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64號
TYDM,112,聲,3164,2024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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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64號
聲 請 人 馮宣然


送達代收人:王妙華律師(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0)
被 告 馮竣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17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准予發還馮宣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1碼:0000 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 00000號SIM卡1張)1支,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應無留為 證據之必要,爰聲請依法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 開規定發還。
三、本件聲請人馮宣然前因被告馮竣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查扣聲請人所 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 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有該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可佐 ,而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及懲 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938號 、110年度偵字第17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開扣案行 動電話1具,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71號判決認與被告 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等犯行無關,而不 得宣告沒收,嗣被告就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98號判決駁回上訴,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及前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57 頁、第59至64頁)可參,是前開行動電話1支既為聲請人所 有,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被告所為製造第三級毒品、運輸 第四級毒品等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亦未經宣告沒收,復審 酌卷內事證,認前開扣案物應無再留作證據之必要,揆諸上 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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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