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
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准予發還王柏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1碼:00000 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與聲 請人王柏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爰聲請依 法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 開規定發還。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扣其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IM 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此有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61頁)可 佐,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 處2年8月,並認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而不得宣告沒收,嗣被告就本院 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 5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3、7 0、7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參,是前開行動電話1支既為聲請人所有,且經本院 審理後,認與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無直接 相關,亦未經宣告沒收,復審酌卷內事證,認前開扣案物應 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 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