及玖航航空貨運承攬公司運送毒品入境我國,均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乙○○、甲○○與其他運輸毒品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上述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甲○○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1.被告乙○○、甲○○就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 審判中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該條項



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 倘行為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 ,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 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又所稱「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所謂「查獲」, 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 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 來源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被告甲○○部分:觀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月 10日航警刑字第112004303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知( 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0頁),警方有因被告甲○○之供 述而查獲同案被告乙○○,是被告甲○○就本案犯行之部分 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乙○○部分:觀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文 及所附職務報告可知,警方有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 同案被告丁○○,又被告丁○○雖經本院判處無罪(理由詳 後述),然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所謂「查獲」並不 以法院判刑為必要,而本案被告乙○○並非無依據而指摘 被告丁○○為正犯或共犯,僅因本院在法律評價上判處被 告丁○○無罪,是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之部分仍可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乙○○2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減刑規定適用,又依被告甲○○、乙○○所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情節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 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然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3.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甲○○之辯 護人雖請求就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 被告甲○○知悉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 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 害,且被告甲○○所涉運輸毒品犯行,依前開所述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減刑已如前述 ,且依被告甲○○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上開犯行,顯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處,被告甲○○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4.被告乙○○、甲○○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該等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其所運之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為圖得個人小利,與其他共犯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上述第二級毒品運輸、私運進口,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世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本次運送之毒品數量難認輕微,所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所減輕,參酌被告乙○○、甲○○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分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9頁、偵字35019號卷一第9頁),並審酌被告乙○○、甲○○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犯本案所預期利益之多寡,參與本案運輸毒品之分工情形、參與本案犯罪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 