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923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陳瑞琴
被 告 張新政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106年度原訴
字第5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新政因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1號殺 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陳瑞 琴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該案業經公訴 不受理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 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 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 ,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7日裁 定准予被告以50,000元交保,聲請人於同年月00日出具上開 款項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 原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改判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又經被告上訴,最高法 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二審判決,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重上更一 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035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 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上開判決節本、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各1份在卷可稽, 應認原羈押被告之效力業已消滅,聲請人擔保刑事案件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未 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