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羅志強
代 理 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8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09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即告訴人羅志強以被告王黃春玉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884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 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10927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收受該處分 書後,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期間末日112年12月16日 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同年月18日)之同年月18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 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准許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日期 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 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及聲請意旨:
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惡意誣指聲請人使用怪手將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挖除,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告發聲請 人涉犯毀損罪,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330號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A案)確定在案;而被告知悉A案後,以幾乎 同樣之理由,對聲請人提出竊佔之告發,又經桃園地檢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1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B案);再於111 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指稱聲請人竊取其位在系爭土地上之 布條,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訴,再經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 偵字第3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C案)。聲請人因之前從事 仲介,於108年10至11月間曾介紹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與程豐 公司商談系爭土地之租賃事宜,程豐公司規劃將系爭土地整 地作為收費停車場,而於108年11月7日與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甚而B案之不起訴書亦已詳載此事實, 被告其實是對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將系爭土地出租給程豐公 司之決定感到不滿,明知該情仍惡意對聲請人提出毀損告發 ,之後於111年間又以相同主張,對聲請人提出竊佔之B案, 顯然可證被告主觀上認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他人,並認為承租人即為聲請人,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即 非無權占用,卻惡意指訴聲請人竊佔,應足認定被告確實具 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再於毫無根據之情形下,謾稱聲請人竊 取其布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
㈡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地檢署於A案、B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重複 告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領支配力,且告知聲請人並非 系爭土地之租客,且並無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既知悉上情 之情況下,仍於111年8月19日申告C案,主觀上當有誣告犯 意,系爭處分書認被告均無誣告罪之主觀犯意,即非妥適。 又所提竊盜部分,假設真有布條,被告於明知系爭土地經祭 祀公業出租給他人之狀況下,仍隨意將布條置放他人承租之 土地上,難道全無涉及竊佔或其他法律上責任,且依據C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申告竊盜部分,僅有個人臆測、毫 無證據,連布條是否存在、為何聲請人可能有嫌疑等基礎事 實都毫無任何事證之狀況下,涉犯誣告罪行明確。系爭處分 書以被告所提之授權書作為被告無誣告犯意之憑據,然被告 將A案之不起訴處分,當可知悉己無管理系爭土地之權限, 何來依據再對聲請人提告竊佔,毋寧變相告知民眾無須理會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事實判斷,民眾只要鐵頭堅持不理會, 就沒有誣告罪之問題。又系爭處分書所提及之貨櫃,於C案 之不起訴處分書未見被告前有提及放置貨櫃,顯屬臨訟編造 ,系爭處分書以被告隨意編撰之事務,作為採信被告主觀上 有合理懷疑之理由,自無從令人民甘服,自屬率斷。綜上所 述,被告確實有達涉犯誣告罪刑之起訴犯罪嫌疑之門檻存在 ,爰聲請准准許提起自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 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並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 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仍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 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 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 ,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 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 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 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 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經查:
㈠本案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其理由略以: 被告固於110年11月26日、111年8月19日在桃園地檢署及草 湳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惟被告於桃園地檢署提 出告訴時陳稱:我父親93年間委託我處理本案土地,有經過 本院公證,我有合法管理權源,並提出其父親黃哲雄於93年 6月19日授權被告擔任共同管理人之認證書,委任管理不動 產書為證,已見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而被告雖係以同樣理由 再對聲請人提出竊佔告訴,惟觀諸A案不起訴處分書,僅以 被告尚非合法之告訴人,並未就被告所指訴之事實為實質之 認定,難認被告有何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之誣告犯意; 又被告固於111年8月19日在草湳派出所對聲請人提出竊盜告 訴,惟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到該地發現我原本掛在上面 的布條不見,一定是與聲請人有關,所以要詢問他請他交代 清楚等語,可見被告並未明確指訴布條即為聲請人所竊取, 參以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介紹人,堪認被告推測布條不見應 與聲請人有關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使人受刑 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㈡聲請人對原檢察官系爭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經高 檢署檢察長審核,認應駁回再議,其理由略以: ⒈被告對聲請人提出A案經不起訴處分後,於110年11月26日對 聲請人提出竊佔系爭土地之告訴,然A案被告所提出之罪名 為毀損,著重在於指稱聲請人使用怪手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 挖除,110年11月26日所提竊佔著重在指稱聲請人承租系爭 土地,將樹木挖除載土填平,作為收費停車場使用,被告主 觀上認為自己有合法權源,主張聲請人並無將系爭土地作為 停車場之權利,並提出93年6月19日黃哲雄授權被告擔任共 同管理人之認證書,並非虛構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 告之故意。
⒉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再對聲請人提出竊佔、竊盜告訴,於警 詢指稱因發現系爭土地上多出一個貨櫃,且原本被告於111 年8月13日懸掛在系爭土地上之布條不見,因而申告;另系 爭土地係透過聲請人介紹而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管理人黃成 福出租予程豐公司,故被告認為聲請人實際上有管理系爭土 地,亦非全然無據,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而申告及主觀上有 誣告之故意。
㈢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涉有誣告罪嫌,並以系爭不起 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有上開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惟查:
⒈按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追訴處分而向該管 公務員虛構事實而為申告為其構成要件,須其申告內容出於 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 ,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 以誣告罪論處;又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 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 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先係以聲請人挖除系爭土地之樹木之事實,對聲 請人提出A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4日以110年 度偵字第2133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指訴聲請人以在向祭祀 公業黃兆慶嘗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之樹木挖除,作為停車場使 用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提出B案,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偵字12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以 前揭竊佔事實及聲請人竊取布條之事,對聲請人提出C案, 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參。而觀諸A案之不起訴處分理由,認被告經其父黃哲 雄授權管理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已 因黃哲雄死亡而消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不具管理支配力, 非屬合法告訴權人,本件毀損當未據合法告訴,可知A案偵 查中並未審理被告指訴之毀損事實究否存在,亦無證據證明 該等事實為被告所虛構;嗣被告得知A案之偵查結果後,又 對聲請人提出B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則以系爭土地為聲請 人介紹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向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承租,實 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並無竊佔之事實, 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認被告縱使已知悉己非系爭土地之管理 權人,仍以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出告發,而聲請人 確實與系爭土地具有關連性,且程豐公司係將系爭土地利用 作為停車場,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以此關連性懷疑 聲請人為實際竊佔系爭土地之人,非毫無所據,亦無以認定 被告有何捏造之行為;再者,被告提告之竊盜C案,係被告 基於前揭聲請人與系爭土地之關係,又其懸掛系爭土地上之 布條遭竊取,而認與聲請人必然有關,然因無法提出其他客 觀事證如監視器影像以證明行為人為何,故經不起訴處分, 足見被告申告時並未明確指訴聲請人為行為人,僅係基於2 人對於系爭土地間之糾紛,而猜測係聲請人所為,自此已難 認定被告具有刻意直指誣陷聲請人之主觀心態,縱偵查結果 因無法查證而為不起訴處分,亦難以此結果反推論被告係出 於誣告之故意而為提告。從而,依據偵查卷內證據,被告雖 以相類事實反覆提告,惟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誣陷 聲請人之事實,是本件客觀上無以認定被告行為構成誣告罪 之要件,遑論其主觀上有無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起訴處分及系爭處分書業已就被告涉犯誣 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詳予論述,所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 處分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 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 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 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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