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7之手機屬被告乙○○所有,而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編號6之手機有做為聯絡運毒所用,附表編號7之手機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9之手機屬被告甲○○所有,而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金色IPHONE 6S手機是阿偉給我的,他叫我用這支手機看貨物到哪裡,我也使用IPHONE 6S手機跟阿偉聯絡」等語(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173頁反面),是依前開所述,附表編號6、8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乙○○及甲○○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7、9之手機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雖亦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上開物品僅係掩飾夾帶毒品運輸所用,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對於被告之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且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扣案物均拋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不另予調查或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事發前我與被告 乙○○有約定,如果我出事,他要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8,00 0元至監所給我,但我不知道為何他拿了30多萬元給我,總 共是363,000元」等語(見偵緝字496號卷第115頁反面)核與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除了預期報酬75,000援外, 我另外再給被告甲○○一年96,000元,總共3年28萬多元」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327頁至第328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最終 取得之報酬為36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乙○○之部分,依卷 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獲得報酬,故爰不予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上開被告乙○○、甲○○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而 被告乙○○將所購得作為運輸大麻使用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 透過被告丁○○輾轉交付予被告甲○○,而被告丁○○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 頭芭樂市場附近與被告乙○○見面,並討論領取本案包裹乙事 ,議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領取本案包裹,嗣被告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員林中正路郵局附近把 風,被告甲○○則搭乘不知情之李忠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員林中正路郵局,於操作i郵箱欲領取本 案包裹時,為警查獲,而乙○○供稱係透過被告丁○○仲介而認 識被告甲○○,被告丁○○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8分許, 為警拘提。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有罪部分 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然堅持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被告乙○○是因為我跟 被告甲○○家人關係好,而且被告甲○○手機一直換,我時常去 被告甲○○家作客,所以被告乙○○才透過我聯絡被告甲○○,我 知道被告甲○○跟乙○○有要進口大麻領包的事情,但是因為我 是當白牌司機,被告甲○○沒有車所以都會叫我載他去見被告 乙○○,我雖然知道但是我沒有參與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雖有介紹被告甲○○認識被告乙○○, 但當時並非是為了要運輸本件毒品,僅是單純介紹朋友認識 ,且被告甲○○也明確證述手機是被告乙○○親自交付給他,且 詳細教導被告甲○○如何使用手機內之APP確認包裹出貨及何 時抵達郵局等事,可知該手機與被告丁○○並無關聯,況被告 甲○○要取貨時並非被告載送前往,被告丁○○對於本件運輸毒 品事件並未參與討論,至被告丁○○雖有提到被告甲○○表示有 賺錢就會分被告丁○○3-5%等語,但那是感謝被告丁○○介紹被 告乙○○認識而單純贈與之金錢,並非本件運輸毒品之報酬等 語。經查: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阿偉於19日跟我碰面,交付附表 編號8之手機給我,有教我操作一路發集運網應用程式查看 貨物運送狀態,阿偉告訴我應用程式顯示出貨後,再使用實 名認證確認貨物是否出關,就等郵政傳簡訊去領貨;21日下 午3-4時許,阿偉跟我約在社頭芭樂市見面,當時我先請我 朋友開車載我去芭樂市,之後我再下車去阿偉的車上跟他談 論如何領取包裹,當時阿偉車上只有我跟他2個人」等語(見 偵字26251號卷一第15頁正反面);嗣於偵訊時證稱:「阿偉 在111年6月19日在東路超市給我扣案如附表編號8之手機, 叫我用這支手機看貨物到哪裡;丁○○是介紹我跟乙○○認識, 當時乙○○開手搖店,我常去那手搖店,乙○○就跟我說運輸大 麻的事,領包裹那天我本來要叫丁○○載我過去,但是他說沒



