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緝字第1號
自 訴 人 徐維霙
自訴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林坤富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富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富為水電工程承包商,為唐林水電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林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9年間結 識自訴人徐維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詐 稱:要給付材料費給廠商及小包費用、員工薪水,希望向告 訴人借款供其周轉云云,而為下列犯行:
㈠自訴人於99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78 1萬5,000元,及於99年至104年間交付現金117萬4,181元、 借票274萬元(已還款221萬元)。
㈡於105年9月21日由被告向尹德仁借款300萬元,由自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於105年12月22日屆期未清償,由自訴人 向尹德仁給付324萬9,000元。
㈢於105年9月21日被告委由自訴人向張楊冬菜借款300萬元,惟 嗣於106年3月20日屆期未清償,由自訴人向張楊冬菜給付32 8萬元。
㈣自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16日匯款10萬元、於106年7月13日匯 款260萬元予陳永誠。
㈤自訴人分別於106年5月9日匯款10萬元、106年5月15日匯款10 萬元、106年6月15日匯款134萬元2,244元至唐林公司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企銀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5罪)云云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 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 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同法第161 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 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 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名片1 張、99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2日匯款單據紀錄憑證、105年 9月21日借據、106年5月23日協議書、106年5月31日陽信銀 行桃園分行本行支票、106年5月31日民事聲請撤回狀、105 年9月21日借款契約書、106年7月3日協議書、106年7月13日 觀音新坡郵局資料2張、106年5月16日及106年7月13日匯款 紀錄2張、匯款紀錄3張、本票10張、本院109年司票字第587 0號本票裁定、債權憑證等書證為其主要依據(見自字卷第1 9至72頁)。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開設唐林公 司從事水電工程,認識自訴人時,自訴人在養流浪狗,我幫 自訴人養流浪夠7、8年,幫其狗舍做水電,我們是合作的模 式,我因為去接工程,要給包商工錢還有材料錢,有向自訴 人借錢,我沒有詐欺的意圖等語。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狀 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協議共同出資經營唐林公司,盈餘可用 來救養流放狗貓;唐林公司於102年10月22日承攬福圓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福圓公司)之桃園延壽段361號新建工程 (下稱:桃園延壽段工程)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於103 年2月10日承攬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誠公司)
之平鎮廣西段750號住宅新建工程(下稱:平鎮廣西段工程 )之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材料)、水電工程,於施工期間 發覺要施做的實際範圍比原設計圖多出甚多,惟因上開合約 中就特約事項及特約規範有所限制,對唐林公司甚為不利, 而難以向業主追加工程款,唐林公司只能另行籌措資金勉強 因應,104年10月30日唐林公司向業主請求桃園延壽段工程 之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款,105年3月3日向業主請求平鎮廣西 段工程之水電消防追加工程款,亦遲遲未獲付款,上開工程 款項約有1,800萬元未獲付款,最終唐林公司僅取得500萬元 ,已用以支付相關工程債務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前揭自訴意旨㈠至㈤所示自訴人匯款及交付之金額、自訴 人向尹德仁、張楊冬菜、陳永誠給付之金額、自訴人匯款至 唐林公司之台企銀帳戶之金額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 自訴人提出上開書證為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或利用 被害人之錯誤而行詐,苟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 不致使被害人發生錯誤,即無詐欺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借貸關係之當事人 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通常社會經驗而言, 常見因具備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者,或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遲延給付、瑕疵給付( 泛稱為廣義債務不履行)者,所在多有,且原因非一,非必 出於債務人主觀上基於自始無意或不能給付之財產詐欺犯罪 類型。再者,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 證明其於債之關係發生即締約之初始,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 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 ,而遽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唐林公司與福圓公司102 年10月22日水電工程、消防工程、消防器材之工程合約書、 與宜誠公司103年2月10日消防工程、消防工程(材料)、水 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唐林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向福圓公 司之工程請款單11紙、唐林公司於105年3月3日向宜誠有限 公司之工程請款單紙3紙、唐林公司於105年6月20日向宜誠 公司之工程請款單紙2紙為佐(見本院自緝字卷一第125至26 3頁),復經本院函詢福圓公司、宜誠公司,唐林公司確實 有向福圓公司、宜誠公司請款之事實,亦有福圓公司之轉帳
傳票、統一發票影本、宜誠公司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影本 、工程合約變更協議書、唐林公司估價單、切結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自緝字卷二第47至53頁、第59至83頁),足認被 告所稱:其因接水電、消防工程,需先墊付材料費、工資, 而向自訴人借款等語並非虛妄,是以,本案難認定被告於借 款時主觀上具有以借款之名取財、實無任何還款意願之不法 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從而,縱令被告事後未能返還借款, 此為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尚難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 即自始無還款能力及意願,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
㈣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99年間認識, 於100年間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一起租屋同居,於102年買了 1塊農地養了大約40至50隻流浪狗,被告也一起過來同住; 被告從99年3月開始就以工程外包,要付錢給材料商、工人 薪資為由,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我當時相信被告會還我錢, 被告用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還我錢,再跟我借,我因為心軟 一直借錢給他;我相信被告收到宜誠公司的工程款就會還我 ,所以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向尹德仁借款300萬元,我才擔 任連帶保證人,另於105年9月21日由我向張楊冬菜借款300 萬元後,於104年12月3日向我朋友陳永誠借款250萬元後, 我再一一借給被告,另於103年11月6日將我名下觀音鄉農地 (地號詳卷)為唐林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80萬元予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後來我分別於106年5月9日匯款10萬元、1 06年5月15日匯款10萬元、106年6月15日匯款134萬元2,244 元至唐林公司之台企銀帳戶清償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 ,並於106年6月21日塗銷觀音鄉農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 定;我認識被告時,被告告知我他在從事水電、消防工程, 我曾經實際看過2次被告施工,被告確實有以唐林公司經營 水電、消防工程,但是錢都沒有還我等語(見本院自緝字卷 二第101至106頁、第111至112頁),又經本院詢問自訴人借 款予被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證人或將其名下農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銀行之原因,其證稱:我是基於與被告是男女 朋友關係,而且被告確實有在經營水電工程,所以決定幫被 告;我有評估被告應該會還我錢,但被告最後躲藏起來;我 是有一點負氣,因為跟前夫結婚20多年離婚,所以想幫被告 東山再起,所以才會一而再、再而三的借他錢,這樣我面子 比較掛得住等語(見本院自緝字卷二第113至114頁)。從而 ,依自訴人所述,被告實際上確有以唐林公司經營水電、消 防工程,並以前述理由向自訴人借款、委請自訴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或提供其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衡酌自訴人當
時已有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自應清楚借款予被告、擔任 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其農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可能因被 告嗣後水電及消防工程請款不利,而有被告無法還款或必須 由自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風險,自訴人仍基於其與被告間 為男女朋友之信賴關係,且評估被告確實有經營水電工程等 因素,而一再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提供其農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銀行,故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之理由及動機並非 虛妄,本案亦難認被告有何實施詐術,而使自訴人陷於錯誤 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自訴人委任代理人提起自訴,其應負之舉證 責任即應與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相同,必須證明至使本院毫 無合理懷疑確可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方得對被告為 有罪之判決。然依自訴人及代理人所提證據,尚無從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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