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728號
TYDM,112,簡上,728,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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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1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118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陳俊光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上訴理由為請求從輕量刑(見簡 上卷第101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 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違反保護令,但我是怕告訴人發 生危險,請審酌該動機,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事 證明確,且就被告所犯之竊盜、詐欺、贓物等與本案罪質不 同之前案,未依檢察官聲請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並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應知悉維護彼此及家庭間關係 之和諧,於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後,仍不 思和睦相處,未能遵守限制,其對告訴人阻止駕車離去等行 為,致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犯行,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因竊盜、詐欺及 贓物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 被告辯稱其係因憂心告訴人施用毒品駕車發生危險,始停車 阻擋云云,查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均未向員警提及告訴 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有本院原審勘驗筆 錄暨附圖(見原審卷第53至63頁)在卷可稽,又員警張亭云 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有觀察告訴人的精神狀況,看起 來是正常的,但可能是因為受到被告的行為驚嚇,所以神情 是緊張的等語(見偵卷第327至328頁),是依據當時現場狀 況,顯未有告訴人因施用毒品而危險駕車之情形,  足認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坦承 犯行,然其仍堅稱上揭無以認定存在之犯罪動機,難謂其已 有所悔悟,當不具有減輕原審量刑之事由,故上訴人以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152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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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