有空,我就找李忠桂載我去,丁○○只是介紹我跟乙○○認識, 我有時候會請丁○○載我去找乙○○,因為我不知道乙○○住哪裡 ,我跟乙○○會避開李嘉誠講事情,乙○○沒有跟我說成功運輸 毒品,丁○○會得到什麼好處,就算他們有協議也不會跟我說 」等語(見偵字26251號卷一第173頁反面,偵緝496號卷宗第 115頁至第1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電話是乙○○在 被捕前幾天的時候把電話交給我,為何丁○○在警詢時說手機 是他轉交給我這件事,我不知道是丁○○記錯還是記對,我印 象中是我回去彰化員林的時候,乙○○和丁○○他們來,乙○○才 拿給我的,我在拿到手機之前都是用自己的手機跟乙○○聯繫 ,我一直有乙○○的LINE,那時候我本身已經在通緝,我不知 道丁○○及乙○○兩個人怎麼協議,我印象中丁○○沒有參與這件 事情,丁○○是有載我去跟乙○○碰面過,因為他本身是白牌計 程車,就像我被捕的時候也是請我開白牌車的朋友載我,我 比較常請丁○○,因為我跟他是很好的朋友,他知道我家在哪 裡,有時候乙○○連絡不到我,也會請丁○○打給我說他在找我 ,111年6月21日當天乙○○告訴丁○○說在社頭芭樂市等我,當 天去社頭跟乙○○碰面是要談領包裹的事,那時候丁○○有載我 去但是不在我們旁邊,我真的沒有跟他約定我有領到會給他 錢,我跟他認識很多年,他沒錢我媽媽也會拿給他,跟我開 口我也會拿給他,印象中我沒有跟他說做成功過手我要給他 3至5%;丁○○從頭到尾都知道我和乙○○在做什麼,但就是知 道而已,他沒有參與我和乙○○,但是他與乙○○講過什麼我本 身不知道,我只知道丁○○沒有參與,也沒有拿到所謂的報酬 ,我也沒有答應要給他報酬,我媽媽拿給他都不只3至5%報 酬,有時候他房租繳不出來我媽也會借錢給他;我之前有跟 丁○○講過運輸大麻的事,我說乙○○叫我去領包裹,我說應該 是大麻或大麻種子,丁○○是告訴我說你們自己去弄就好,丁 ○○載我去社頭芭樂市場時我就有跟他說今天要提早領包裹, 我就麻煩他載我去跟乙○○碰面,後來我叫我另一個朋友載我 去郵局那邊領,那天乙○○跟丁○○說要跟我約在社頭芭樂市場 見面,過去的時候我就跟乙○○說比較急著用錢今天要提早領 完包裹是否可以先拿錢,乙○○告訴我要等東西拿回去後前才 會到,之後丁○○送我回員林,過程中與乙○○謀議領包裹開始 ,丁○○就都知道,但他說叫我們自己處理跟他沒有關係,我 叫他載的時候還要付他交通費,因為他是開白牌計程車,我 大部分回員林都會叫丁○○同間公司的白牌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295頁至第309頁)。是從被告甲○○前開前後供述互核可 知,其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而依被告甲○○之認知,被告丁○○ 確實從其與被告乙○○謀議領本案包裹之際,已知悉其等2人



欲從事運輸大麻之犯行,但認為被告丁○○並未參與,且認為 本案附表編號8之手機係被告乙○○所交付,而非由被告丁○○ 所交付等情。
 ㈢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111年6月21日當日,阿城有與我 聯繫,請我至芭樂市場碰面,見面時阿城跟甲○○都在場,甲 ○○警詢中稱附表編號8之手機是我本人提供給他用來查看貨 物是否通關並辦理EZWAY使用是正確的,甲○○和阿城有要求 我如果輸入毒品成功,他們2人能獲得部分大麻花、大麻種 子,另外提供15萬元給甲○○,如果失敗,要給甲○○75,000元 ,阿城另外有向我表示也要傭金,事發前甲○○及阿城都有向 我索取1萬元,21日晚上我在員林麥當勞當面交付75,000元 給阿城,請他轉交給甲○○媽媽,阿城另外向我索取25,000元 」等語(見偵字35019號卷一第11頁至第19頁);嗣於偵訊時 證稱:「甲○○及阿城說缺錢需要工作,問我有什麼門路,我 說可以從國外買大麻花及大麻種子,甲○○及阿城說他們是專 業的,我們講好一部分大麻花我要自己用,剩下他們自己去 處理,甲○○本來6月要執行但他說不要去,要去賺錢,甲○○ 變成通緝犯後,阿城負責甲○○起居,領貨當天甲○○及阿城約 我去社頭芭樂市,跟我說要去領貨叫我幫忙把風,我到郵局 時甲○○已經在那邊,甲○○領好包裹後在找載他的車,我看到 甲○○往我這邊走我就離開,離開現場時聽到很吵的聲音,大 概知道甲○○可能被抓,我跟阿城說好像出事,當天晚上我拿 75,000元給阿城叫他轉交給甲○○媽媽,阿城又跟我拿22,000 元,事發前一兩天甲○○及阿城各跟我拿1萬元;之前說的阿 城就是丁○○(原名李達宗),丁○○說甲○○為了賺錢什麼都願意 做,我跟丁○○說何宜岳想要進口大麻,他們講好甲○○去收貨 ,要給甲○○15萬元,沒有說要給丁○○多少錢,但如果收貨失 敗要給甲○○7萬元...我跟丁○○說老闆確定要進口大麻,當時 甲○○住在台中,我跟丁○○一起去台中找甲○○,甲○○一直要求 要大麻種子,說一部分要自己種,一部分要出售....甲○○領 完包裹往我的方向走,我以為他要上我的車,我就開走,我 有聽到喝斥聲,我在回家途中就把甲○○手機丟掉,我跟丁○○ 碰面,丁○○叫我拿75,000元給他,他說要從75,000元中拿2 萬元走,我說不行,他就另外再跟我要求22,000元」等語( 見偵字35019號卷二第5頁至第9頁反面、第37頁至第41頁反 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來找我說什麼錢都要賺 ,丁○○沒有見過許輔軒,都是透過我,許輔軒先認識甲○○後 ,才拿24萬元請我去訂本件大麻,後面訂貨進來一直到6月 要取領貨,許輔軒知道丁○○的名字,也知道取貨人是甲○○, 111年6月21日中午12時左右,丁○○有打電話給我,因為我們



本來約好要在當天半夜去取件,後來臨時跟我說3點要約在 社頭芭樂市場,當下我問許輔軒說他們要提早做這件事情該 怎麼辦,許輔軒跟我說自己看著辦,所以我就答應,後來我 們三個是坐丁○○開的車在附近繞,回來就約好甲○○要去坐他 朋友的車,但他希望我去幫他把風,丁○○則跟我說他要離開 ;我跟甲○○認識後真的談討論領取大麻包裹的事情應該是4 月份左右,實際上真的決定是被抓的2-3週前決定,從我們 真的決定到領包裹這段期間我是透過丁○○聯繫甲○○,因為甲 ○○是通緝犯,甲○○比較居無定所,丁○○住在甲○○附近,所以 不管是打電話或是開車去找他都很方便,我跟甲○○碰面討論 領取包裹時,丁○○會在旁邊,所以我和甲○○講這件事情的時 候丁○○一定要知道,大家都是透明,利益方面問題是我跟丁 ○○約好的,甲○○不一定會知道,實際上丁○○分多少甲○○不知 道,6月21日晚上我又透過丁○○要給甲○○母親75,000元,我 拿了75,000元加上22,000元給丁○○,這是我們當初約好的, 如果失敗的話甲○○要的安家費,丁○○本來要從75,000元這裡 面拿走2萬元,但那時候我拒絕他,我跟丁○○的約定是甲○○ 獲利的3成,所以我又再多領2萬元給丁○○,我有提款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29頁)。是從被告乙○○前開前後 供述互核可知,其前後所述尚屬一致,而依被告乙○○之認知 ,被告丁○○確實從其與被告甲○○謀議領本案包裹之際,已知 悉其等2人欲從事運輸大麻之犯行,而附表編號8之手機則係 被告乙○○所交付,並認為被告丁○○就本案有收取22,000元之 報酬等情。
