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729號
TYDM,112,簡上,729,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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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2
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24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鄭欽仁(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7、115、143頁),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 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引用原判決。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的犯行 (下稱大同路犯行)觸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想 像競合論以竊盜罪;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店的 犯行(下稱萬壽路犯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我認為萬壽路犯行只有觸犯竊盜罪,卻跟大同路犯行觸犯2 個罪,判一樣的刑期4個月不合理,希望萬壽路犯行可以判 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決處刑,仍不悔改  ,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為竊盜、詐欺等犯行, 漠視他人財產權,再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大同路犯行、龜山路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6個月有期徒刑及 諭知每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與被



告犯罪之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各次犯行觸犯幾個罪名,只 是量刑考量的因素之一,法院仍得綜合被告關於刑法第57條 各款情事後為量刑,故原判決審酌被告一切情況後,就大同 路犯行及萬壽路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既在法定刑內 量處,且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不 當。另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我本身有負債,母親身體不好, 請法院審酌等語(簡上卷143頁)。然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經 濟狀況為審酌,且被告縱有還債及照顧家人之經濟壓力,也 應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故被告以上開說詞請求量處較輕之 刑,亦無理由。
 ㈣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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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