 ㈣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知悉被告乙○○及甲○○有要運輸本案大麻 之事實,其除以前開情詞為辯外,對於其收取22,000元之部 分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他當天是給我75,000元,是在社 頭火車站,並不是在麥當勞,22,000元是我跟乙○○借給律師 的,我說我不夠3萬元,他跟我說他那邊只有22,000元,我 是叫他拿到修配廠給我,他說要約在麥當勞」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頁)。然從上開3位被告之供述互核可知,被告丁○○ 於本案犯行過程中之角色,僅作為被告甲○○與乙○○中間代為 聯繫之角色,而依被告乙○○所述,本件實際決定要從事犯行 是在被抓的2-3週前,亦即111年6月21日前2-3週,而被告甲 ○○與乙○○見面討論本案犯行過程時,被告丁○○會在現場,但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除了在現場外,有參與或討論要 分擔其餘有關運輸大麻之工作,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中,訂 購毒品之人為被告乙○○,領貨之人則為被告甲○○,就運輸毒 品犯行之分工狀態,尚無法證明被告丁○○客觀上分擔之行為 ,有居於支配之操縱性地位,難認被告丁○○構成本案之共同



正犯。至公訴意旨認為附表編號8之手機係被告乙○○交由被 告丁○○輾轉交付給被告甲○○等語,然從上開被告等人供詞互 核可知,應係被告乙○○自行交付給被告甲○○,是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應屬誤會。
 ㈤被告丁○○雖自陳有收取22,000元,然係辯稱是為支付律師費 才向被告乙○○索取,被告乙○○雖供稱此部分是被告丁○○之報 酬,然除被告乙○○之單一供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 此部分金額為被告丁○○之報酬,再者,依前開所述可知,被 告丁○○與被告甲○○互相熟識,在被告甲○○遭查獲後,被告丁 ○○為被告甲○○籌措律師費而向被告乙○○索取金額亦屬合理, 準此,尚難僅憑被告乙○○所述,而認為被告丁○○就本案犯行 有報酬可分。綜上,從卷內事證顯示之結果,尚難認被告丁 ○○構成本案之共同正犯。
 ㈥承上,被告丁○○雖無法認定構成本案之共同正犯,然其搭載 被告甲○○前往與被告乙○○討論本案犯行,其之行為是否構成 「幫助犯」仍有疑義,經查:
  1.幫助犯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外,客觀上之幫 助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犯罪構成要件以外,所為之助力使 他人完成犯罪。又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 業上等行為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 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 知與意欲而定。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 徵或法益侵害方向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 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 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 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備犯罪之不法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依被告甲○○前開所述,其本身係因為與被告丁○○熟識 ,才會搭載被告丁○○之白牌車前往與被告乙○○討論,其也 會支付被告丁○○車資,若被告丁○○沒有空閒,其也會搭載 與被告丁○○同公司之白牌車輛等情,此與本案被告甲○○實 際前往領取包裹時,並非搭載被告丁○○之白牌車,而係搭 載其他人之白牌車等情相符。是被告甲○○並不一定必須要 搭載被告丁○○之白牌車才能前往與被告乙○○討論本案犯行 ,依前開實務見解所述,被告丁○○之行為對於本案被告甲 ○○及乙○○之犯行,是否屬於「可罰之助益行為」,仍有疑 義。
  3.再者,被告丁○○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係具有正當社會 意義之行為,亦即學理所謂之「中性行為」,然而,中性 幫助是否構成刑法上之幫助犯,我國實務及學說文獻上尚



未見進一步討論,德國學說藉用客觀歸責理論審查行為是 否「製造法所不容的風險」,或審查是否符合客觀要件之 「社會相當性」,我國實務則以主觀要件審查,亦即認為 若正犯的行為客觀上顯示正犯要從事犯罪的行為,而提供 助力者也知悉時,提供助力的行為才能評價為刑法規定之 幫助行為;反之,相對地,若提供助力者不知道正犯如何 運用其助力行為,則其助力行為仍然不能被評價為刑法規 定之幫助犯。被告丁○○提供勞務從事白牌車司機,然其僅 於被告乙○○與被告甲○○於事前討論時搭載被告甲○○前往( 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丁○○有參與謀議),且被告甲○○實際 前往領取包裹時(即正犯從事犯罪行為之際),並非搭載被 告丁○○之白牌車,故尚難評價被告丁○○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構成前開有罪部分犯行之共 同正犯之罪嫌,然依前開所述,並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補強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 法就被告丁○○被訴上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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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